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民支公司与赵传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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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9-01 00:50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南岸东区翡翠园5幢1-2层。

负责人肖平,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传飞,务农,住贵州省大方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庆,住四川省泸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宾市戎宸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宾市临港经济开发区临港大道31号。

法定代表人黄茂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代仁,务农,住贵州省大方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大方支公司。住所地:大方县大方镇东郊88号。

负责人路世蕾,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华安财保宜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传飞、郭庆、宜宾市戎宸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戎宸运业公司)、袁代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财保大方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14)黔方民初字第1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赵传飞诉称:2013年8月30日,被告袁代仁驾驶贵FU2793号三轮摩托车拖拽杨洪平驾驶的贵F27630号二轮摩托车从大方县瓢井镇方向往大方县大方镇方向行驶,至广成线1535公里加500米处,与被告郭庆驾驶的从大方县大方镇往大方县瓢井镇方向行驶的川Q29981号车碰撞,造成杨洪平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杨洪平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本事故经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3)第001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代仁与死者杨洪平承担同等责任,被告戎宸运业公司无责。原告及家属对此事故认定不服,认为被告戎宸运业公司应承担一定责任。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几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380238元。

原审被告袁代仁辩称:我与原告签订了协议,由承保我的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后,我就不再进行赔偿。现我的车辆的保险公司已经进行了赔偿,我就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又从川Q29981号车的行驶轨迹看,川Q29981号车在行驶过程中超速,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发时间又与实际事发时间不一致。因此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黔公交认字[2013]第0016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庆无责不公平,我有异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赵传飞之子杨洪平是与被告郭庆驾驶的川Q29981号车相撞死亡,被告郭庆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原审被告戎宸运业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之后,经过相关检测,我公司的车辆运行正常。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黔公交认字[2013]第0016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我公司驾驶员郭庆无责,我公司就不应承担责任。因此,我公司垫付杨洪平的抢救费3531元,遗体处理费80000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

原审被告华安财保宜宾公司庭后书面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次事故中,死者是因拖拽其乘坐摩托车的绳索断裂后,自行撞上我公司承保的标的车辆,标的车辆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依据《交强险条例》,我公司愿意在无责限额内赔偿死者医疗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元,不负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被告人财保大方支公司辩称:被告袁代仁的肇事车辆是在我公司投保。事发后,我公司已按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对被保险车辆的责任部分进行了赔偿,原告现提起诉讼与我公司没有关系。如我公司已进行的赔偿数额超过了依法计算的赔偿数额,我公司要求原告退还。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13时51分,被告袁代仁驾驶其所有的贵FU2793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拖拽死者杨洪平驾驶的贵F2763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大方县瓢井镇往大方县核桃乡方向行驶,至广成线1535加500米处,因贵FU2793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拖拽贵F2763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绳索断裂,致使贵F2763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对向行驶的川Q29981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贵F2763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杨洪平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川Q29981号大型普通客车是被告戎宸运业公司所有,在被告华安财保宜宾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自然损失险、玻璃单独破碎险、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最高限额为1000000元。贵FU2793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是被告袁代仁所有,在被告人财保大方支公司投了交强险,肇事时是在保险期限内,且被告人财保大方支公司已经进行了赔偿。贵F2763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是死者杨洪平所有,没有投保。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郭庆积极施救,将杨洪平送到大方县瓢井镇卫生院进行治疗。大方县瓢井镇卫生院对杨洪平进行临床医学处理后,因伤势过重,用救护车将杨洪平送往毕节市上一级医院治疗,途中因抢救无效死亡。杨洪平死亡后,川Q29981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即被告戎宸运业公司支付了抢救费共3531元,遗体处理费80000元。2013年9月11日,本次事故经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黔公交认字[2013]第0016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袁代仁与杨洪平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驾驶人郭庆不承担事故责任。后因被告戎宸运业公司根据交通警察大队黔公交认字[2013]第00164号事故认定书向死者亲属主张所垫付的费用共83531元。原告以交通事故认定书显失公平,被告戎宸运业公司应承担一定责任为由予以拒绝,并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被告方依法赔偿损失共计380238元。庭审中查实死者杨洪平没有配偶和子女,其父亲已先于杨洪平之前死亡,其母亲赵传飞生于1970年11月27日,现没有丧失劳动能力,无抚养扶养对象。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一、本案的事故责任和赔偿如何确定;二、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是否合法;三、具体项目如何认定,数额如何计算。

原审认为:一、事故责任的确定问题。根据川Q29981号大型普通客车的GPS行驶记录,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记载的肇事时间和肇事地点与川Q29981号大型普通客车的GPS行驶记录仪显示的时间和地点相矛盾,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黔公交认字[2013]第00164号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需要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作出认定。根据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广成线大方境内属于山区公路,事故发生地是在一个坡道上,贵FU2793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处于上坡过程,川Q29981号大型普通客车处于下坡过程,该处路宽是8.50米。在发生碰撞前,贵FU2793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和川Q29981号大型普通客车均采取了制动措施,其中川Q29981号大型普通客车的顺行驶方向右制动痕迹长19.60米,起始端距路沿2.20米,结合川Q29981号车为申沃牌SWB6120型大型普通客车,车宽2.48米,后桥轮距1.86米,前桥轮距2.05米,可以看出川Q29981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与贵FU2793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会车时,占据了事故路段的部分中心位置,与贵FU2793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没有保持适当的安全距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被告郭庆在驾驶川Q29981号大型普通客车与被告袁代仁驾驶贵FU2793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会车的过程中,忽视了安全驾驶原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由FU2793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驾驶人袁代仁和贵F2763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杨洪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即各承担本次事故40%的责任,由川Q29981号大型普通客车驾驶人郭庆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即承担本次事故20%的责任。二、赔偿对象的确定问题。根据本案的证据,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黔公交认字[2013]第00164号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不能确认,而被告郭庆在在驾驶川Q29981号大型普通客车与被告袁代仁驾驶贵FU2793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会车的过程中,忽视了安全驾驶原则,与被告袁代仁和死者杨洪平的驾驶行为共同造成了本次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死者杨洪平、被告袁代仁、被告郭庆均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赔偿原告因此事故而造成的损失。因本次交通事故是发生在三辆机动车之间,被告郭庆驾驶的川Q29981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安财保宜宾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玻璃单独破碎险、自然损失险、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被告袁代仁驾驶的贵FU2793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人财保大方支公司投了交强险,肇事时是在保险期限内。死者杨洪平驾驶的贵F2763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没有投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本案因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之子杨洪平死亡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华安财保宜宾公司和被告人财保大方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驾驶人各自的责任分摊。属于被告郭庆赔偿的部分,因川Q29981号车在被告华安财保宜宾公司投了商业第三责任险,最高限额是1000000元,故依法应由被告华安财保宜宾公司在此限额内予以赔偿。还有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郭庆和被告戎宸运业公司连带赔偿。属于死者杨洪平承担的部分,因其所有的贵F2763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没有投保,原告是其继承人,理应由原告自己负担。属于被告袁代仁赔偿的部分,因其驾驶的贵FU2793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没有投保商业险,其又是车辆所有人和驾驶人,故也应由其自己承担。三、赔偿项目和数额的确定问题。死者杨洪平没被抚养扶养对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本案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死者杨洪平属于贵州省农村户口居民,上述各项损失的赔偿应按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贵州省的有关标准进行计算。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按被告被告戎宸运业公司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死者杨洪平在大方县瓢井卫生院抢救的过程中,产生了医疗费331元。2、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和第三款“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的规定,按被告戎宸运业公司提交的护理费发票,大方县瓢井镇卫生院在送死者杨洪平去毕节过程中,医护人员护理费是1200元。3、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大方县瓢井镇卫生院送杨洪平去毕节是用救护车,途中杨洪平经抢救无效死亡,按被告戎宸运业公司提交的交通费发票,来回共收费2000元。4、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贵州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448元(丧葬费暂按3210.67元/月)计算,丧葬费为19264.02元(3210.67元/月×6月)。5、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因死者杨洪平是农村居民户口,死亡时不满60周岁,死亡赔偿金按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434元/年计算20年为108680元(5434元/年×20年)。6、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的规定,原告在死者杨洪平死亡前就已丧夫,而死者杨洪平又是其长子,尚无配偶和子女,现在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打击。结合本案各方当事人的情况和原告家庭困难的实际,按现阶段受诉法院所在地社会及经济发展水平,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为50000元计算较适宜。上述6项损失共计为181475.02元。因本案川Q29981号车和贵FU2793号车均投了交强险,经依法确认各项损失总额没有超出限额,故由被告华安财保宜宾公司和被告人财保大方支公司在交强险各项目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项目有:医疗费331元,由被告华安财保宜宾公司和被告人财保大方支公司医疗费限额内各自赔偿原告165.50元。本案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项目有: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2000元、丧葬费19264.02元、死亡赔偿金10868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181144.02元,由被告华安财保宜宾公司和被告人财保大方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各自赔偿原告90572.01元。因此,被告华安财保宜宾公司和被告人财保大方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自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90737.51元。对被告戎宸运业公司已付原告的损失83531元,原告应予返还。为了方便各方当事人履行义务,有利于本案裁判的执行,原告应返还被告戎宸运业公司的83531元,由被告华安财保宜宾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戎宸运业公司,实际支付给原告7206.51元。对被告人财保大方支公司已赔偿原告的101740元,依法应承担的损失超支了11167.99元,原告应返还被告人财保大方支公司。三、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案原告是贵州省大方县达溪镇新寨村永旭组的公民,属于农村户口居民,原告以死者杨洪平生前是在浙江省宁波市打工,应按浙江省宁波市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为由,要求被告方赔偿损失共计380238元。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死者杨洪平生前在浙江省宁波市打工居住一年以上。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的主张的赔偿数额无证据证明,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四、本案的裁判问题。由于本案被告华安财保宜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能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传飞之子杨洪平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损失90737.51元,扣除原告赵传飞应返还被告宜宾市戎宸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的损失83531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宜宾市戎宸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实际支付原告赵传飞7206.5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大方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传飞之子杨洪平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损失90737.51元。三、由原告赵传飞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已超支赔偿原告赵传飞的损失11167.99元。四、驳回原告赵传飞的其他诉讼请求。缓交案件受理费应收39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际收取1 990元,由被告郭庆负担600元,被告袁代仁负担695元,原告赵传飞负担695元。

上诉人华安财保宜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出险时间为2013年8月30日13时45分许,这是一个较粗的时间,被上诉人郭庆提供的GPS行驶记录记载的到达事故地点的时间显示是2013年8月30日13时51分。上述时间并不能表明是非常精准的北京时间,之间的6分钟误差应属于正常误差范围,两份证据应都能表明事故发生的客观事实,并且上诉人、被上诉人一致认可。根据大方县交警大队出具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广成线大方境内属于山区公路。道路中间隔离线为白色虚线,在这种情况下,依据相关法规驾驶员是可以根据实际路况和保证实际行车安全情况占据少部分中心位置。此事故路段为下坡路段,在事故发生前被上诉人郭庆驾驶的川Q29981号大型普通客车是采取了制动措施的。川Q29981号是大型客车,有多个轮胎保持车轮的正常行驶,制动痕迹并没有表明是哪个轮胎的痕迹,原审以现场图中的制动痕迹来判定川Q29981号客车占据道路部分中心位置显然有失客观和公允。公安机关是处理交通事故的法定机构,其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经详细勘察后,对事故成因进行综合分析得出的结论,其专业领域有很强的证明力,具有法律效力,应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无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79737.5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赵传飞二审答辩称:上诉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显失公平,原审认定川Q29981号车应当承担责任符合有关规定。上诉人主张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其无责,其应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郭庆、戎宸运业公司、袁代仁、人财保大方支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上诉人华安财保宜宾公司应如何对被上诉人赵传飞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 关于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的问题。本案中,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3】第00164号事故认定书后,被上诉人赵传飞并未表示有异议,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原审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之规定,无相反证据推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应采信作为定案依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处理交通事故的法定机构,其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经详细勘察后,对事故成因进行综合分析得出的结论。原审仅以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分析认定川Q29981号客车会车时占据事故路段的部分中心位置,从而认定川Q29981号客车应承担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上诉人华安财保宜宾公司主张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成立。

关于上诉人华安财保宜宾公司应如何对被上诉人赵传飞进行赔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未明确规定交强险应进行分责分项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中分责分项进行赔偿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存在冲突。作为下位法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及根据该条例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其分责分项的内容与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存在冲突时,应适用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同时,从交强险设立目的看,交强险的设立除了通过分散风险的方式解脱被保险人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外,还有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填补受害人的损害,使其得到快捷、有效救济的目的。分责、分项赔偿不利于实现交强险设立的目的。被上诉人郭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虽认定为无责,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承保被上诉人郭庆驾驶的川Q29981号客车的上诉人华安财保宜宾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122000元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华安财保宜宾公司在有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实体处理正确。上诉人华安财保宜宾公司主张其只应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进行赔偿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上诉人华安财保宜宾公司主张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的上诉理由成立,但不能改变本案的实体处理结果。原审认定事实存在瑕疵,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纠正后予以维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30元,由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孝春

审判员  周 莺

审判员  王 云

二0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唐 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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