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沙县中心煤矿有限公司与杨德惠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0:50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沙县中心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金沙县新化乡中心村。

法定代表人陈昆,金沙县中心煤矿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枫。

委托代理人袁泽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德惠,贵州省威宁县人,现住贵州省威宁县。

上诉人金沙县中心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心煤矿)因与被上诉人杨德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2014)黔金民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金沙县中心煤矿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7日以杨德惠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被告杨德惠于2012年9月12日在我矿工作过程中受伤,伤后被送到林东矿业集团总医院金沙分院治疗29天。被告所受伤害于2012年12月28日被调查认定为工伤,于2013年6月21日经鉴定为伤残拾级,停工留薪期四个月。经被告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我矿支付被告各项工伤待遇50,704.00元。我矿认为,仲裁裁决明显错误。故起诉请求判决原告支付被告各项工伤待遇20,000.00元。

原审被告杨德惠辩称,仲裁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12时左右,被告杨德惠在原告中心煤矿井下工作过程中受伤,中心煤矿将杨德惠送到林东矿业集团总医院金沙分院检查治疗,住院29天后于2012年10月10日出院,中心煤矿支付了杨德惠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杨德惠住院期间由其家人护理。2012年12月28日,杨德惠所受伤害经金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认定为工伤。2013年6月21日,杨德惠所受伤害经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拾级,停工留薪期:自受伤之日起4个月。为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杨德惠向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交纳了鉴定费520.00元。中心煤矿未支付杨德惠应享有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双方为此发生纠纷,杨德惠于2013年10月4日向金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30日以金劳人仲案字(2013)727号《仲裁裁决书》作出裁决:一、中心煤矿支付杨德惠停工留薪工资3,052.00元/月×4月=12,208.00元,治疗期间生活护理费68.00元/天×29天=1,972.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0元/天×29天=29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86.00元/月×7月=17,40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52.00元/月×3月=9,156.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52.00元/月×3月=9,156.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520.00元,以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50,704.00元;二、杨德惠在中心煤矿借支和领取的有关费用从补助金中扣除;三、解除杨德惠与中心煤矿的劳动关系。中心煤矿不服仲裁裁决结果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支持其如前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2年毕节市城镇单位(含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为36,623.00元/年(3,051.92元/月),2011年毕节市城镇单位(含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为29,831.00元/年(2,485.92元/月),2011年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2,243.00元。我国职工全年工作时间为250天。我国男性职工法定退休年龄为60周岁。

诉讼中,被告杨德惠表示其不愿继续到原告中心煤矿工作,同意在其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中扣除其在中心煤矿的借支款。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杨德惠在原告中心煤矿井下工作过程中受伤,经调查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伤残十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中心煤矿应依法支付杨德惠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诉讼中,杨德惠表示不愿继续到中心煤矿上班,属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依法应予解除。本案中,杨德惠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为:1、鉴定费520.00元;2、护理费2,580.1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杨德惠因工伤住院治疗29天,住院期间由其家人护理,按一人护理,依照2011年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2,243.00元,我国职工全年工作时间为250天,即日工资为88.97元计算,为88.97元/天×29天=2,580.1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0元。根据《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四条“从2011年1月1日起,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标准及交通、食宿标准按以下规定执行:(一)伙食补助标准按照每人每天10元。”的规定,杨德惠因工伤住院治疗29天,为10.00元/天×29天=290.00元;4、停工留薪工资12,207.68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其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的规定,杨德惠因工伤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依照2012毕节市城镇单位(含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36,623.00元/年(3,051.92元/月)计算,为3,051.92元/月×4月=12,207.68元;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401.44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的规定,依照2011年毕节市城镇单位(含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29,831.00元/年(2,485.92元/月)计算,为2,485.92元/月×7月=17,401.44元;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155.76元。杨德惠表示不愿继续到中心煤矿上班,属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六条“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十级伤残3个月”的规定,依照2012毕节市城镇单位(含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36,623.00元/年(3,051.92元/月)计算,为3,051.92元/月×3月=9,155.76元;7、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155.76元。杨德惠表示不愿继续到中心煤矿上班,属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的剩余月数计算,十级伤残最高3个月,最低1个月。”的规定,杨德惠定残时46周岁5个月,距法定退休年龄剩余月数为163个月,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3个月计算,为3,051.92元/月×3月=9,155.76元。以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52,310.77元。综上,原告中心煤矿请求判决由其支付被告各项工伤待遇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德惠在《仲裁裁决书》指定的期间内未向原审法院起诉以及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视为其同意仲裁裁决结果,故中心煤矿应支付杨德惠各项工伤保险待遇50,704.00元。被告杨德惠同意从其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中扣除其在原告中心煤矿的借支款,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由原告金沙县中心煤矿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杨德惠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人民币50,704.00元;三、被告杨德惠在原告金沙县中心煤矿有限公司借支款,由原告凭被告出具的有效票据从以上工伤保险待遇中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金沙县中心煤矿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中心煤矿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于2012年9月12日在上诉人处工作中受伤,伤后被送到林东矿业集团总医院金沙分院住院治疗29天。被上诉人所受伤害于2012年12月28日被认定为工伤,于2013年6月21日经鉴定为伤残拾级,停工留薪期四个月。现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各项工伤保险待遇50704.00元不当,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只能获得20000.00元的赔付。综上,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杨德惠未答辩。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造成伤残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伤者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生活护理费、工伤期间的工资、交通食宿费、辅助器具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食宿费、康复治疗费、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一般按照实际支出赔付。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十级的赔偿标准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个月本人月工资;(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个月本人月工资;(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个月本人月工资。本案中,被上诉人杨德惠在上诉人中心煤矿井下工作过程中受伤,经调查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伤残十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中心煤矿应依法支付杨德惠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在原审诉讼中,杨德惠明确表示不愿继续到中心煤矿上班,属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依法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中心煤矿上诉人请求判决由其支付杨德惠各项工伤待遇20,000.00元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金沙县中心煤矿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晓文

审判员  殷 勇

审判员  宗慧娟

二O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喻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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