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元跃与冷孟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0:50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元跃,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冷孟辉,贵州省金沙县人。

上诉人胡元跃因与被上诉人冷孟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2014)黔金民初字第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元跃和被上诉人冷孟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胡元跃一审诉称:我于2005年向被告冷孟辉通过受让取得土地,并于2007年在该土地上修建房屋居住。在建房时,我在房屋右侧修建了一条长20米、宽0.4米的排水沟,作生活排水之用。2013年,被告冷孟辉挖路占地建房,打楼平砌砖墙抵在我的房屋墙面上,霸占了我排水沟上的空间,影响了我的房屋保护和正常生活。经村委会两次调解,被告冷孟辉拒不履行处理意见,继续修建房屋损害我的利益。为此,请求判决被告冷孟辉拆除在我排水沟上方的建筑物;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胡元耀于2005年农历11月28日以4800元的价款转让取得被告冷孟辉的一块土地,并于2007年在该土地临被告冷孟辉承包地一侧修建房屋居住。原告胡元耀所建房屋与被告冷孟辉的承包地中间系一条土路,土路上原有一条排水沟自原告胡元耀房屋一侧流入,自被告冷孟辉承包地一侧流出。原告胡元耀在房屋修建后,该水沟被改为相临原告房屋一侧流出。后被告冷孟辉于2013年开始在相邻土路一侧自己的承包地上修建房屋。被告所建房屋在临原告房屋一侧的二层挑出两个三角形楼平,被告现已在该楼平上修建墙面。通过现场勘测,被告所建房屋临原告房屋面的屋角与原告胡元耀的房屋墙面垂直距离为0.1米、与地面垂直距离为2.4米;后侧的屋角与原告胡元耀的房屋粪池围墙垂直距离为0.06米;该两个屋角均未与原告胡元耀的房屋相抵靠,从空间上部分覆盖了相邻原告胡元耀房屋一侧的水沟。被告所建之房,并不妨碍原告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对原告的生产生活也并未造成任何妨碍。

原判认为:本案中,原告胡元耀认为被告所建房屋二层的屋角侵占其排水沟空间,并与其所建房屋墙面相抵靠,对其房屋保护和正常生活造成影响,其应当举证证明其主张成立。但原告胡元耀并没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充分举证证明诉争排水沟所占土地的使用权系其所有,故即使被告所建房屋二楼从空间上部分覆盖了诉争排水沟,该建筑物因未与原告房屋墙面相抵靠,并未侵犯原告权益。被告的建房,并未妨碍原告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对原告的生产生活并未造成任何妨碍。因此,原告以此认定被告冷孟辉对其合法权益造成了侵害,要求判决被告冷孟辉拆除在排水沟空间上的建筑物的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对被告冷孟辉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胡元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胡元耀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胡元耀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定性不当,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具体为被上诉人将房屋修建在上诉人所有的水沟上空,将非法建筑连接在上诉人的房屋墙体上,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要求被上诉人将其撤除,排除妨害,故请求二审改判。

被上诉人冷孟辉二审答辩称:上诉人所说的水沟原来是路,是被上诉人的承包地,上诉人所说水沟是他的,被上诉人修房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事实不成立,被上诉人是在自己的土地上修建房屋,未影响上诉人的通风、采光等,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五、处理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拥有水沟的所有权,其请求撤除被上诉人建在水沟上的房屋是否应支持。经查,上诉人所修房屋的土地是于2005年给被上诉人购买所得,其修建房屋时挨被上诉人家承包地一边有一条小路,路上原有一条水沟靠上诉人房屋的一侧流出,被上诉人后来修房在水沟旁边,将房屋一角建在水沟上面的事实客观存在,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所提水沟系其所有,要求被上诉人撤除建在水沟上的房屋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之规定,上诉人首先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水沟拥有权利,才能提出排除妨害的请求。而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对水沟拥有权利,其给被上诉人购买土地的转让协议书上并未对四至界线作出明确约定;且按常理上诉人修建房屋的土地在被上诉人的承包地内,房屋以外的土地应属被上诉人承包地。从原审法院到现场勘测和绘制的现场图、现场照片看,被上诉人修建的房屋虽然在空间上覆盖了水沟,但距地面垂直距离为2.4米,并不影响水沟的使用和通行,不影响上诉人房屋的通风、采光和日照等正常使用,并未对上诉人的生产生活造成妨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其对争议水沟拥有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主张被上诉人撤除水沟上方房屋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胡元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舒平

审判员  张琼

审判员  张伟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代珊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