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勇、张娥与纳雍县龙场镇龙场社区委员会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娥,穿青人,住纳雍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纳雍县龙场镇龙场社区委员会。住所地:纳雍县龙场镇。
上诉人金勇、张娥因与被上诉人纳雍县龙场镇龙场社区委员会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2014)黔纳民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 2013年6月11日下午5时许,我家长子金鹏、次子金一朗一同到位于龙场镇龙场村麻窝组小地名为小箐燕塘的水塘边玩耍,因该水塘无任何安全防护设施,垂钓者、游人较多,二人走到水塘边沿,见边沿水浅且清澈见底,误认为没有危险遂脱掉衣服走进水中,不料,二人陷进深水区当即溺水死亡。事发后,经当地公安机关调查,二人系溺水死亡。被告也认可该结论,但对赔偿事宜只字未提。被告作为该水塘的所有人及管理人,明知该水塘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几十年来一直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最终导致金鹏、金一朗溺水死亡,存在严重过错,依法应承担不低于80%的赔偿责任。为此,请求(最终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因金鹏、金一朗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6万元、丧葬费29958元、精神抚慰金8万元、办理丧葬支出的交通费1600元、住宿费1600元、生活费8000元、误工费3200元,共计284358元。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1日18时许,二原告之子金鹏、金一朗一同到位于龙场镇龙场村麻窝组地名为小箐燕塘的水塘边,脱掉衣服走进塘中游泳(洗澡),溺水死亡。事发后,经当地公安机关调查,二人系意外溺水死亡。另查明,该水塘系自然形成,具有较长历史,处于群山低凹处,较为隐蔽,距居民生活区较远,平常到此处逗留玩耍的人甚少。该水塘被告未进行经营管理,未组织他人在此处从事过社会活动,一直处于无人管理的状态。再查明,二原告长子金鹏,男,出生于2002年5月26日,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次子金一朗,男,出生于2006年8月17日,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原审认为:关于被告对涉案水塘是否具有管理义务,是否应对原告之子金鹏、金一朗死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涉案水塘系自然形成且历史较长,距居民生活区较远,无人管理的状态一直沿袭,非被告修建。被告从未进行经营营利,未组织他人在此处从事过社会活动,不是合同或相关法律规定的管理人,对该水塘无管理义务。金鹏、金一朗的死亡经公安机关调查属意外溺水死亡,系意外事件,说明该事件并非被告行为所致,而是不能预见的因素所致,被告方主观上无故意和过错,客观上也未实施加害行为,故金鹏、金一朗的死亡后果与被告无因果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第十二条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第十八条规定 , 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二原告之子金鹏、金一朗分别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人外出到离家较远的水塘(小箐燕塘水塘)中游泳,应由其监护人陪护、保障其人身安全,履行监护职责。因二原告对死者金鹏、金一朗监护不力,管理不到位,导致发生金鹏、金一朗意外死亡的严重后果。故金鹏、金一朗的死亡后果与被告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应承担不利后果。据此,原审判决驳回原告金勇、张娥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金勇、张娥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国《水法》及贵州省实施《水法》办法均规定:“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的水塘、水库的水,属于集体所有”,被上诉人对本案发生事故的水塘具有所有人和管理人的双重身份。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被上诉人自愿放弃水塘的上述使用及经营权,不能成为免除其“管理”等相应义务的理由,更不能因水塘系自然形成、距居民生活区较远、无人管理的状态和非被上诉人修建及二上诉人对死者监护不力而完全免除被上诉人的管理及赔偿责任。根据水法第三条、第十二条规定,本案的水塘地处被上诉人所辖区域,被上诉人对该水塘负有管理义务,其因管理(设立防护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等)不善造成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一审中,被上诉人已认可涉案水塘无防护设施及安全警示标志等事实,但原判却有意规避被上诉人的严重过错而毫无根据的以水塘系自然形成等理由判决完全免除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同时将举证责任全部判由二上诉人负担,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改判支持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纳雍县龙场镇龙场社区委员会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纳雍县龙场镇龙场社区委员会是否应承担二上诉人之子因溺水身亡的赔偿费用?
本院认为:涉案水塘系自然形成,距居民生活区较远,不在村民的生活居住区域及通行道路近邻范围之内,被上诉人纳雍县龙场镇龙场社区委员会没有对水塘进行管理经营,其没有义务对水塘设置防护设施及安全警示标志等,其也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而造成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因两个小孩的危险行为及其监护人疏于管理,未能及时发现并制止该危险行为造成的,监护人应承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纳雍县龙场镇龙场社区委员会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二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纳雍县龙场镇龙场社区委员会负有管理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20元由上诉人金勇、张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孝春
审判员 周 莺
审判员 王明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王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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