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朝林与毕节市昌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0:50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朝林,住重庆市双桥区。

委托代理人梁小玲。系蒋朝林之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洁,重庆瑞月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毕节市昌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纳雍县沿河街。

法定代表人唐良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俊峰,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蒋朝林、毕节市昌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宏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纳雍县人民法院(2013)黔纳民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蒋朝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洁,上诉人昌宏公司委托代理人谢俊峰到庭参加了诉讼。因在法定审限内不能审结,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蒋朝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洁、梁小玲,上诉人昌宏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良煜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俊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蒋朝林一审诉称:2008年5月起至2009年11月期间,原告(及其妻梁小玲)与被告签订了三个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总额为23019042.88元。由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没有如期归还借款,原告于2010年9月1日向原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现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借款次数多,原告支付借款给被告时,一部分通过银行转账,一部分是现金支付,被告方在收到借款后,都出具了收款凭据。在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诉讼中,为简便处理,原告暂时撤回被告未承认的那部分借款的诉讼请求。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7日作出(2012)黔毕中民初字第7号判决书,判决被告昌宏公司偿还原告蒋朝林借款本金12000000.53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92%计算)、逾期利息。昌宏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3日作出(2013)黔高民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只是对借款本金中已查明由原告方通过银行转账部分,其他由原告以银行转账或现金支付方式供给被告的部分11019042.53元,即本次诉讼要求被告偿还的部分未包括在内。

我方提交法庭的第8组证据有三张银行存款回单和1张银行卡流水账单,其中三张“中国银行存款回单”发生日期都是2009年1月12日,存入户名为“向天波”,金额分别是“200000元”、“270000元”、“525842.88元”,合计金额为995842.88元,而第一个合同中的第二张收条确认的内容是2009年1月12日被告收到原告及其妻交来的现金995842.88元,这张收条与3张银行存款回单不仅在时间上一致,而且在金额上也高度一致,落款处不仅有公司的盖章、还有法人代表(向天波)、股东(唐良煜、欧阳菱、李永胜)的亲笔签名,足见收条所记载的事实的真实性。三张银行回单充分证明第一份合同中的第二张收条所记载的借款真实可靠。

原、被告多次发生的借贷关系是一个整体,每张收条或者借据都是这个整体的组成部分,不能孤立地看待。被告出具的收条、借据所记载的金额清楚,这些收条、借据上不但有被告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签字,还有重要股东的签字,足见被告出具收条、借据认可借贷金额是十分慎重的。

最高人民法院(法[2011]336号)通知虽然强调要防范民间借贷纠纷中的虚假诉讼,但并非否定借款人出具收条的证明效力,更没有说凡是现金交付的借贷就不支持,而是要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也就是说不管贷款是现金支付,还是银行转账,只要证据间相互佐证,互不矛盾,能够证明借贷事实成立,就应当给予保护。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019042.53元及利息(包括约定月息为1.92%)。

原审被告一审辩称:1、本案争议的11019042.53元并未发生真实民间借贷关系,是高利贷性质。之前诉讼中,我方认为原告证据不应支持。本次诉讼中没有承认800万元和1200万元的说法。2、本案争议11019042.53元的诉讼标的在2010年原告向原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诉讼并胜诉,我方上诉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原判,后原告撤回本案标的。我方认为撤回可以,但事实须查清。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支持了未撤回部分的债权债务关系。3、本案争议的贷款关系,无真实借贷发生,故不应支持。对本案重复起诉是对诉讼资源的浪费。

另:被告昌宏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良煜陈述,本案2009年1月13日、2009年2月24日两份《借款合同》所含借款及另案向梁小玲借款实际只得到借款金额4000000元。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昌宏公司向蒋朝林及梁小玲夫妻二人借款1100000元;2009年1月12日,昌宏公司向蒋朝林及梁小玲夫妻二人借款995842.88元。昌宏公司于2009年1月13日补写前述两笔借款的收条,约定借款用于纳雍县昌宏盛世雍熙城房地产开发项目。同日,昌宏公司为甲方与蒋朝林、梁小玲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前述两笔借款利息分别为60000元、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09年8月13日,如超过还款时间,一个月内甲方每天赔偿乙方违约金及损失7000元,超过一个月加倍支付违约金及各种损失。2009年1月12日,梁小玲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向天波借款995842.88元。

2008年11月24日,昌宏公司出具收条向梁小玲借款1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到2009年9月13日,利息60000元;2009年2月13日,昌宏公司向梁小玲借款1000000元,于2009年2月24日补写收条,收条注明该借款于2009年2月13日收到,借款期限到2009年9月13日,利息50000元;2009年2月24日,昌宏公司为甲方与梁小玲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前述两笔借款本金2100000元及利息110000元,到期后以现金方式一次还清,如超过还款时间(一个月内),甲方每天赔偿乙方违约金及各种损失7000元,超过一个月加倍赔偿违约金及各种损失。昌宏公司未偿还过上述借款的本金及利息。

2009年8月24日,蒋朝林为甲方与昌宏公司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书》,后又于同年10月9日签订《借款合同书》,两份合同内容基本相同,双方约定:1、甲方于2009年12月31日前分期向乙方出借人民币50000000元,具体借款时间和金额以乙方开据(具)的借据为准。2、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后乙方必须按期归还甲方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若须延期至两年,双方必须签订补充合同,借款两年以内按实际借款时间计算利息。3、甲方同意乙方用该借款偿还其他借款30000000元;乙方必须在2009年10月10日前提供完整的账目明细清单,供甲方审核认定。4、借款划入甲方指定的乙方账户,并由甲方派人管理,保证专款专用。5、乙方在项目开发过程中所有收入都必须全部进入甲方指定的监管账户,所有支出必须由甲方审核签字后方可支出,所有销售收入及各项银行贷款收入必须由甲方审核确认进入指定的监管账户。6、乙方在2009年9月1日前制定出股东及员工的工作职责,以便于甲方对乙方的工作进行监督管理。7、在项目开发过程中,甲方或乙方违反约定,赔偿对方5000000元,并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合同签订后,昌宏公司向蒋朝林出具借据四张,其中:1、2009年9月1日出具借据[编号:渝双借字(2009)第001号]载明借款金额为8533800元;2、2009年9月1日出具的借据[编号:渝双借字(2009)第03号]载明借款金额为877800元;3、2009年10月28日出具的借据[编号:渝双借字(2009)第02号]载明借款金额为1568600元;4、2009年11月2日出具的借据[编号:渝双借字第(2009)第04号]载明借款金额为7843000元。前述四张借据的借款金额合计为188232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均为1.92%。

2010年4月3日,蒋朝林通过债权转让从梁小玲处享有对昌宏公司的债权。2010年4月20日,梁小玲将债权让与的情况通知债务人昌宏公司。

2010年9月1日,原告蒋朝林对上述借款内容向原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1年5月20日,原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黔毕中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解除蒋朝林与昌宏公司2009年8月24日和同年10月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书》。2、由昌宏公司偿还蒋朝林借款本金1882.32万元,并按月利率1.92%计算利息。3、昌宏公司偿还蒋朝林借款本金4195842.88元及借款期间的利息220000元,共计4415842.88元。4、昌宏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利息为违约金,支付给蒋朝林。5、驳回蒋朝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昌宏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0日作出(2012)黔高民终字第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期间,蒋朝林撤回部分诉讼请求,保留依据2009年8月24日和10月9日借款合同提供借款18823200元中的12000000.53元本金及利息,以及解除借款合同关系的请求。2012年10月17日,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黔毕中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1、解除蒋朝林与昌宏公司2009年8月24日和同年10月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书》;2、由昌宏公司偿还蒋朝林借款本金12000000.53元及利息;3、昌宏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别计算支付利息。昌宏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蒋朝林对撤诉部分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判认为:昌宏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条及借据,向原告借款,并另行签订合同,或者直接签订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及返还期限、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等内容,双方之间为民间借贷合同关系。

(一)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有借贷事实发生问题。原、被告之间从2008年5月开始,多次发生借款,并分别四次签订了借款合同。其中,1、2009年1月13日借款合同包括两次借款,即2008年5月1100000元,2009年1月12日借款995842.88元,共计2095842.88元。2、2009年2月24日借款合同包括两次借款,即2008年11月24日借款1100000元,2009年2月13日借款1000000元,共计2100000元。前述两份《借款合同》借款过程中,昌宏公司共向原告方出具收条四张,借款金额共计4195842.88元。被告方法定代表人对借款数额的认可存在差异,但证明双方存在借款事实。3、2009年8月24日合同及2009年10月9日合同涉及借款四次,载明借款金额18823200元。在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蒋朝林撤回部分诉讼请求,对撤诉后又在原审法院起诉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未提供充分证据。

(二)关于原告诉讼请求是否能得到支持问题。2009年1月13日、2009年2月24日两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195842.88元,该借款被告方委托代理人声称没有借款事实发生,被告方法定代表人唐良煜声称实得借款4000000元,对案件事实的陈述依法认可当事人的陈述。但是对于其所称未得部分被告方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综合原、被告双方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多次出具借款收据,且昌宏公司各股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借款过程没有胁迫等行为,如果原告没有支付前一借款,被告方不应该多次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原则,认定本案原、被告双方之间有借贷事实发生,被告方应偿还原告借款。上述借款约定利息不违反有关法律关于限制利息的规定,借款期限届满前应按约定支付利息。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或违约金过高,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结合本案实际,逾期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3从借款逾期之日起分别计算。

关于2009年8月24日合同及2009年10月9日合同涉及的借款问题。在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蒋朝林撤回部分诉讼请求,在本案诉讼中,原告方对该两份借款合同撤诉后又主张权利的借款本金6823199.47元没有新的证据证明发生了借款事实,对这四次借款每次借款未偿还部分是多少,利息以什么时间及多少本金数额起算,均无法审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关于2009年8月24日合同及2009年10月9日合同涉及的借款本金6823199.47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及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由被告毕节市昌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蒋朝林借款本金4195842.88元及利息22万元;二、由被告毕节市昌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蒋朝林借款本金4195842.88元的逾期利息,该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4195842.8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3从借款逾期之日起分别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其中:1、2008年5月借款1100000元及2009年1月12日借款995842.88元共计2095842.88元,从2009年8月14日起算;2、2008年11月24日借款1100000元及2009年2月13日借款1000000元,共计2100000元从2009年9月14日起算;三、驳回原告蒋朝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915元,由被告毕节市昌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6890元,原告蒋朝林负担51025元。

判决后,上诉人蒋朝林、毕节市昌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蒋朝林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1月13日、2009年2月2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发生债权的真实性,但不承认2009年8月24日及2009年10月9日借款合同发生的债权毫无根据和理由。上述债权都有被上诉人开具的借条,借条上都有被上诉人公司印章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公司股东签字,形式上是完整的,印章及签名也是真实的。上诉人还提交了部分银行转账凭证。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具有高度的证明力,完全能证明借贷事实的成立。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2009年8月24日及2009年10月9日借款合同中所涉及的6832199.47元本金及利息;请求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

上诉人昌宏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蒋朝林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如下:一、原审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所采纳的定案证据即唐良煜的询问笔录未经举证质证,程序违法。该询问笔录于2013年8月2日制作,系开庭审理休庭后。原审法院未恢复法庭调查并对该证据进行质证。二、原审错误认定上诉人根据2009年1月13日、2009年2月24日两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195842.88元的事实。虽然蒋朝林在关联诉讼中,并未充分举证证明借款总额为1600余万元的案件事实,但上诉人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发表书面质证意见,明确表示:尽管昌宏公司和蒋朝林均未能全面提供汇款总额的原始凭证,但我方确认有关“蒋朝林、梁小玲系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汇入昌宏公司及股东个人账户,汇入总额1200万元”的基本事实。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接受原审法院询问时亦客观陈述了借款客观事实。生效的关联诉讼民事判决书涵盖了本案中所谓“三张中国银行存款回单”。本案争议的2009年1月13日、2009年2月24日两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195842.88元没有客观证据支持。综上,原审程序错误,认定案件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9年1月13日,昌宏公司为甲方,蒋朝林、梁小玲为乙方,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一、乙方于2008年5月贷给甲方人民币1100000元,甲方用纳雍县昌宏盛世雍熙城F9、F10、F11三个单元一层在建工程临街商业门面作抵押;二、乙方于2009年1月12日贷给甲方人民币995842.88元;三、借款利息共计110000元整;四、还款日期为2009年8月13日,以现金方式一次性还清借款及利息,合计2205842.88元;五、甲方如超过还款时间(壹个月内),每天赔偿乙方违约金及各种费用损失7000元,超过壹个月以外,加倍赔偿违约金及各种费用损失;甲方签章处加盖了昌宏公司印章,时任昌宏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天波,公司股东唐良煜、欧阳菱、李永胜签名;乙方签章处梁小玲、蒋朝林签名。向天波、唐良煜、欧阳菱、李永胜于合同签订当日出具收条两张,载明昌宏公司于2008年5月份收到蒋朝林、梁小玲现金1100000元,于2009年1月12日收到蒋朝林、梁小玲现金995842.88元,两笔借款用于昌宏公司开发的纳雍县昌宏盛世雍熙城项目。其中1100000元该笔借款至2009年8月13日利息60000元,995842.88元该笔借款至2009年8月13日利息50000元。逾期按借款合同进行处理。

蒋朝林提供了三张“中国银行存款回单”,发生日期都是2009年1月12日,存入户名为“向天波”,金额分别是“200000元”、“270000元”、“525842.88元”,合计金额为995842.88元。

2009年2月24日,昌宏公司为甲方,梁小玲为乙方,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一、乙方于2008年11月贷给甲方人民币1100000元,于2009年2月13日贷给甲方人民币1000000元;二、借款利息共计110000元整;三、还款日期为2009年9月13日,以现金方式一次性还清借款及利息,合计2210000元;四、甲方如超过还款时间(壹个月内),每天赔偿乙方违约金及各种费用损失7000元,超过壹个月以外,加倍赔偿违约金及各种费用损失;五、以2009年1月1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内容共同担保。甲方签章处加盖了昌宏公司印章,且有时任昌宏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天波,公司股东唐良煜、李永胜的签名;乙方签章处梁小玲签名。向天波、唐良煜、李永胜出具收条两张,载明昌宏公司于2008年11月24日收到梁小玲现金1100000元,于2009年2月13日收到梁小玲现金1000000元。其中1100000元该笔借款至2009年9月13日利息60000元,1000000元该笔借款至2009年9月13日利息50000元。

蒋朝林提供了梁小玲个人活期明细结果单,载明2009年2月16日向××××××××××××××××××××账号存款830000元,称该账号系向天波账号。昌宏公司称无法确定转账对象,与本案无关联性。

2009年8月24日,蒋朝林为甲方与昌宏公司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书》,后双方又于同年10月9日签订《借款合同书》,两份合同内容基本相同,双方约定:1、甲方于2009年12月31日前分期向乙方出借人民币50000000元(转款手续及相关费用由乙方负责),具体借款时间和金额以乙方开据(具)的借据为准。2、借款期限为一年(根据项目实施进度情况可延长至两年),到期后乙方必须按期归还甲方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利息按合同签订时三年内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执行:即月1.92%)。此借款归还时不足一年也按一年计算利息。若须延期至两年,双方必须签订补充合同,借款一年以上两年以内按实际借款时间计算利息。3、甲方同意乙方用该借款偿还其他借款30000000元(其中2009年10月15日前还20000000元,2009年12月31日前还10000000元)。乙方必须在2009年10月10日前提供完整的账目明细清单,供甲方审核认定。4、借款划入甲方指定的乙方账户,并由甲方委派蒋朝林、杨永春为该借款的监管实施人,保证专款专用。5、乙方在项目开发过程中所有收入都必须全部进入甲方指定的监管账户,所有支出必须由甲方审核签字后方可支出,所有销售收入及各项银行贷款收入必须由甲方审核确认进入指定的监管账户。6、乙方在2009年9月1日前制定出股东及员工的工作职责,以便于甲方对乙方的工作进行监督管理。7、在项目开发过程中,乙方违反约定,赔偿甲方违约金5000000元,并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蒋朝林、昌宏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天波及股东唐良煜、欧阳菱、李永胜、刘硕朴在借款合同书上签名,并加盖了昌宏公司印章。

合同签订后,昌宏公司向蒋朝林出具借据四张,其中:1、2009年9月1日出具借据[编号:渝双借字(2009)第001号]载明借款金额为8533800元,借款用途为还借款,期限一年,到期日为2010年8月31日,执行2009年8月2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人不可撤销地授权出借人将此笔借款直接付至以下帐(应为“账”)户(未注明开户行、户名、账号),蒋朝林、昌宏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天波及股东唐良煜、欧阳菱、李永胜、刘硕朴在借据上签名,加盖了宏公司印章;2、2009年9月1日出具借据[编号:渝双借字(2009)第03号]载明借款金额为877800元,借款用途为还借款,期限一年,到期日为2010年8月31日,执行2009年10月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书。借款人不可撤销地授权出借人将此笔借款直接付至以下帐(应为“账”)户(未注明开户行、户名、账号),蒋朝林及昌宏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天波在借据上签名,加盖了昌宏公司印章;3、2009年10月28日出具借据[编号:渝双借字(2009)第02号]载明借款金额为1568600元,借款用途为付土石方工程款等,期限一年,到期日为2010年10月27日,执行2009年10月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书。借款人不可撤销地授权出借人将此笔借款直接付至以下帐(应为“账”)户,开户行:建设银行纳雍支行,户名为昌宏公司,账号××××××××××××××××××××。蒋朝林、昌宏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天波及股东唐良煜、欧阳菱、李永胜、刘硕朴在借据上签名,加盖了昌宏公司印章;4、2009年11月2日出具借据[编号:渝双借字第(2009)第04号]载明借款金额为7843000元。借款用途为支付拆迁安置补偿费,期限一年,到期日为2010年11月1日,执行2009年10月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书。借款人不可撤销地授权出借人将此笔借款直接付至以下帐(应为“账”)户,开户行建设银行纳雍支行,户名为昌宏公司,账号××××××××××××××××××××。蒋朝林、昌宏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天波及股东唐良煜、欧阳菱、李永胜、刘硕朴在借据上签名,加盖了昌宏公司印章。前述四张借据的借款金额合计为188232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均为1.92%。

原审查明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可见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以出借人提供借款为生效要件。本案中虽然二上诉人签订了四份借款合同,但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前提是借款是否已经实际交付。如果有证据证明借款确已交付,借款合同生效,双方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权利和义务。

对于上诉人蒋朝林主张的2009年8月24日和同年10月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书》产生的18823200元借款,经本院(2012)黔毕中民初第7号生效民事判决及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黔高民终字第1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上诉人蒋朝林提供的银行凭证证明昌宏公司共收到蒋朝林12000000.53元。本案中,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交付方式为“借款划入甲方指定的乙方账户”,已经生效判决确认的12000000.53元,借款交付方式有卡对卡转账至欧阳菱、向天波账户上,有梁小玲在邮政储蓄的取款凭证,有通过中国银行汇款至合同约定账户等几种方式。对于12000000.53元之外的6823199.47元,上诉人蒋朝林称是现金支付,对其主张,上诉人蒋朝林负有责任举证证明现金已按约定方式交付或双方以其他方式已实际交付。但本案仅有其陈述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借据,其对借款数额、交付过程等事实无法作出合理的解释,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已按约定交付方式交付,也没有证据证明昌宏公司同意就该部分借款变更为现金交付。蒋朝林所提已实际交付的事实,昌宏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蒋朝林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现金已实际交付,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导致的不利后果。故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以支持。

对于蒋朝林主张的2009年1月13日、2009年2月24日借款合同中的借款4195842.88元,蒋朝林提供了借款合同及昌宏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条,其中含金额为995842.88元的三张打款凭证及梁小玲个人活期明细结果单,其余部分借款其称是现金支付的事实。经查,三张打款凭证金额995842.88元与2009年1月13日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吻合,打款日期与借款日期吻合,可以确认借款已支付。对于其余借款,昌宏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其中包含高利息。按民间借贷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出借人应对已经交付出借款项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蒋朝林虽然只提供了995842.88元的银行打款凭证,在诉讼中未就全部款项交付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但其还提供了昌宏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条,收条上加盖了昌宏公司印章,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天波及公司股东唐良煜、欧阳菱、李永胜等人均在收条上签名确认。且上诉人昌宏公司对该收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也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出具收条并非真实意思表示,按照民商事活动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向天波、唐良煜、欧阳菱、李永胜系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股东,对于出具收条所代表的含义及法律后果应有高于一般人的认知能力,对自己行为的后果为明知,另现有法律、法规也未否定该种行为的效力。因此,该两笔借款及利息应予支持。虽然昌宏公司辩称是高利放贷,现金未实际支付,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导致的不利后果。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借款利息,双方当事人进行了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按约定执行。对于逾期利息,双方约定违约金及各种费用每天7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对利率的约定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四倍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判仅保护三倍逾期利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蒋朝林请求该部分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昌宏公司上诉称原审适用《民事诉讼法》错误,所采纳的定案证据即唐良煜的询问笔录未经举证质证,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经查,唐良煜的询问笔录系原审法院庭审后询问,且唐良煜陈述称此款已经生效判决所确认,原审法院未将此证据进行质证,便作为判决依据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蒋朝林所主张昌宏公司借款11019042.53元的诉请,对于有借款合同和收款收条(含打款凭证三张)且相互吻合的4195842.88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只有借款合同和借据,没有证据能证实借款已支付的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蒋朝林的上诉请求部分合理,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昌宏公司的上诉请求,因没有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理由及仅保护蒋朝林三倍逾期利息部分错误,本院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纳雍县人民法院(2013)黔纳民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由被告毕节市昌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蒋朝林借款本金4195842.88元及利息22万元”,“驳回原告蒋朝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纳雍县人民法院(2013)黔纳民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由被告毕节市昌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蒋朝林借款本金4,195,842.88元的逾期利息,该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4,195,842.8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3从借款逾期之日起分别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其中:1、2008年5月借款110万元及2009年1月12日借款995842.88元共计2095842.88元,从2009年8月14日起算;2、2008年11月24日借款110万元及2009年2月13日借款100万元,共计210万元从2009年9月14日起算”;

三、由上诉人毕节市昌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上诉人蒋朝林借款本金4195842.88元的逾期利息,该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4195842.8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从借款逾期之日起分别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其中:1、2008年5月借款1100000元及2009年1月12日借款995842.88元共计2095842.88元,从2009年8月14日起算;2、2008年11月24日借款1100000元及2009年2月13日借款1000000元,共计2100000元从2009年9月14日起算。

四、驳回上诉人蒋朝林的其他上诉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毕节市昌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7915元,由上诉人毕节市昌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6890元,由上诉人将朝林负担510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收取87915元,由上诉人毕节市昌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6890元,由上诉人将朝林负担51025元。上诉人毕节市昌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2127元,退回5237元;上诉人蒋朝林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87915元,退回368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舒平

审判员  张琼

审判员  张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代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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