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务川隆安畜牧养殖有限公司诉被告徐景初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原告务川隆安畜牧养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冉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友信。
被告徐景初,贵州省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务川隆安畜牧养殖有限公司诉被告徐景初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务川隆安畜牧养殖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已达成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依法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务川隆安畜牧养殖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务川隆安畜牧养殖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陈 国 亮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王瑶瑶(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