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召忠、刘建美因与姜远雄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0:50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召忠,住纳雍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远雄,住纳雍县。

上诉人姜召忠、刘建美因与被上诉人姜远雄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的(2014)黔纳民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姜远雄诉称,被告姜召忠、刘建美自1998年起就全户外出江西省务工,因外出务工时间长,不便于管理其家庭承包土地,所以想把他家的部分承包地及地上附着的树木进行转让,并提出在转让中同等条件下亲属优先。因被告姜召忠是我的亲叔叔,2010年10月31日,在家族、邻居和村委会干部的协同下,我与被告姜召忠签订了《转让协议书》,将姜召忠家位于半坡、中窑的承包地及地上的树木转让给我,我在协议签订之日将承包地转让费1000元、树木转让费6410元,共计7410元转让费一次性付给了被告姜召忠。协议签订后,我对协议所指范围内的土地及树木进行了管理,并补栽了经果树苗。现在,二被告觉得家乡正在开发,想回来发展,就在其已转让给我的土地上开挖地基,准备建房,由此我们双方产生纠纷。纠纷发生后,经路尾社区、居仁办事处综治办调解未果。随后,二被告又擅自砍伐其已转让给我的青杠树一棵,价值0.1万元,桦槁树二棵,价值200元,挖掉果木树120棵,价值0.12万元,挖掉杂树200棵,价值0.1万元,挖倒杉树三棵,价值2万元,给我造成经济损失共计2.34万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停止侵害;二、由二被告赔偿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2.34万元;三、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姜召忠辩称,我自愿与原告姜远雄签订了转让协议书,将我家半坡、中窑的土地以及地上的树木转让给姜远雄,当时怕我的妻子刘建美和孩子们反对,不敢向他们说,过了半年左右才跟他们说了这个事,并把我们签订的协议拿给他们看,刘建美和孩子们知道后,也没有明确说同不同意。至于转让价款,我回江西的车旅费花了一些,接着我生病住院,剩余的就用于治疗了,刘建美也说只要病好,花了就花了。我与姜远雄签订转让协议后,直到刘建美来开挖中窑的这个地基时,我家都没有因为转让土地和树木与姜远雄产生过纠纷。我们协议转让的土地中,中窑的是我家的自留地,半坡的土地只有2亩左右是我家的承包地,其余土地是我家以前赡养的一个五保户老人生前转给我家耕种的。

原审被告刘建美辩称,2011年5月,姜召忠就把他转让土地和树木的事情告诉了我,我认为他只能卖他的部分,不能卖我和孩子们的,为此还与他发生过争吵,但我和其他家庭成员一直都没有去找过姜远雄家。2013年3月8日,我从江西回家后,因我家原来的宅基地被路尾社区村委会搞城镇开发占用了,没有房屋居住,我就与原告姜远雄协商,请求他在姜召忠转让给他的中窑的土地中划个地基给我家建房,姜远雄当时也同意从中窑的土地中划个地基给我,地界为左抵杉树,右抵青杠树。同年4月30日,我去开挖地基,原告姜远雄的妻子宋慧就来干涉,阻碍施工,我们双方由此产生纠纷,经村委会、综治办调解未果。我只砍了半坡上的两棵桦槁树和中窑的一棵青杠树。我认为,姜召忠与姜远雄签订转让协议时,不但姜召忠处于醉酒状态,而且未经其他家庭成员同意,也未经村委会同意,故该转让协议无效,该转让协议所指范围内半坡、中窑的土地使用权和该土地上的树木所有权属于我家,我家开挖地基和砍伐树木对原告不构成侵权,请求法院认定该转让协议无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经审理查明,被告姜召忠与原告姜远雄系叔侄关系,被告姜召忠与被告刘建美系夫妻关系。1998年,被告姜召忠、刘建美一家全家外出江西省务工,并已在务工地建房居住,由于对位于老家的土地和财产不便管理,2010年10月31日,被告姜召忠与原告姜远雄协商,约定将被告姜召忠家位于中窑(地名)的土地、半坡(地名)的承包地连同上述土地上的树木转让给原告姜远雄,双方协商一致后,便以原告姜远雄、被告姜召忠为主体,签订了《转让协议书》,该《转让协议书》载明:“转让方姜召忠(甲方)、接受方姜远雄(乙方)。由于甲方因居住地变更,愿将自己路尾村沟边组半坡上土地一片、中窑土地一片连同土地上树木转让,经甲乙双方协商议定,达成如下协议:一、转让期限50年,即2010年10月31日至2060年10月31日,在转让有效期内,该片土地管理权归属于乙方,乙方有权在该片土地内从事各类种植业,甲方无权干涉。二、转让费规定:土地转让费壹仟元整(¥1000.00),树木转让费陆仟肆佰壹拾元整(¥6410.00),枫树除外,共计柒仟肆佰壹拾元整(¥7410.00)。三、转让费付款方式:本协议签订日一次付清。四、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双方各守协议规定,若哪方违约造成他方经济损失,将由违约方负责受害方一切经济损失。”原告姜远雄、被告姜召忠、执笔人姜福(路尾社区村民委员会副主任)及在场人姜远海、姜召玉、姜波(路尾社区村民委员会主任)、姜青远均在该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原告姜远雄依约向被告姜召忠一次性支付了转让费7410元,此后,原告姜远雄对受让的土地及树木进行了管理。2011年5月,被告刘建美及其子女知悉此事后,未向原告姜远雄提出异议。2013年3月,被告刘建美从江西省回来后,因其原有宅基地被纳雍县路尾社区村委会小城镇开发利用,便要求原告姜远雄将受让的中窑的土地让出部分给被告刘建美家做宅基地,同年4月30日,被告刘建美家在中窑的土地上开挖地基过程中,双方产生纠纷,该纠纷经路尾社区村民委员会、居仁街道办事处综治办调解未果,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姜召忠转让给原告姜远雄位于中窑的土地0.19亩(左抵李家华承包地、右抵姜远雄自留地、上抵姜召伦承包地、下抵邓中银承包田)、半坡的土地5.3亩(左抵姜召礼、姜召旭、姜远雄、姜青远承包地,右抵看牛路、邓成学家承包田、姜远雄、姜召富、邓成举承包地,上抵看牛路,下抵姜召阳承包地)。经现场勘验,原被告姜召忠家位于半坡的承包土地现已变为一片树林,已不宜耕作农作物。由于二被告开挖地基,造成地基上方两棵杉树生长位置下滑;二被告砍倒地基旁青杠树一棵;二被告在半坡的土地上砍了桦槁树两棵。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姜远雄与被告姜召忠于2010年10月31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二、被告姜召忠、刘建美一家在中窑的土地上开挖地基、砍伐已转让的树木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三十三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三)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四)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第三十四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第三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住所;(二)流转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三)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四)流转土地的用途;(五)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六)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七)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但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除外”之规定,由于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时,该村委会有部分负责人在场,并作为见证人在该协议上签字,应视为在被告姜召忠与原告姜远雄签订该转让协议时,路尾社区村委会是知晓的,此后,村委会对此未提出反对意见,时隔三年之久,该村委会才以被告姜召忠签订协议时属醉酒状态、且该承包户仅有姜召忠在场、若该土地转让后被告姜召忠家无职无业、居无定所,无法维持基本生活为由作出对该转让不同意的意见,本案中有证据证实被告姜召忠签订协议时未醉酒,作为承包户主的被告姜召忠主动要求将土地及地上树木转让给原告姜远雄,可视原告表见认为被告姜召忠有处分土地及地上树木的权利,被告姜召忠、刘建美一家于1998年即全家外出江西省务工,弃耕土地已有十五年之久,造成协议中半坡的土地现已变成不宜耕种农作物的林地,本案中该户转让的土地仅占其承包地的少部分,二被告之子女亦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且被告全家离家多年在江西省务工,并已在务工地建房居住,路尾社区村委会关于转让该土地将使二被告无法维持基本生活的意见不符合客观实际,该村委会不同意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属无法定理由不同意的情形,且该意见缺乏相应证据支撑,又因双方当事人所处的路尾社区村委会正处于小城镇开发的时期,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屡见不鲜,若因村委会不同意转让就认定所有流转协议无效,不利于发挥土地的最大效用,鼓励土地流转的趋势,也不利于社会稳定,故村委会事后签署不同意转让的该意见不影响原告姜远雄与被告姜召忠签订的《转让协议书》的效力。因有证据证实被告姜召忠签订协议时未醉酒,且作为承包户主的被告姜召忠主动要求将土地及地上的树木转让给原告姜远雄,可视为原告表见认为被告姜召忠有处分转让的土地及地上树木的权利,加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其他土地承包人系二被告子女,不存在原告姜远雄与被告姜召忠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被告刘建美及其他家庭成员在该协议签订后半年即知晓此事,既一直未向相关单位主张撤销,也一直未对该协议内容向原告姜远雄提出异议,故对被告刘建美提出的该协议无效的主张,不予采纳,如被告刘建美认为被告姜召忠侵害其利益,可向无权处分人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之规定,原告姜远雄与被告姜召忠在平等、自愿、有偿的基础上签订的协议,若协议无上述无效情形,应依法认定合法有效,但鉴于该协议转让期限超出了承包期限,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部分应认定为无效,但不影响该协议其他部分效力,其他部分仍然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且原告姜远雄受让后已对受让的土地进行了管理、对受让的树木进行了管护时间长达3年之久的事实,故该协议在剩余承包期内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未申请登记的,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姜远雄在签订转让协议后,即按协议履行了义务,而被告姜召忠作为申请批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义务人,不仅未履行向有关单位按法律规定申请批准的义务,反而在原告姜远雄已履行协议义务三年之后反悔,违背了民事活动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所述,原告姜远雄与被告姜召忠签订的转让协议除无效部分外,其他部分应认定合法有效,由于该协议除转让期限部分外,其他部分合法有效,协议所指半坡、中窑土地在剩余承包期的使用权及被转让树木的所有权应归原告姜远雄享有,被告姜召忠、刘建美在中窑的土地上开挖地基、砍伐已转让的树木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姜远雄对半坡、中窑土地在剩余承包期的使用权和上述地上树木的所有权,故对原告姜远雄要求二被告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虽二被告对已转让给原告的树木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但损害程度大小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具体金额的诉讼主张,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 ,判决:一、被告姜召忠、刘建美对原告姜远雄受让的位于纳雍县居仁街道办事处路尾社区村委会沟边组半坡的土地(左抵姜召礼、姜召旭、姜远雄、姜青远承包地,右抵看牛路、邓成学家承包田、姜远雄、姜召富、邓成举承包地,上抵看牛路,下抵姜召阳承包地)5.3亩、中窑的土地(左抵李家华承包地、右抵姜远雄自留地、上抵姜召伦承包地、下抵邓中银承包田)0.19亩在剩余承包期限内的使用权和该土地上的树木所有权停止侵害;二、驳回原告姜远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5元,由原告姜远雄负担385元,被告姜召忠、刘建美共同负担100元。

宣判后,姜召忠、刘建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争议土地系上诉人一家六口的承包地,上诉人姜召忠无权私自处分;二、《转让协议书》所约定的转让期限超过农村土地(耕地)承包期且未取得发包方同意,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无效。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撤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转让协议书》。

被上诉人姜远雄答辩称:上诉人系农村土地承包户户主,依法有权与被上诉人签订土地转让协议;本案争议的《土地转让协议书》经争议双方签字确认且由村干部执笔并签字认可,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的上诉于法无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无异。

本院认为,我国农村土地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在此制度下,作为家庭成员之集合的农户是承包经营权的唯一主体,对于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家庭成员之间是共同共有关系。上诉人姜召忠作为承包户主以其一家承包所得的部分土地与被上诉人签订承包地转让协议,被上诉人依据该协议善意、有偿取得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并耕种管理达三年之久,期间,上诉人刘建美及其他家庭成员未提出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之规定,除超出承包期限的转让约定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外,本案争议的《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有偿基础上自愿签订,内容合法有效;《转让协议书》系由争议双方住所地村委会副主任执笔撰写,并经村委会主任等在场人签字见证,该事实应视为土地发包方对双方转让土地事宜知晓并表示同意,故上诉人主张《转让协议书》无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上诉人姜召忠、刘建美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5元,由上诉人姜召忠、刘建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晓雯

审判员  彭林勇

审判员  罗 珣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喻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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