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二文与朱勋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0:50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二文,住贵州省威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勋贤,住贵州省威宁县。

上诉人蒋二文因与被上诉人朱勋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黔威民初字第1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蒋二文诉称:2013年农历2月被告向我借款20000元,约定2013年11月归还。该款到期后,被告才归还10000元,还欠下1000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为此,特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归还我的欠款10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朱勋贤辩称:我根本没有向原告借钱,且蒋大国和朱米琴治病期间多数的费用都是由我给他们用。原告申请证人姜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应不予采纳,因原告蒋二文与证人姜某某系郎舅关系。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蒋二文称2013年农历2月被告朱勋贤向其借款20000元,约定2013年11月归还。该款到期后,被告才归还10000元,欠10000元。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金某某、姜某某出庭作证,因证人金某某已参加旁听,失去作证资格,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虽证明了被告向原告借款,但被告提出证人姜某某与原告系郎舅关系,原告又无其它证据与之相印证,故证人姜某某的证言系孤证,不能充分证明本案事实真相,不予采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蒋二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蒋二文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蒋二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一审中所述不属实。被上诉人于2013年农历2月向上诉人借款20000元,约定2013年11月归还。该款到期后,被上诉人才归还10000元,还欠10000元未还。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欠款10000元。

被上诉人朱勋贤二审答辩称:上诉人没有借钱给被上诉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被上诉人向其借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应对其主张的被上诉人向其借款20000元,还款期限到后,被上诉人只归还10000元,尚有10000元未还的事实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一审中上诉人虽提供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明被上诉人向其借款,但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并提出证人姜某某与上诉人系亲属关系。上诉人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与姜某某的证言相印证,故原审对证人姜某某的证言依法不予采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对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向其借款20000元,还款期限到后,被上诉人只归还10000元,要求被上诉人偿还剩余10000元欠款的上诉主张,因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借款事实存在,依法应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蒋二文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孝春

审判员  周 莺

审判员  王 云

二O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张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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