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信小贷公司与陈亚萍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0:50
原告毕节市七星关区嘉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毕节市七星关区。

法定代表人张洪毅,系公司董事长。

原告吕敬荣,贵州省毕节市人,住毕节市。

原告文茂琳,贵州省毕节市人,住毕节市。

被告陈亚萍,贵州省毕节市人,住毕节市。

被告徐秀蕾,贵州省毕节市人,住毕节市。

原告毕节市七星关区嘉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信小贷公司”)、文茂琳、吕敬荣诉被告陈亚萍、徐秀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信小贷公司、文茂琳、吕敬荣的委托代理人刘波、谢敬涛和被告陈亚萍、徐秀蕾的委托代理人范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信小贷公司、文茂琳、吕敬荣诉称:二被告因公司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嘉信小贷公司借款。因公司资金不足,嘉信小贷公司与原告文茂琳、吕敬荣于2011年4月18日签订了《共同出资借款协议》,商定共同出资借款给二被告。同日,嘉信小贷公司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三原告共同借款1500万元给二被告,其中嘉信小贷公司出借90万元、文茂琳、吕敬荣出借141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2.187%。后二被告归还文茂琳、吕敬荣本金500万元和部分利息,现尚欠文茂琳、吕敬荣借款本金910万元,利息574.21万元,欠嘉信小贷公司借款本金90万元,利息56.79万元。由于二被告借款到期后拒不归还,现原告向法院诉请: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文茂琳、吕敬荣借款本金910万元,并以月利息2.187%支付至本息还清,暂计算到起诉时的利息574.21万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嘉信小贷公司借款本金90万元,并以月利息2.187%支付至本息还清,暂计算到起诉时的利息56.79万元;3、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律师费。

原告嘉信小贷公司、文茂琳、吕敬荣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原、被告双方身份情况。二被告对此证据不持异议。

2、《共同出借资金协议》、《借款协议》、贷款展期申请,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三原告订立共同借款协议向二被告出借1500万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月利率为2.187%。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又向三原告申请展期二年。二被告对以上证据不持异议,但提出要求以转款凭证为准的意见。

3、工商银行业务凭证、电子回单,证明借款协议签订后,三原告依约向二被告通过工商银行支付了1500万元借款。二被告对此证据不持异议。

被告陈亚萍、徐秀蕾答辩称:已归还本金500万元,还支付了100多万元的利息,要求扣减。

被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了14张中国银行、工商银行的转款凭证,证实归还原告650多万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转款到二原告账户的500多万元印证了被告已还款500万元本金的事实,但另外的100多万元是转款到张静琼账户上的,此人原告不认识,此款与原告无关。被告当庭认可张原告的质证意见。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衔接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其中的500万元系归还本金,本案借款本金还剩100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所提转款到张静琼账户上的钱,原告不认可,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因公司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嘉信小贷公司借款。因公司资金不足,嘉信小贷公司与原告文茂琳、吕敬荣于2011年4月18日签订了《共同出资借款协议》,商定共同出资借款给二被告。同日,嘉信小贷公司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三原告共同借款1500万元给二被告,其中嘉信小贷公司出借90万元、文茂琳、吕敬荣出借141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2.187%。2011年8月15日,二被告向原告嘉信小贷公司提出贷款展期申请,将此借款时间展期两年。后二被告归还文茂琳、吕敬荣本金500万元和部分利息,现尚欠文茂琳、吕敬荣借款本金910万元,利息574.21万元,欠嘉信小贷公司借款本金90万元,利息56.79万元,利息起算时间经原被告双方确认为2012年10月18日。由于二被告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借款,现原告向法院诉请: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文茂琳、吕敬荣借款本金910万元,并以月利息2.187%支付至本息还清,暂计算到起诉时的利息574.21万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嘉信小贷公司借款本金90万元,并以月利息2.187%支付至本息还清,暂计算到起诉时的利息56.79万元;3、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律师费。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二被告因资金困难向三原告共同借款1500万元,已归还本金500万元,利息支付至2012年10月18日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主张按银行利率的四倍月息以2.187%计算至起诉时止的请求,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原告所提月息以2.187%计算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对超出的部分利息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律师费的主张是否成立问题。经查,律师费用不是本案诉讼必须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文茂琳、吕敬荣诉请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910万元和原告嘉信小贷公司诉请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因不是诉讼必须支出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月利息按2.187%计算的请求,已超过法律保护的四倍利率,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被告双方确认利息支付的起算日期,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亚萍、徐秀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文茂琳、吕敬荣的借款本金人民币910万元;并以此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10月19日起至本息还清为止的利息;

二、由被告陈亚萍、徐秀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毕节市七星关区嘉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人民币90万元;并以此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10月19日起至本息还清为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文茂琳、吕敬荣、毕节市七星关区嘉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660元,由被告陈亚萍、徐秀蕾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舒 平

审判员  彭林勇

审判员  李厚军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胡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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