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让维与张永美、纳雍县羊场苗族彝族乡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蒋子军,贵州金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美,住云南省昭通市,现住贵州省纳雍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青平,贵州省纳雍县董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纳雍县羊场苗族彝族乡卫生院。住所地:纳雍县羊场乡羊场街上。
法定代表人:张晋,系该院院长。
上诉人蒋让维因与被上诉人张永美、纳雍县羊场苗族彝族乡卫生院(以下简称羊场乡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的(2014)黔纳民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张永美诉称,2013年4月28日,我儿子杨保平(生于2012年11月12日)生病,我婆婆王学飞将他背到法期村卫生室就诊,医生蒋让维给他打了一针。4月29日早上,王学飞又背杨保平到法期村卫生室去,蒋让维说体温没有昨天高,又给他打了一针,回到家后,我婆婆发现孩子病情加重,就向村支书蒋礼军反映,蒋礼军叫赶快背去找蒋让维抢救,我婆婆将孩子背到蒋让维处,经检查,杨保平已经死亡。孩子死后,我家向羊场乡派出所报案,4月30日,县公安局和卫生局的人赶到后了解情况就离开了,没有任何结论。我们找蒋让维,蒋让维态度生硬,拒不承担责任。此事导致我丈夫杨龙受打击过大,想不通用汽油自焚死亡。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我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127404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
原审被告羊场乡卫生院辩称,死者杨保平在法期村卫生室的整个诊疗过程是合法的,法期村卫生室不是我院的下属机构,我院只对其行使管理的职责,根据上面文件的规定,所有村卫生室的法定代表人都是卫生院的院长,我院不应该赔偿。
原审被告蒋让维辩称,本案的原告不是适格的合法主体,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系死者杨保平的亲生母亲,因此原告主张行使杨保平死亡的赔偿权利没有法律依据。死者杨保平的具体死亡成因与我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杨保平的死亡系我用药导致,法期村卫生室的设立是合法的,因此,我在本次事故中是没有责任的,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经审理查明,羊场乡法期村卫生室在被告卫生院的统一管理下在本乡法期村开展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被告蒋让维是法期村卫生室的负责人,未办理乡村医生执业证。原告张永美于2012年11月12日生育杨保平,2013年4月28日杨保平生病,王学飞(系杨保平祖母)将杨保平背到法期村卫生室就诊,被告蒋让维给杨保平打了一针。同年4月29日,王学飞再次背杨保平到法期村卫生室,被告蒋让维又给杨保平打了一针,之后王学飞就背杨保平回家,回家之后发现杨保平病情加重就回到法期村卫生室抢救,经蒋让维检查,杨保平已死亡。当天杨保平祖父杨德国向羊场乡派出所报案,羊场乡派出所对该事件进行调查并上报纳雍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同年4月30日,纳雍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到现场后,因受限于技术水平,未对尸体进行检验。另查明,被告蒋让维在法期村开展公共卫生服务项目所用药品是由羊场乡卫生院帮助定购,由其自行支付购药款,所获收益归个人所有。
原审认为,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原告张永美系死者杨保平之母,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一)《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乡村医生经注册取得执业证书后,方可在聘用其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未经注册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不得执业。”被告蒋让维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就在法期村卫生室执业,违反了《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的强制性规定,应对其执业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承担责任;(二)被告蒋让维认可死者杨保平在其负责的法期村卫生室打针后死亡的事实,应就其医疗行为与杨保平的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蒋让维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医疗行为与杨保平的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以及不存在医疗过错,在庭审中亦不能提供有关的病历资料,因此,推定被告蒋让维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三)法期村卫生室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立,所用药品由乡卫生院统一网购,购药款由被告蒋让维支付,被告蒋让维在提供诊疗服务时自收自支,因此,在发生事故后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蒋让维应对杨保平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卫生院提交的法期村卫生室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法定代表人为其前任院长顾学义,故卫生院与法期村卫生室之间是同一法人内部的行政管理关系,法期村卫生室的负责人蒋让维未办理乡村医生执业证而执业,卫生院负有管理职责却对蒋让维的执业行为不予以制止,反而帮助其订购所用药品,让其执业行为进一步延续,未尽到管理职责。本案中,被告卫生院在管理上的不作为间接导致了事故的发生,故应对被告蒋让维的过错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死者杨保平是农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13年度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即5434元×20年=108680元;丧葬费应按照2013年度贵州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2013年度贵州省职工年平均工资37448元÷12个月×6个月=18724元。杨保平的死亡对其母亲张永美造成了精神上的损害,人死不能复生,该精神上的损害会伴随原告张永美终身,应视为造成严重后果,故被告蒋让维应对原告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但医疗行为的本意是治病救人,被告蒋让维的过错系推定过错,不具备主观上的故意,应区别于故意的侵权行为,该过错程度较轻,结合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酌情由被告蒋让维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为宜。
对被告蒋让维抗辩称“原告不是适格的合法主体,不能证明原告系死者杨保平的亲生母亲,主张行使杨保平死亡的赔偿权利没有法律依据”,在羊场乡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被告蒋让维认可死者杨保平是杨龙的儿子,法期村委会证实了杨龙与原告张永美是夫妻,双方生育了杨保平和杨彝婷,村委会是村民的自治性群众组织,对本村村民的基本生活状况很了解,故村委会证实杨保平是原告张永美儿子的事实应予采信,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被告蒋让维抗辩称“杨保平的具体死亡成因与我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杨保平的死亡系我用药致其死亡,法期村卫生室的设立是合法的,我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责任”,本案中,卫生室的设立合法是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如卫生室的设立不合法,被告蒋让维就涉嫌非法行医,应先审查是否承担刑事责任,杨保平的具体死亡原因与被告蒋让维是否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该举证责任在被告蒋让维而不在原告,故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五十八条第(二)项“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项、第(六)项“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蒋让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张永美赔偿其子杨保平的死亡赔偿金108680元、丧葬费18724元,共计人民币127404元,羊场乡卫生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蒋让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张永美赔偿其子杨保平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万元,被告羊场乡卫生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张永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48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624元,由被告蒋让维、羊场乡卫生院共同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蒋让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张永美未能提供其与死者杨保平系母子关系的合法证据,张永美因此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审在未依法查清杨保平的死亡与上诉人的诊疗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上诉人在诊疗行为中是否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推定上诉人对杨保平死亡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三、上诉人作为法期村村级卫生员,其诊疗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所造成的后果应由其所在机构承担法律责任。具体到本案中,承担责任的主体应当是上诉人所在的法期村卫生室及其直接管理机构羊场乡卫生院。原审判决上诉人与羊场乡卫生院承担连带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张永美答辩称,答辩人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上诉人在本案中存在明显过错,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羊场乡卫生院未作答辩。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无异。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张永美与死者杨保平系母子关系的事实,有张永美的身份证明、村委会证明和死亡注销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且上诉人蒋让维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亦对张永美的主体身份予以自认,故上诉人所提张永美非本案适格主体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法期村卫生室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立,上诉人作为卫生室负责人,在提供诊疗服务过程中自收自支、自负盈亏,依法应对其诊疗行为对诊疗对象所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因杨保平确系在接受蒋让维诊疗之后死亡,上诉人未能提供其为杨保平诊疗的相关病例资料,亦不能举证证明其医疗行为与杨保平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故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之规定,推定上诉人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判决其对杨保平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上诉人称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所负责的法期村卫生室系在被上诉人羊场乡卫生院管理下开展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的医疗机构,羊场乡卫生院对该卫生室及其负责人承担管理职责。羊场乡卫生院在明知上诉人未办理乡村医生执业证,不具备执业资格的情况下默许其执业行为,该管理上的不作为与杨保平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审判决羊场乡卫生院与上诉人承担对被上诉人张永美的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由法期村卫生室和羊场乡卫生院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48元,由上诉人蒋让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晓雯
审判员 彭林勇
审判员 罗 珣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喻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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