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光云与杨本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光云,住贵州省大方县。
原审被告胡小红,住贵州省大方县。
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天河路。
主要负责人周鹏林,系公司经理。
上诉人杨本贵因与被上诉人胡光云和原审被告胡小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毕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2日作出了(2013)黔方民初字第193号判决。胡光云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以(2013)黔毕中民终字第711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2014)黔方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杨本贵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胡光云一审诉称:2010年11月23日,被告胡小红驾驶被告杨本贵从王永平处购买的贵AM3800号轿车沿贵毕路行驶至196公里加62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胡光云驾驶的贵AP6193号车相撞,致贵AP6193号车又碰撞公路护栏,造成原告胡光云受伤、两车及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小红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光云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原告胡光云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1月20日开庭时因原告证据丢失,经法院主持调解,被告阳光财保毕节支公司赔偿原告胡光云对贵AP6193号车的修理费8888元,贵AP6193号车的停运损失及停车费损失未得到赔偿。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胡光云停运损失66400元、停车费损失440元,共计66840元。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2日,全宏艺将登记为其所有的贵AM3800号轿车转让给王永平,同年11月17日,王永平再次将该车转让给被告杨本贵。2010年11月23日,被告胡小红驾驶被告杨本贵所有的贵AM3800号轿车沿贵毕路行驶至196公里加62米处行驶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胡光云驾驶的贵AP6193号货车相撞,致贵AP6193号车碰撞公路护栏,造成原告胡光云受伤、两车及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贵AP6193号车当天停放于贵州省高管处贵毕路政二大队。2010年11月24日,被告阳光财保毕节支公司确定贵AP6193号车受损损失为8888元。2010年12月6日,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小红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光云不负此次事故责任。2010年12月16日,经毕节市交警支队贵毕公路直属大队委托,毕节市黔西北汽车城有限公司对受损的贵AP6193号车进行修理,2011年8月6日全部修复, 2012年元月18日原告胡光云支付黔西北汽车城有限公司的8888元修理费后将贵AP6193号车开走。2011年11月,原告胡光云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主持调解,被告阳光财保毕节支公司赔偿原告胡光云贵AP6193号车修理费8888元。由于原告胡光云车辆的停运损失及停车费未得到赔偿,致原告诉来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其营运损失和停车费。
另查明,原告胡光云经批准办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原告胡光云于2010年8月26日与双山利民家具店及带锯加工厂签订有运输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胡光云用贵AP6193号箱式货车给双山利民家具店及带锯加工厂运行家具及木材,每月的承包费为4800元,承包期为三年。
原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本案中被告胡小红对该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对原告造成的侵害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胡小红无偿驾驶被告杨本贵所有的贵AM3800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此次事故的侵权责任应由被告杨本贵承担。原告所主张的营运损失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不应由被告阳光财保毕节支公司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一)机动车车辆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本身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责任赔偿纠纷的处理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分担方式上属按份责任,故对原告胡光云要求被告杨本贵、胡小红、阳光财保毕节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款:“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之规定,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原告与双山利民家具店及带锯加工厂签订有运输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每月承包费4800元,合同期为三年。原告胡光云的营运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后,在黔西北汽车城有限公司修理和停放共十三个月零二天,根据黔西北汽车城有限公司的证明,贵AP6193号车于2011年8月6日全部修复,被告杨本贵应对原告胡光云的营运车辆停运损失及停车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停运损失的计算,根据原告胡光云的陈述,受损车辆在营运过程中其他费用需要1000.00元左右,对原告胡光云的可得利益结合本案及运输的实际情况,对其营运损失酌情为每月3000.00元,计算天数应以车辆送至修理厂至修复的时间来计算,即从2010年12月16日起至2011年8月6日止的期间,修复时间为七个月零二十天,不能计算到车开走的时间即2012年元月18日。交警部门扣车的二十二天属交警部门调查认定事故责任的合理期间,不应计算停运损失,原告胡光云的营运损失计算为23000.00元,加上在交警部门停车22天的停车费440.00元,共计23440.00元。对原告胡光云要求赔偿66840.00元损失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案被告杨本贵、阳光财保毕节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杨本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光云的损失23440.00元;二、驳回原告胡光云主张被告胡小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2.00元,由被告杨本贵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杨本贵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判认定胡光云的停运损失缺乏证据,其所签订的承运合同有恶意串通可能,修理期远远大于正常时间,胡光云和修理厂有扩大损失的故意,故原判事实不清,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损失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改判。
被上诉人胡光云二审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胡小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二审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被上诉人胡光云事故车的停运损失如何计算,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的驾驶员胡小红系上诉人的义务帮工人,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作为被帮工人的上诉人对帮工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应承担全部责任。对被上诉人胡光云车辆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之规定,上诉人应予赔偿。对胡光云车辆停运损失的计算,根据其提供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运输承包合同等相关手续,可以确定胡光云的车辆属于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营运车辆,故原判依据胡光云提供的承包合同扣除合理成本费用后确定其营运损失并无不当;对于事故车辆修理时间过长问题,根据修理方黔西北车城有限公司证明,事故车修理期间,上诉人杨本贵到厂里打招呼修好后不准任何人开走,但修好后上诉人未支付修理费用,最后直到胡光云支付修理费后才将车开走。在原审开庭审理中,上诉人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胡小红对此证明不持异议,可见被上诉人胡光云并无扩大损失的故意,损失的扩大系上诉人自身造成,故其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因本案事故车驾驶员胡小红系上诉人的义务帮工人,在帮工中造成第三人的损害,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所提不应承担停运损失和被上诉人胡光云有扩大损失行为,原判显失公平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2元,由上诉人杨本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舒平
审判员 张琼
审判员 张伟
二0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代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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