赫章县妈姑煤矿与邓泽文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李启军,该煤矿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山,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毕节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泽文,住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上诉人赫章县妈姑黄家山煤矿(以下简称黄家山煤矿)因与被上诉人邓泽文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2014)黔赫民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黄家山煤矿诉称,被告于2003年到2013年9月,曾经多次在原告处做临时工。被告每做一次工,根据完成的工作量在原告处领取相应的报酬。被告既不需要接受原告的管理、安排,也无需遵守原告的规章制度,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应属于民法调整范畴。被告为了获取工伤赔偿,向赫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不顾客观事实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诉请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不成立,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邓泽文辩称,2003年至2013年3月被告在原告处从事井下安全员工作。该煤矿原来叫赫章县顺达煤矿,2007年改名为赫章县妈姑黄家山煤矿。2013年4月至今被告从事调度员工作。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按月支付被告工资,被告接受原告的管理,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被告不是原告所称的临时工。赫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是正确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3年起,被告在赫章县妈姑顺达煤矿从事井下安全员工作。2007年赫章县妈姑顺达煤矿更名为赫章县妈姑黄家山煤矿。2013年4月起被告从事调度员工作。原、被告之间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煤矿的井下工作是三班倒,每一班有三、四个人。2013 年10月的“黄家山煤矿工资表”上载明邓泽文月薪4000.00元,“黄家山煤矿管理人员通讯录”载明邓泽文为调度员。
原判认为,劳动关系的实质性标准是劳动者提供劳动,用工单位实际用工,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获得用人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受到用人单位的劳动保护。本案中,被告从2003年起到2013年3月一直在黄家山煤矿从事井下安全员工作,黄家山煤矿按月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以黄家山煤矿员工的名义持有调度员证,并在黄家山煤矿管理人员通讯录上体现。井下安全员的工作需要三班倒,每个班还要三、四个人。从工作性质来看根本不适合临时工来做。虽然黄家山煤矿与邓泽文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从以上可以看出,黄家山煤矿与邓泽文形成了比较固定的事实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第三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可以看出,2003年起黄家山煤矿就与邓泽文建立了劳动关系。黄家山煤矿认为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邓泽文是临时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赫章县妈姑黄家山煤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黄家山煤矿负担。
上诉人黄家山煤矿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邓泽文于2003年至1013年9月期间,曾经多次在上诉人处做临时工,根据其完成的工作量在上诉人处领取相应的报酬,被上诉人既不需要接受上诉人的管理、安排,也无需遵守上诉人的规章制度,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操作资格证书》、《特种作业操作证》、井下安全员培训合影,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原审以此作为定案依据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既不合理也不合法,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邓泽文二审答辩称,答辩人于2003年至2007年被赫章县妈姑镇顺达煤矿招用从事井下安全员,2007年后改名为赫章县妈姑镇黄家山煤矿,2007年至2013年答辩人在上诉人处从事井下安全员,2013年4月至今的工作是调度员,在此期间答辩人有上诉人发配的相关上岗证件,证明答辩人是上诉人招聘的正规工人,受上诉人的管制,上诉人按月支付答辩人工资,不是上诉人所说的临时工,答辩人在上诉人单位做工期间,上诉人也依法为答辩人缴纳了工伤保险,因此,答辩人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成立,赫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上诉人与答辩人劳动关系成立,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无理,请求法院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劳动关系的确认,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虽然黄家山煤矿与邓泽文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从邓泽文在黄家山煤矿的工作情况,2013年10月的“黄家山煤矿工资表”载明邓泽文月薪4000.00元,邓泽文持有黄家山煤矿发放的上岗证,“黄家山煤矿管理人员通讯录”载明邓泽文为调度员,黄家山煤矿“参加工伤保险人员增减明细表”载明邓泽文参加了黄家山煤矿工伤保险,以上事实及相关证据证明邓泽文与黄家山煤矿形成了比较固定的事实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因此,应当确认黄家山煤矿与邓泽文之间劳动关系成立。黄家山煤矿上诉称邓泽文是煤矿临时工,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要求确认与邓泽文劳动关系不成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赫章县妈姑黄家山煤矿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雄
审 判 员 彭林勇
代理审判员 丁晓燕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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