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沙县硫磺坡煤矿与周在伦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0:51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金沙县硫磺坡煤矿。企业住所地:金沙县高坪乡新农村。

法定代表人:韦兴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周在伦,贵州省金沙县人,务农,住贵州省金沙县。

上诉人金沙县硫磺坡煤矿因与被上诉人周在伦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2014)黔金民初字第1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沙县硫磺坡煤矿的委托代理人严佰阶、周昌明,被上诉人周在伦的委托代理人张钰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金沙县硫磺坡煤矿一审诉称:被告于2012年8月6日到原告煤矿工作,2012年8月10日被告在煤矿井下采煤时受伤,伤后原告将被告送至金沙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5天后转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告出院后,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为伤残七级。金沙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金劳人仲案字(2014)1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赔付被告各项工伤待遇共计人民币143302元,该裁决未严格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原告不服,请求依法判决原告赔偿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人民币116000元。针对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原告认为,应当以相关正式票据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来确定赔偿金额。

原审被告周在伦反诉称:金沙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合法有效,另外,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所产生的医疗费、残疾生活辅助器械费等共计人民币159359元原告应当一同给付给被告。

原审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8月10日在原告煤矿处理松动的液压柱时,不慎被启动的溜子抵伤右小腿,伤后被告被送至金沙县中医院医治,经诊断为:1、右小腿、右足压砸伤;2、右腓骨开放性骨折;3、右跟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4、右跟距关节脱位;5、右胫前及裸部皮肤脱伤,住院25天后转至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5天,经诊断为:1、右足部皮肤缺损伴感染;2、右足多发性骨折。2012年8月31日原告向金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金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6月24日作出了编号为20130535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了被告2012年8月12日所受之伤为工伤。2013年7月25日,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所患伤情为七级伤残,停工留薪期自受伤之日起8个月。被告2014年2月8日向金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经审理后金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年3月11日作出了金劳人仲案字(2014)1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工资人民币3052元/月×8月=人民币24416元;住院治疗期间生活护理费人民币80元/天×120天=人民币96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元/天×120天=人民币1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2486元/月×13月=人民币3231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3052元/月×12月=人民币366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3052元/月×12月=人民币36624元;车旅费人民币600元;治疗辅助器具费人民币14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人民币520元,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143302元。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支和领取的有关费用从补助金中扣除;三、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金沙县高坪乡硫磺坡煤矿认为仲裁裁决的工伤待遇计算方法错误,于2014年5月20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原判认为:被告周在伦系原告金沙县高坪乡硫磺坡煤矿职工,矿方有保障其安全生产的义务,周在伦在金沙县高坪乡硫磺坡煤矿工作中受伤,经金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认定为工伤,经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七级,金沙县高坪乡硫磺坡煤矿对周在伦的工伤负有赔偿责任,应赔偿周在伦各项损失。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被告周在伦住院120天的事实,被告周在伦应获得的赔偿为:1、医疗费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被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原告已经全额承担,被告出院后的医疗费用,根据被告提交的相关票据及本院对被告所提供的票据的认定情况,认定被告所花费的医疗检查费用为人民币86.50元;2、护理费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参照被告住院年份2012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工资标准人民币22243元/年(人民币60.94元/天),周在伦在本次工伤事故中损失的护理费为人民币60.94元/天×120天=人民币7312.80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根据《贵州省关于彻底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从2011年1月1日起,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标准及交通、食宿标准按照以下规定执行:伙食补助标准按照每人每天10元。”被告周在伦住院治疗120天,其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10元/天×120天=人民币1200元;4、交通费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依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结合本院对交通费票据的认定情况,确定原告此次事故造成的交通费损失为人民币294.50元;5、鉴定费的赔偿。被告为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花费了鉴定费人民币520元;6、停工留薪工资的赔偿。《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周在伦伤情经鉴定为伤残七级,被告停工留薪期自受伤之日起8个月,参照被告受伤年份即2012年度贵州省采矿业职工年平均人民币33128元/年(人民币2760.67元/月),被告周在伦停工留薪工资为2760.67元/月×8月=人民币22085.36元;7、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赔偿。《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因公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伤遭受事故伤害或者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因被告周在伦未提供其月工资收入证明,故其工资保准参照受伤上一年度即2011年度贵州省采矿业职工年平均人民币33128元/年(人民币2760.67元/月)计算。周在伦受伤程度为伤残七级,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2个月本人工资,即人民币2760.67×12月=人民币33128元;8、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赔偿。《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根据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黔人社厅发(2011)27号文件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七级伤残为1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伤残最高为12个月。”周在伦受伤程度为伤残七级,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2个月职工平均工资,依据解除劳动关系上一年度贵州省统计局2014年3月6日公布的《2013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统计数据,2013年度贵州省行业职工年平均人民币37448元/年(人民币3120.66元/月)工资标准计算为人民币3120.66元/月×12月=人民币37448元;9、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赔偿。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黔人社厅发(2011)27号文件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的剩余约数计算,七级伤残最高12个月。”周在伦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人民币3120.66元/月×12月=人民币37448元;10、治疗辅助器械费用,根据对被告所提供治疗辅助器票据的认定情况,认定被告所花费的辅助器械费用为人民币1400元。以上1-10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40923.16元。

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交纳了社会保险,仲裁委员会不应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各项费用,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为事故责任中权利义务所对应的民事主体,应当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若原告为被告交纳了相关社会保险,应由原告在履行了赔偿义务后,自行向社会保障部门提出理赔主张,故原告的该诉请,不予支持。为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由原告(反诉被告)金沙县硫磺坡煤矿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周在伦工伤保险待遇人民币140923.16元;二、解除原告(反诉被告)金沙县硫磺坡煤矿与被告周在伦(反诉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金沙县硫磺坡煤矿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金沙县硫磺坡煤矿不服原判,上诉称:因被上诉人住院期间的生活费和部分护理费已给付,原判对被上诉人的赔偿计算错误,故请求二审改判。

被上诉人周在伦二审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应判决上诉人赔偿157818元,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依法改判。

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周在伦到上诉人金沙县硫磺坡煤矿处做工受伤,经鉴定为七级伤残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所提因被上诉人住院期间的生活费和部分护理费已给付,原判对被上诉人的赔偿计算错误的理由。经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和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规定,原判根据被上诉人周在伦因工伤七级伤残的事实,依法计算其所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但对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为12个月错误,按规定应计算为13个月,但原审判决后被上诉人未提出异议,是其对原判的认可和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干涉。上诉人所提已支付被上诉人住院期间的生活费和部分护理费的理由,不能提供证据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金沙县硫磺坡煤矿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金沙县硫磺坡煤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舒平

审判员  张琼

审判员  张伟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代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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