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勇模与镇雄县大水溪煤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李金银,陕西省略阳县人,户籍地陕西省略阳县,现住云南省镇雄县。
原告何勇模诉被告李金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新春、熊灿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勇模诉称:2011年8月1日,被告李金银因经营镇雄县大水溪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资金短缺,经他人介绍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利息按月息5.5%计算,每月支付110万元利息,还款时间为2012年5月1日,因被告前9个月无力按约定支付利息,故双方约定前9个月的利息为990万元计入借款本金,在借款协议中体现2990万元本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1年8月1日通过何某某的银行账户在中国农业银行织金县支行转账2000万元到被告李金银的账户。被告李金银向原告支付了2个月220万元的利息后,就再也未还原告的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一直以无钱或请求宽限为由拒不还款。2014年8月28日,被告承诺先还款原告本金2000万元,但至起诉时均未还款。按照双方在借款合同第九条的约定,本案纠纷可由织金县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万元;2、判决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3-5年期贷款利息的四倍,归还从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1日期间的利息1536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何勇模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民间借贷合同》、借据,证明被告于2011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299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2年5月1日,逾期支付利息的违约金为本金的30%的事实。
2、中国农业银行织金县支行银行卡取款凭证,证实原告通过何某某的银行账号转账2000万元到被告李金银账户的事实。
3、证人何某某出庭证言,证实系原告何勇模所有的贵平煤矿的矿长,受何勇模委托到农行转款2000万元给李金银账户的事实。
4、证人安某某出庭证言,证实原告与被告并不认识,是他介绍原告借款给被告的,双方达成借款2000万元的协议后,约定由被告按月支付5.5%的利息给原告,每月支付110万元,被告支付到2012年6月1日后就再未支付利息,原告就委托他到镇雄县大水溪煤矿蹲点催收的事实。
5、证明,证实被告李金银于2014年8月28日出具证明给何勇模,经催收李金银同意还款,但需要等待一段时间才能还款的事实。
本院开庭审理时,被告李金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权利。在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10个月的利息1100万元,截止时间为2012年6月1日。
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衔接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李金银未提出答辩意见,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金银因经营云南省镇雄县大水溪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资金短缺,经安某某介绍向原告何勇模借款。2011年8月1日,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合同载明:一、乙方(李金银)向甲方(何勇模)借款人民币2990万元,乙方用本人持有的云南省镇雄县大水溪煤矿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抵押;二、借款日期:2011年8月1日;三、还款日期:2012年5月1日;四、担保抵押期限:自乙方实际还款之日前;五、还款方式:自2011年8月1日起,每月的第1日还款110万元,结算余款在2012年5月1日前还清;六、违约责任:1、乙方逾期支付利息,属乙方的违约行为,乙方支付借款总额2990万元的30%违约金;2、乙方逾期还款,属乙方违约行为,甲方有权收回借款并行使抵押权,乙方承担30%违约金。订立协议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5.5%,借款9个月的利息为990万元计入借款本金,在借款协议中体现2990万元,实际其中990万元为利息,每月支付11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1年8月1日通过何某某的银行账户在中国农业银行织金县支行转账2000万元到被告李金银的账户。被告李金银向原告支付了10个月的利息1100万元,履行至2012年6月1日后,就再也未归还原告的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一直以无钱或请求宽限为由拒不还款。2014年8月28日,被告出证明表示同意还款,但至本案起诉时被告均未还款。故原告按照双方在借款合同第九条的约定的管辖法院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支持其如前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民事行为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借款合同为实践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然签订的借款合同金额为2990万元,但原告支付的本金仅为2000万元,剩余的990万元是根据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共9个月每月按5.5%的利息计算所得,故本案的借款本金应为2000万元。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但将借款9个月的利息计入本金之中,应视为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因双方约定5.5%的利息高于此规定,现原告主张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按约定已归还至2012年6月1日的利息110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债务人除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被告偿还的1100万元应先支付原告在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剩余部分再按顺序偿还。本案的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1日止,约定5.5%的月利息超过法律保护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但双方已根据约定在借款期内自愿偿付的利息,即未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也未造成不良严重后果,本院不予干预。原告诉请本案借款利息根据查明的事实从2012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和2012年6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金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何勇模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并以此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2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何勇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8600元,由被告李金银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舒平
审判员 张琼
审判员 张伟
二0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代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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