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方海与织金县茶店中学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0:51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方海,穿青人,住贵州省织金县。

委托代理人何猛,贵州毕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织金县茶店布依族苗族彝族乡中学,住所地:贵州省织金县。

法定代表人林文高,该校校长。

上诉人何方海因与被上诉人织金县茶店布依族苗族彝族乡中学(以下简称茶店中学)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2013)黔织民初字第1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何方海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我子何超(曾用名何贵贵)系茶店中学初三(2)班学生,2012年2月13日茶店中学开始补习,同年2月27日正式上课,何超与本校初三学生陈刚、初二(4)班学生张俊承租茶店乡先锋村场口组谌文秀家房屋居住。2012年3月1日晚睡觉时因房内蜂窝煤火未提出造成中毒,3月2日何超一天未到校上课,3月3日原告见何超未归,于当日上午6时50分赶到三人租住房屋处,发现三人不省人事,后陈刚、何超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机关鉴定,死者陈刚、何超系一氧化碳中毒死亡。茶店中学由于在正式开学后,未认真履行管理职责,造成在校学生何超死亡,给原告带来极大的精神损害。因此,请求法院判决织金茶店中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82907元,丧葬费15729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三项共计128636元人民币,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被告茶店中学辩称,我校严格按照贵州省教育厅黔教基发2011(85)号文件精神,严格控制学校校历和作息时间,于2012年2月27日正式上课。另根据织金县茶店乡公安派出所出具死亡证明,何超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的时间为2012年3月3日,与原告所诉何超死亡时间为2012年3月1日不符。我校属农村寄宿制学校,学校建有学生公寓及食堂,原告明知孩子在外租房具有危险性,在我校尚有102个床位的情况下,不注重自己孩子的安危在外租房造成何超死亡,经茶店乡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协调,茶店乡人民政府与原告于2012年3月5日签订协议,由茶店乡人民政府给予原告30800元的救助,原告承诺领取全部救助款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各级各部门就此事提出任何要求。时隔一年多,原告超过诉讼时效再来纠缠学校,学校行为并无不当,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之子何超死亡与被告的管理职责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侵权损害赔偿民事法律关系;被告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方海之子何超(曾用名何贵贵)系茶店中学初三(2)班学生,茶店中学有专门的学生宿舍,何超与该校学生张俊因不愿意在校居住,共同承租织金县茶店乡先锋村场口组谌文秀家二楼的一格房屋居住。2012年3月1日晚,陈刚与何超、张俊住在一起,后发生一氧化碳中毒,陈刚和何超于2012年3月3日因一氧化碳中毒身亡。事故发生后,茶店乡人民政府与原告何方海及其妻文莲芬于2012年3月5日达成协议,由茶店乡人民政府给予何方海、文莲芬困难补助28800元,何方海和文莲芬签订协议并领取全部困难救助款后,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各级各部门就此事提出任何要求。原告何方海领取补偿款后,以被告茶店中学未履行管理职责,造成在校学生何超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与被告茶店中学发生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死者何超在被告茶店中学就读期间,在自己承租的房屋内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该死亡事故并不是发生在被告茶店中学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故与被告茶店中学的管理职责无因果关系,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根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何方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16元,由原告何方海负担。

上诉人何方海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茶店中学根据其过错程度赔偿上诉人之子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事实及理由:一、原审部分证据审核认定错误。本案中上诉人原审提供的证据3即张俊证言是为了证明上诉人之子何超与陈刚、张俊2012年3月1日晚同居一室并且因煤气中毒,导致何超、陈刚死亡,张俊于2012年3月3日经抢救生还的事实,这一证据应得到采纳。二、原审判决因果关系辨析不明,举证责任分配不当,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上诉人之子何超与陈刚、张俊三人2012年3月1日晚同居一室,并且张俊先睡,因煤气中毒,何超、陈刚于3月3日死亡,张俊经抢救生还,也就是说三人从当晚睡觉直到3月3日经历了一天。如果能在3月2日发现,则可避免何超、陈刚的死亡,未及时发现何超煤气中毒是导致死亡的间接原因。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课堂日志,何超3月2日一整天未上课,被上诉人已知道却未采取任何合理方式通知何超的监护人,学校显然存在过错。《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明确规定“……(十一)对未成年人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学校对涉及到学生人身安全的直接相关信息的告知义务,学校对其是否告知学生监护人负举证责任。而作为学生监护人只要举证证明学校发现或者知道学生擅自离校、缺课等信息即完成举证责任。故恳请二审法院综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着实体优于程序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依法进行改判。

被上诉人茶店中学二审答辩称:事故发生后,茶店乡人民政府已处理过,给予了28800元的困难补助,要求上诉人何方海家不再找任何单位和个人。现上诉人何方海违背诚实信用又起诉,且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应当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上诉无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茶店中学提供了朱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朱某某是死者何超的语文老师,2012年3月2日上午第一节语文课,点名发现何超缺课,通知了何超家长,但何超家长的电话是无法接通或是接通没人接,因时间久了记不清楚了。上诉人何方海认为证人作的证言不真实,被上诉人茶店中学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认为,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张俊的证言能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应采信作为定案依据,原审未采信不当。对其他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同原审。

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茶店中学在2012年3月1日开学当天对全校学生进行了一氧化碳中毒知识的教育。2012年3月2日死者何超未到校上课。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之规定,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本质上是一种教育关系,而不是监护关系,学校依法对未成年学生所负的是教育与管理责任,而不是监护责任,只有在未尽到教育、管理责任的时候,学校才承担责任。本案中,死者何超系初三学生,作为未成年人,其父母对其仍负有监护责任。何超在学校之外租房居住进行学习,其承租的房屋不属于被上诉人茶店中学管理职责范围。被上诉人茶店中学于2012年3月1日开学时对全校学生进行过一氧化碳中毒知识的教育,其已履行了教育职责。且死者何超自2012年3月1日离开学校后,再也没有进入到学校的管理范围内,其死亡并非因进校后又擅自离校所致。本案中,被上诉人茶店中学已尽到教育职责,何超在学校之外死亡,且不是擅自离校所致,故被上诉人茶店中学对何超的死亡不承担责任。上诉人何方海主张被上诉人茶店中学未及时告知其何超未上课的信息,以至未能及时发现何超存在危险,因此主张被上诉人茶店中学存在过错,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参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相关规定,由被上诉人茶店中学承担相应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16元,由上诉人何方海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孝春

审判员  周 莺

审判员  杜幼平

二0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唐 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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