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元军与赵庆飞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刘昌明,纳雍县王家寨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吴京起,系何元军之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庆飞。
委托代理人赵庆连。
上诉人何元军与被上诉人赵庆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黔纳民初字第78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何元军不服,向本院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元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昌明、吴京起,被上诉人赵庆飞的委托代理人赵庆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赵庆飞诉称:被告于2013年8月7日向我购买原煤加工蜂窝煤,欠我煤款2.4万元,并定于当年腊月二十日偿还,逾期不还按月息5%计算利息。后经多次催收,被告以无力清偿为由拒不偿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原审被告何元军辩称:大约2012年,具体时间记不倒了,赵庆飞用四桥车拉了一车煤给我,煤拉来的时候,我问她煤好不好,质量如何,赵庆飞说煤是好的,讲成405元钱1吨,共计3万元钱。后来赵庆飞讲,由于煤质不好,就算24000元,用完煤后才给钱。由于煤质确实不好,我用了一部分后就没有用了,叫赵庆飞拉她的煤回去,她一直不拉回去。我认为,我用了多少就付相应的钱,剩余的煤她拉回去。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被告何元军向原告赵庆飞购买原煤加工蜂窝煤,被告收到原告价值3万元的煤。由于原告的煤质量较差,何元军要求从价款上作让步,后经双方同意按2.4万元给付,原告写了欠条,但何元军未在欠条上签字,只是在欠条上盖了手印。后经多次催收,被告以无力清偿为由拒不偿还。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该向原告支付价款。
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何元军向原告购买原煤加工蜂窝煤,由于原告的煤存在质量问题,双方经过协商,原告对价款作出让步,由3万元减少为2.4万元。被告何元军以原告的煤质量不合格拒付价款。经原审释明,被告对其煤场里堆放的煤是否为原告运来剩余的部分进行举证及对煤质申请鉴定,被告未按原审指定的期间提供证据和提出鉴定申请,被告何元军拒付价款的理由缺乏证据支持,应向原告赵庆飞付清煤价2.4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何元军一次性给付原告赵庆飞煤款人民币2.4万元。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何元军负担。
上诉人何元军不服,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2014)黔纳民初字第787号民事判决。其上诉理由是原告无营业执照卖煤,无过磅单,无煤票。赵庆飞拉的煤实际上是大量煤矸石,3万元除以405元等于74吨,阳长镇没有四桥车能运载74吨的煤,所以赵庆飞拉来的是煤矸石。被上诉人使用吓唬骗的手段自己写一张欠条诱骗被告盖手印。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拉劣质煤坑害上诉人,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给上诉人造成的直接损失29095元和间接损失90000元以及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欠被上诉人3万元煤款,因上诉人要求作价款让步,经双方协商同意,上诉人按2.4万元给付,并由被上诉人代写欠条,上诉人盖手印确认,双方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进行的,不存在欺诈和胁迫。上诉人如认为煤质不好,为何煤用完了,待上诉人催款时才请求让步,并自愿留给答辩人2.4万元的欠条。上诉人提交的照片上的煤,不是被上诉人卖的煤。
本院二审中,上诉人何元军提供证据:
1.照片六张,证明被上诉人拉给上诉人的煤是煤矸石。被上诉人质证认为煤矸石不是其拉的。
2.证人赵某某、左某某证言,其证言与书面证词一致,主要内容为“我们在上诉人的蜂窝煤厂上打工,2012年6月份,有人拉来一车无烟煤倒在厂里,我看不是煤,是矸石面面,我听何元军打电话给卖煤的人说‘你煤不行,你拉回去,我打蜂窝煤卖不出去,烧不燃’。但是不见卖煤的人来拉,从此何元军的生意就熄火了。何元军要打坎坎,叫我们几个把煤矸石搬到场地另一角。”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与本案无关。
对于证据1,因不能说明照片上的堆放物就是被上诉人拉来的煤,故达不到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于证据2,该证言与一审中证人张某某、杜某某证言相矛盾,且证据2是在一审败诉后在二审中才提出,不予确认。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拉给上诉人何元军的煤是否是煤矸石。
本院认为,一审中,原审法院依法传唤上诉人何元军开庭,何元军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之后,原审法院又当面向何元军释明,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现存放于其处的粉煤灰系赵庆飞所卖,上诉人何元军仍然予以拒绝,而二审中上诉人何元军又向本院提出证据欲证明其主张。可见其没有在法律规定的一审中提交证据没有正当理由,且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的规定,对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予采纳,故上诉人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拉的煤是煤矸石。也是居于前述理由,本院对上诉人申请本院到现场进行调查的请求不予准许。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有证人张某某、杜某某证言以及欠条为证,证实被上诉人拉煤给上诉人,因质量不是太好,双方将煤款减为2.4万元。上诉人虽然对欠条提出异议,但其确认手印确系其所按,且又未能对为何按手印做出合理解释,因此对欠条应予采信。对于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庭审中提出在原审庭审笔录中被上诉人已经承认其拉的煤是煤矸石的理由:经查,原文为“被告的陈述不是事实。我们拉给被告的煤(每吨405元)有一车确实有矸石,后来我们又拉了一车不挣钱的煤给他(按390元每吨),但是他还是不给钱。”可见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的该理由纯属断章取义,故意曲解,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其无法提供证据证明煤炭质量是否存在问题而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何元军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红梅
审判员 薛跃年
审判员 徐 洪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胡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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