赫章县朱明乡老兵养殖场、胡占高与付先先、何永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0:51
上诉人(原审被告)赫章县朱明乡老兵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赫章县朱明乡朱歪村。

法定代表人胡占高,该合作社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 胡占高,贵州省赫章县人,住赫章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先先,住赫章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万国明,靖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永春,贵州省赫章县人,住赫章县。

上诉人赫章县朱明乡老兵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老兵养殖合作社)、胡占高因与被上诉人付先先、何永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赫章县人民法院(2014)黔赫民初字第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 原告与被告何永春、胡占高夫妻二人系朋友关系。2012年11月23日被告因办养殖场购买玉米35吨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同年11月27日又以同样理由再次向原告借款2万元。当时被告口头承诺拿去周转一下,用的时间不长,有钱就及时归还。等原告忙用钱时去找过被告几次,其中电话联系十次有余,被告均采取不接电话或不见面的方式躲避原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经审理查明:被告何永春、被告胡占高原系夫妻, 2010年11月5日,被告老兵养殖合作社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胡占高。2011年5月9日,何永春与胡占高在赫章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对老兵养殖合作社的财产未进行分割,对老兵养殖合作社的债权、债务也未进行约定。离婚后,胡占高仍将老兵养殖合作社的公章和自己的私章交给何永春去办理老兵养殖合作社的相关业务。2012年8月,何永春找到安某某,称其在朱明乡信用社工作的朋友崔艳因挪用信用社的公款要被追究责任,急需借钱帮其退还公款,让安某某想办法帮忙借钱。2012年8月23日,通过安某某从中介绍,何永春向原告付先先借款10万元,并写了借条。借款后,付先先向何永春催要借款,因何永春无钱还款,又怕付先先不放心,于2012年11月23日,何永春重新写了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付先先现金壹拾万元整,借款人:何永春。并在该借条上加盖了胡占高的私章及老兵养殖合作社的公章。一段时间后,何永春叫上崔艳,崔艳在该借条下方写上:“农历28之前还50000万元,1月12还60000万元整,若不能按时还款,后果还款自负”的字样,何永春及崔艳分别在后面签名,签名后面写有“2013.1.23”字样。借款单上未约定利息,但付先先和何永春称双方口头上约定了月利率10%的利息。2012年11月27日,何永春拿了2万元作为利息付给付先先,但其称急需用钱买包谷,后又将该2万元借走,并写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付先先现金贰万元整。借款人何永春。上面盖有胡占高的私章及老兵养殖合作社的公章。2013年10月29日,原告付先先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认为:老兵养殖合作社系胡占高和何永春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投资开办,何永春与胡占高离婚后对老兵养殖合作社的财产未进行分割,对老兵养殖合作社的债权、债务也未进行约定,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胡占高,将自己的私章和老兵养殖合作社的公章交给何永春办理老兵养殖合作社的相关事务,胡占高的这一行为是代表老兵养殖合作社的职务行为。何永春在参与老兵养殖合作社的日常管理过程中,使用胡占高的私章和老兵养殖合作社的公章的行为,也是代表老兵养殖合作社的职务行为。2012年8月23日,何永春向付先先借款10万元,当时写有借条给付先先收执,借款人只是何永春,何永春与付先先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2012年11月23日,何永春将该笔借款另写借条,并在借条上加盖胡占高的私章和老兵养殖合作社的公章,应认定老兵养殖合作社为该笔借款新加入的债务人,共同承担偿还义务。同年11月27日,何永春将10万元借款的利息2万元拿去偿还付先先,同时写借条给原告收执后,又将2万元借走,并在借条上加盖了胡占高的私章和老兵养殖合作社的公章,应认定为新的借贷关系成立,老兵养殖合作社和何永春为共同借款人。因此,何永春提出2万元不是借款,而是利息,不应当偿还的意见不予采纳。由于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两笔借款合计12万元,均应认定为被告何永春及老兵养殖合作社的共同债务。原告付先先请求被告何永春及老兵养殖合作社偿还借款12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老兵养殖合作社以未向原告借钱,也不清楚、未授权其他人借钱或盖章,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胡占高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因胡占高提供私章和老兵养殖合作社的公章给何永春,是为老兵养殖合作社办理相关事务,只是代表老兵养殖合作社,结合本案实际,原告以加盖有胡占高的私章为由而认为胡占高是借款人,既无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常理,不能证明胡占高系借款人,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胡占高及老兵养殖合作社提出原告的钱是借给崔艳还公款,应追加崔艳作为被告,由崔艳承担还款责任的答辩意见,从本案的证据及崔艳后来在借条上加写的字样来看,均不能证明崔艳是共同借款人。即使崔艳是委托何永春帮其借款,实际用款人是崔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付先先可以选择何永春或者崔艳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本案中,付先先起诉何永春,而未起诉崔艳,这是付先先对自己诉权的处分,故对胡占高和老兵养殖合作社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原审判决:一、由被告何永春、赫章县朱明乡老兵养殖专业合作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付先先借款人民币12万元;二、驳回原告付先先要求胡占高偿还借款12万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老兵养殖合作社、胡占高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中的证据均证实本案借钱过程中上诉人不在场的事实,上诉人没有收到过向付先先的所借款项。本案原始借条上也没有加盖老兵养殖合作社的公章和胡占高的私章。后来是何永春背着胡占高在借条上盖章,其偷盖公章和私章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效。何永春借款是给崔艳填还挪用的公款,付先先在借款过程中知晓用款人是谁,其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故上诉人老兵养殖合作社不应承担责任。何永春与付先先、崔艳等人恶意串通,损害了二上诉人的利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付先先答辩称:二上诉人在借条上盖章,依法应与何永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且老兵养殖合作社系胡占高与何永春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两人离婚后对老兵养殖合作社的债权债务未予约定及分割,胡占高仍将公章和私章交给何永春管理,何永春的行为代表老兵养殖合作社的行为。故二上诉人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何永春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老兵养殖合作社是否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何永春向被上诉人付先先借款12万元,并在借条上加盖了上诉人老兵养殖合作社的公章及上诉人胡占高的私章的事实,有何永春向付先先出具的借条、证人安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实,并经原审庭审质证,应予认定。故对该借贷关系的真实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老兵养殖合作社是否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胡占高在原审法院向其询问时陈述认可老兵养殖合作社的公章和其私章是其交给何永春管理使用的。何永春在管理老兵养殖合作社的过程中,使用老兵养殖合作社的公章和胡占高的私章的行为,是源于胡占高本人的授权,代表老兵养殖合作社的职务行为,并非是何永春偷用的。故何永春向付先先借款之后,又重新写借条,并在借条上加盖老兵养殖合作社的公章和胡占高的私章,应认定为何永春与老兵养殖合作社的共同借款,原审判决由何永春、老兵养殖合作社共同偿还向付先先所借的款项人民币12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老兵养殖合作社、胡占高上诉称“老兵养殖合作社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称“何永春借款是给崔艳填还挪用的公款,付先先在借款过程中知晓用款人是谁,其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何永春与付先先、崔艳等人恶意串通,损害二上诉人的合法利益”的理由,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由上诉人老兵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孝春

审判员  周 莺

审判员  王明会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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