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家端与陈平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平洋,贵州省黔西县人,住黔西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斌。
上诉人胡家端因与被上诉人陈平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14)黔县民初字第1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陈平洋诉称:被告胡家端丈夫陈祖云(已故)因病需要治疗而向原告陈平洋借款13000元,当时未出具借条。2014年3月27日,原告要求被告夫妻还款,因其当时没钱还款,被告胡家端丈夫陈祖云就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未约定还款日期。同年5月1日,被告胡家端丈夫陈祖云去世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归还借款,但均遭到拒绝。因该借款属于被告胡家端与其丈夫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来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胡家端返还借款13000元。
原审经审理查明:被告胡家端与债务人陈祖云系夫妻关系,陈祖云与原告陈平洋系堂兄弟关系。2013年8月,陈祖云向原告陈平洋借款13000元,并于2014年3月27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该借条系陈祖云父亲陈修国代写,由陈祖云亲笔签名。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因陈祖云去世,原告陈平洋要求陈祖云之妻胡家端返还借款13000元未果,故原告诉来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胡家端偿还借款13000元。
另查明,债务人陈祖云于2014年5月因病去世。
原判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陈平洋提供了债务人陈祖云签字的借条予以证明陈祖云向原告借款13000元的事实,且根据原审法院向陈祖云父亲陈修国所作的调查笔录查实,陈祖云曾向原告陈平洋借款属实,故原告陈平洋和债务人陈祖云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胡家端与债务人陈祖云系夫妻关系,且原告与债务人陈祖云的借贷关系产生于被告胡家端与陈祖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因被告胡家端未举证证明该条款但书规定的除外情形,故其关于陈祖云所举债务为个人债务,其不承担清偿责任的抗辩理由,因缺乏证据证明,不应采信。综上所述,对原告陈平洋要求被告胡家端偿还借款13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胡家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平洋借款13000元。案件受理费126元,减半收取63元,由被告胡家端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胡家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上诉人丈夫陈祖云向被上诉人借款13000元的依据仅有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及法院向陈祖云父亲陈修国和胡学仁的调查笔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借条的签字和书写存在瑕疵,借条签字是否系陈祖云所签,以及借条内容是否为陈祖云真实意思表示均存在疑问。2014年3月27日,陈祖云已重病在身,当时健康状况已不能正确表达其意思。2、书写借条时,证人陈修国及胡学仁并未看见被上诉人拿钱给上诉人丈夫。3、上诉人生病所花费的医疗费由上诉人自己筹备,上诉人丈夫没有借过钱来医治,也没有借过钱来用于家庭生活开支。4、因上诉人丈夫会吸食鸦片,上诉人害怕丈夫借钱用于吸食鸦片,曾于2013年9月给被上诉人妻子雷玉芬打招呼,叫不要借钱给陈祖云,当时雷玉芬还说没有借钱给陈祖云。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陈平洋二审未作答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祖云于2014年3月27日出具的借条系对2013年8月份向陈平洋借款事实的确认,该借条是在上诉人胡家端家中由陈祖云之父陈修国执笔,在胡学仁的见证下书写,并由陈祖云签名,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原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陈祖云以个人名义所借款项为夫妻共同债务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胡家端主张没有借贷事实发生,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元,由上诉人胡家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舒平
审判员 张琼
审判员 张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代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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