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钰祥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金沙县安洛乡兴安煤矿与刘永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0:51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钰祥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金沙县安洛乡兴安煤矿,住所地:贵州省金沙县安洛乡大贤村,组织机构代码66296XXXX。

负责人李得付,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昌明、严佰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永明,现住贵州省金沙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成长书,金沙县木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贵州钰祥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金沙县安洛乡兴安煤矿(以下简称“兴安煤矿”)因与被上诉人刘永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2015)黔金民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兴安煤矿一审诉称:被告刘永明于2013年2月15日到原告兴安煤工作。同年6月3日在井下工作时受伤,伤后到金沙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后经鉴定为伤残十级。仲裁委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63996.00元。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请求判决:原告兴安煤矿支付被告刘永明各项工伤保险待遇50000.00元,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原审被告刘永明一审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被告刘永明在原告兴安煤矿井下工作中受伤,伤后住院治疗13天,原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住院期间,被告由其家人护理,自行开支了伙食费。2014年2月28日,被告经金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5月4日,经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停工留薪期6个月,被告自行支付了鉴定费520.00元。原、被告因工伤保险待遇发生争议,被告于2014年8月29日向金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9月27日,仲裁委员会以金劳人仲案字(2014)6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解除原、被告劳动关系;二、原告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63966.00元。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起诉,要求维护其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被告一致同意解除双方劳动关系。

另查明:兴安煤矿未提供为刘永明缴纳工伤保险的证据。2013年毕节市城镇单位(含城镇私营企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0854.00元/年(即3404.50元/月),2012年贵州省采矿业职工平均工资43113.00元/年(即3592.75元/月)、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工资28224.00元/年(即77.33元/天)。

原判认为:被告刘永明系原告兴安煤矿的职工,矿方有保障其安全生产的义务,刘永明在兴安煤矿工作中受伤,经金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认定为工伤,经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停工留薪期6个月,又由于原、被告一致同意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因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兴安煤矿应赔偿刘永明的工伤保险待遇为:1、住院期间护理费77.33元/天×13天=1005.29元;2、伙食补助费10.00元/天×13天=130.00元;3、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支出的鉴定费520.00元;4、停工留薪工资,按采矿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592.75元/月计算为3592.75元/月×6月=21556.50元;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本人工资,按采矿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592.75元/月计算为3592.75元/月×7月=25149.25元;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3404.50元/月×3月=10213.50元;7、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3404.50元/月×3月=10213.50元。以上费用合计68788.04元。原告兴安煤矿对其“仲裁委员会的裁决错误,请求判决原告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解除原告贵州钰祥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金沙县安洛乡兴安煤矿与被告刘永明的劳动关系;二、由原告贵州钰祥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金沙县安洛乡兴安煤矿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被告刘永明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人民币68788.04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兴安煤矿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兴安煤矿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判决计算有错误,因被上诉人住院期间的生活费和部分护理费上诉人已给付,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生活费和部分护理费不合情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直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已经支付被上诉人住院期间的生活费和部分护理费?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上诉人贵州钰祥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金沙县安洛乡兴安煤矿未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刘永明住院期间的生活费和部分护理费已支付,故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贵州钰祥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金沙县安洛乡兴安煤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莺

审 判 员  王云

代理审判员  唐荣

二0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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