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立强诉被告文强、毛洪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0:51
原告肖立强,贵州省人。

被告文强,贵州省人。

被告毛洪娟,贵州省人。

原告肖立强诉被告文强、毛洪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强、毛洪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立强诉称:2007年3月7日,被告文强以其子读大学考研为由,反复要求原告肖立强借给被告文强10000元现金为其子考研费用,原告肖立强出于对被告文强之子的前途着想,原告肖立强在务川自治县信合联社为被告文强贷款10000元,被告文强及其妻子毛洪娟写下借条后,原告肖立强将在务川自治县信合联社的贷款10000元给了被告文强,被告文强拿到10000元现金后口头承诺5天后偿还原告肖立强借款和利息。被告文强拿到借款后,不仅5天内未还款,而且从不谈及此事,到结算利息时,贷款产生的利息全部由原告肖立强偿还,到了借款后第3年,被告文强仍无还款打算,原告肖立强将10000元贷款本息还清。2015年1月10日,原告肖立强向务川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文强承诺10日内还清借款,并强力要求原告肖立强撤诉,原告肖立强撤诉后,被告文强没有兑现还款承诺,原告肖立强打被告文强电话,被告文强的电话要么打不通,要么通了不接,打通一次也非常不客气,原告肖立强再也不愿相信被告文强的谎言,再次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文强支付原告肖立强25000元(两次诉讼的车旅费、误工费、生活费、住宿费,被告文强另借原告肖立强200元,被告文强的妻子毛洪娟借原告肖立强的妻子张仁维200元,原告肖立强为找被告文强为其交话费200元)。如果被告文强2015年4月10日以前支付,原告肖立强只要求被告文强支付10000元。

被告文强未到庭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肖立强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

1、务川自治县农村信用社借款付款专用凭证原件1张、展期还款申请书原件1张、信用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2张、借条原件1张。用以证明被告文强于2007年3月7日向原告肖立强借款10000元,该笔借款是原告肖立强在信用社的贷款。

2、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按期计息清单原件1张、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收回贷款凭证原件1张。用以证明原告肖立强于2008年4月3日将10000元贷款的本息结清。

被告文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收条1张。证明被告毛洪娟于2014年8月29日给付原告肖立强的儿媳朱某10000元。

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肖立强提供的第1、2组证据,因本院向被告文强送达开庭传票时,其向本院提供了已还款10000元的收据,称其已还款10000元,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肖立强提供的务川自治县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还款凭证,能证实原告肖立强在务川自治县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0000元的事实,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文强提供的证据,原告肖立强对该证据不持异议,认为其已收到被告文强10000元属实,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7日,原告肖立强在务川自治县农村信用社贷款10000元,其还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文强、毛洪娟于2007年3月7日在原告肖立强处借款10000元,借条上约定到期后本金和利息由被告文强偿还,原告肖立强已于2008年4月3日将务川自治县农村信用社贷款10000元本息还清。2014年8月29日,被告毛洪娟还给原告肖立强的儿媳朱某10000元。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自觉履行双方约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文强、毛洪娟在原告肖立强处借款10000元,被告文强知道该款是原告肖立强在务川自治县农村信用社的贷款,且双方约定到期后本金和利息由被告文强偿还,原告肖立强在务川自治县农村信用社贷款时约定的还款期限为6个月,因被告文强知晓原告肖立强为其在务川自治县农村信用社贷款的事实,且其约定到期后本息由被告文强偿还,其还款期限应以在务川自治县农村信用社贷款时的还款期限为准,务川自治县农村信用社2007年3月7日至2007年9月7日10000元贷款的正常还款期限内的利息为386.4元,2007年9月8日至2014年8月28日10000元贷款的超期利息为8019.9元,原告肖立强庭审中认可其利息的计算是按信用社的贷款利息计算,还款期限到后被告文强未按借条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因被告文强已归还原告肖立强1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归还的10000元是利息还是本金,应视为10000元的本金已于2014年8月29日已归还,现被告文强、毛洪娟还应支付原告肖立强2007年3月7日至2014年8月28日期间的利息8406.3元利息。原告肖立强主张支付10000元的利息,对其超出法律规定部分的金额,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文强、毛洪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肖立强8406.3元。

二、驳回原告肖立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13元,由原告肖立强承担113元,被告文强、毛洪娟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 珍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瑶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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