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天健闽安煤业公司与黄大朋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0:51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天健闽安煤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金沙县安洛乡河塘村。

法定代表人朱少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枫,贵州恒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大朋,贵州省大方县人,住大方县。

上诉人贵州天健闽安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安煤业)因与被上诉人黄大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2013)黔金民初字第1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贵州天健闽安煤业有限公司一审诉称:被告黄大朋自称于2012年7月13日,在原告闽安煤业井下工作中受伤,伤后被送到林东矿业集团总医院金沙分院住院治疗32天,于2012年10月10日,其所受伤害经金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认定为工伤,于2013年1月11日,其所受伤害经贵州省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停工留薪期从2012年7月13日起至2012年12月13日止,2013年8月30日,经金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77274元。原告认为,该仲裁委的裁决错误,请求判决:原告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40000元。

原审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大朋是原告闽安煤业的工人。于2012年7月13日15时左右,黄大朋在闽安煤业井下掘进巷挂绞梁过程中,不慎被冒落的矸石砸伤。黄大朋伤后到林东矿业集团总医院金沙分院住院治疗32天后出院,闽安煤业支付了黄大朋住院期间的医疗费。黄大朋住院期间由其家属护理,并自行支付其住院伙食费。同年10月10日,黄大朋所受伤害经金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认定为工伤。 2013年1月11日,黄大朋的受伤程度经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停工留薪期5个月。黄大朋因劳动能力鉴定支出鉴定费520元。原、被告因工伤保险待遇发生争议,黄大朋于2013年8月9日向金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8月30日,该仲裁委员会以金劳人仲案字(2013)39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闽安煤业支付黄大朋停工留薪工资15260元、护理费2176元、伙食补助费3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37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偿金183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312元、鉴定费520元,以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77274元;二、黄大朋在闽安煤业借支和领取的有关费用从补助金中扣除;三、终止黄大朋与闽安煤业的劳动关系。闽安煤业收到《仲裁裁决书》后,认为该仲裁裁决错误。请求判决:闽安煤业支付黄大朋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40000元。诉讼中,黄大朋表示不愿再到闽安煤业做工。

原判认为:被告黄大朋系原告闽安煤业职工,闽安煤业有保障其安全生产的义务,黄大朋在闽安煤业井下工作时受伤,经金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认定为工伤,经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闽安煤业应赔偿黄大朋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参照2013年贵州省统计局统计数据: 毕节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730元/年(即3060.8元/月),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工资22243元/年(60.94元/天),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标准按10元/天/人。结合黄大朋住院治疗32天的医疗费已由闽安煤业支付、黄大朋住院期间由其家人护理、其自行开支住院期间生活费以及黄大朋不愿再到闽安煤业做工的事实,黄大朋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为:1、护理费为60.94元/天×32天=1950.08元;2、伙食补助费为:10元/天/人×32天×1人=320元;3、黄大朋因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支出的鉴定费520元;4、停工留薪工资,黄大朋的停工留薪期5个月,其工资数据由闽安煤业持有,但闽安煤业未提供黄大朋的工资证明,故按毕节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60.8元/月计算为3060.8元/月×5月=15304元;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黄大朋受伤程度为伤残九级,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本人工资,但闽安煤业未提供其工资证明,故按毕节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60.8元/月计算为3060.8元/元×9月=27547.2元;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黄大朋受伤程度为伤残九级,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6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3060.8元/元×6月=18364.8元;7、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黄大朋受伤程度为伤残九级,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6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3060.8元/元×6月=18364.8元。以上费用合计82370.88元。原告闽安煤业对其“金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其支付黄大朋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错误,请求判决支持其支付黄大朋各项工伤保险待遇40000的诉讼请求,不能举证证实,其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同时,由于被告黄大朋收到《仲裁裁决书》后,未向法院起诉,视其认可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赔偿其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人民币77274元的结果。为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由原告贵州天健闽安煤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被告黄大朋人民币77274元;二、解除原告贵州天健闽安煤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大朋的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贵州天健闽安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贵州天健闽安煤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判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不用支付被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

被上诉人黄大朋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做工受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所提原判由其支付被上诉人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改判不用支付被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的理由。经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和第六十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经金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认定为工伤,伤残为九级的事实客观存在,其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上诉人提出不应承担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贵州天健闽安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舒平

审判员  张琼

审判员  张伟

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代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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