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举粉与舒修锟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0:51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举粉,务农。

委托代理人文兴明, 1969年5月28日生,住贵州省大方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舒修锟(曾用名舒修银),务农。

委托代理人王诗全,住贵州省毕节市。

上诉人郭举粉与被上诉人舒修锟健康权纠纷一案,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2014)黔方民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郭举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1154号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大方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黔方民初字第1607号民事判决,郭举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舒修锟诉称:2014年2月21日10时许,原告在与被告土地相邻的土地内砌边界石,被告郭举粉就无故殴打原告,原告被打伤后,到大方县人民医院医治,经医院诊断,原告为左侧额颞部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5天出院,产生医疗费3444.27元。经与被告协商未果。故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3444.27元,误工费500元,护理费304.50元,交通费100元。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舒修锟在大方镇白石村地名为懒毛稗地的土地与被告郭举粉的土地相邻。2014年2月21日10时,原告舒修锟在砌土地边界石时,与被告郭举粉发生纠纷,进而发生抓扯打架,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2月21日在大方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产生检查、治疗费用737.80元,其中支付B超检查费90.00元的收费票据无收费单位印章。同日,原告即在大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2月26日治疗5天后出院。经大方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损伤为:左侧额颞部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为此,产生医疗费2435.62元,其中医疗费中化验费为475.00元,化验费中有血细胞分析19.00元、凝血四项检测42.50元,其他费用为进行乙肝等化验产生的费用。原告于2014年2月27日和2014年3月11日在大方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分别产生检查、治疗费82.32元和98.53元。2014年3月9日,大方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三天的行政处罚。大方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将舒修锟登记为舒修银,2014年9月1日,大方县公安局大方派出所出具户籍证明,证明原告舒修锟曾用名为舒修银。

原审认为:被告郭举粉在与原告舒修锟因相邻土地的边界发生纠纷后,抓扯打架中导致原告舒修锟受伤,被告郭举粉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郭举粉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等损失,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之规定,原告产生的损失为:一、医疗费,由于原告住院医疗费2435.62元中支出的化验费475元,除血细胞分析(化验费19元)与凝血四项检测(化验费42.50元)与治疗损伤有关外,其他费用为进行乙肝等化验产生的费用413.50元与治疗损伤无关,不予认定。原告于2014年2月21日支付的90.00元B超检查费收费票据无收费单位印章,不予认定;原告在2014年2月27日支出的医疗费82.32元及2014年3月11日支出的医疗费98.53元,系原告治疗终结出院后产生的医疗费用,不予认定。由此,原告的医疗费核定为2669.92元(737.80元+2435.62元-413.50元-90元);二、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固定收入的具体数额,原告的职业系农业,可参照贵州省2013年农林牧副渔业平均工资30850.00元计算,其误工费为422.60元(30850.00元/年÷365天×5天);三、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可参照贵州省2013年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224.00元计算,护理费为386.63元(28224.00元/年÷365天/天×5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100.00元,因原告未举证证明产生该交通费的原因和数额,故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核定为:医疗费2669.92元、误工费422.60元、护理费386.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共计3629.15元。被告辩称大方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上是舒修银,原告舒修锟诉讼主体不适格的主张,因原告舒修锟的曾用名为舒修银,故对该主张不予采纳。据此,原审判决:由被告郭举粉赔偿原告舒修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629.15元。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郭举粉负担。

上诉人郭举粉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大方县公安局未查明被上诉人舒修锟是怎样受的伤、在大方县人民医院住院的是舒修锟还是舒修银、未委托法医鉴定就作出处罚决定,未给上诉人行政复议的机会。故大方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不合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根据大方县人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发票等记载,受伤住院的人是舒修银,不是舒修锟。费用金额有乙肝检查等不相干的费用,该住院发票属新农合报销,故舒修锟并未住院,其受伤的事实不存在。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重新调查处理。

被上诉人舒修锟提交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公平。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大方县公安局大方派出所于2014年2月22日对当事人郭举粉、舒修锟及纠纷发生时的在场人陈明英、朱志艳的询问笔录。经组织双方质证,上诉人郭举粉对郭举粉本人的笔录无异议,对其余的证据有异议。被上诉人舒修锟对郭举粉的笔录有异议,对其余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询问笔录是公安机关在纠纷发生后及时对当事人及在场人所作的询问笔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如何认定被上诉人舒修锟所受伤害的事实及赔偿责任的划分。

本院认为:2014年2月21日,被上诉人舒修锟与上诉人郭举粉因砌土地边界石时发生纠纷,进而发生抓扯打架,致舒修锟受伤住院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大方县公安局大方派出所的陈述及经原审质证认定的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证实。

被上诉人舒修锟与上诉人郭举粉系姑嫂关系,双方在因土地边界石发生纠纷时应当采取正确的方法处理。而郭举粉在与舒修锟抓打过程中致舒修锟受伤住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郭举粉对舒修锟所受伤害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舒修锟在郭举粉阻拦其砌边界石时强行砌边界石,导致纠纷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舒修锟对自身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对其受到的损害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对被上诉人舒修锟因受伤害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应由上诉人郭举粉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被上诉人舒修锟自行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对舒修锟的各项损失共计3629.15元,由郭举粉赔偿2903.32(3629.15×80%)元,舒修锟自行承担725.83(3629.15×20%)元。原判对本案的侵权责任未进行责任划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对上诉人郭举粉上诉称“大方县公安局未查明被上诉人舒修锟是怎样受的伤、在大方县人民医院住院的是舒修锟还是舒修银、未委托法医鉴定就作出处罚决定,未给上诉人行政复议的机会”的理由因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本院不予采纳。对其提出“大方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不合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的主张因无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大方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1日出具的户籍证明,被上诉人舒修锟的曾用名为舒修银,故上诉人郭举粉上诉称“受伤住院的人是舒修银,不是舒修锟”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在计算舒修锟所受伤害的各项损失时,已将其进行乙肝化验及其他与治疗无关的费用扣减;且郭举粉未提交证据证实舒修锟的住院费用已经新农村合作医疗报销,故上诉人郭举粉上诉称“费用金额有乙肝检查等不相干的费用,该住院发票属新农合报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对侵权责任的划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14)黔方民初字第1607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郭举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被上诉人舒修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人民币2903.32元;

三、驳回上诉人郭举粉的其他上诉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共计200元,由上诉人郭举粉负担160元,被上诉人舒修锟负担40元。

权利人可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两年内向原审法院或其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明会

审 判 员  殷 勇

代理审判员  丁晓燕

二0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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