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天健闽安煤业公司与张邦彩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0:51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天健闽安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沙县安洛乡河塘村,注册号520000000033716,组织机构代码76609XXXX。

法定代表人朱少游,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枫,贵州恒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泽勇,贵州恒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邦彩,现住贵州省大方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宋明晟,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包欣。

上诉人贵州天健闽安煤业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张邦彩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2014)黔金民初字第1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贵州天健闽安煤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张邦彩从2001年1月起一直在原告闽安煤矿工作。被告因身体不适,于2011年7月21日到贵州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0天,同年8月30日经该院确诊为尘肺贰期。2013年10月31日,被告被认定为工伤,同年12月13日,经鉴定为伤残四级,停工留薪期3个月。2014年5月20日,仲裁委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61,948.00元;原告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毕节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5%支付被告伤残津贴。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请求判决原告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40,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张邦彩辩称,请求按新标准判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若不能,应从2012年7月起支付被告伤残津贴。被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5,938.17元、交通费160.00元,仲裁中没有裁决,请求判决支付。

原审查明,被告张邦彩于2001年1月起一直在原告闽安煤矿井下工作,2011年4月发现身体不适,于同年7月21日到贵州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0天,被告自行支付医疗费5,938.17元,住院期间,被告自行承担伙食费,并由家人护理。同年8月30日被确诊为尘肺贰期。2013年10月31日,经金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认定为工伤,同年12月13日,经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四级,停工留薪期3个月,被告自行支付鉴定费520.00元。原、被告因工伤保险待遇发生争议,被告于2014年4月18日向金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5月20日,金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金劳人仲案字(2014)27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61,948.00元;二、原告从2014年1月1日起按毕节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5%按月支付被告伤残津贴;三、保留原、被告的劳动关系,由原、被告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四、被告在原告处借支和领取的有关费用从补助金中扣除;五、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支持其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还因本次工伤支付医疗费5,938.17元、交通费161.00元; 2012年毕节市城镇单位(含城镇私营企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6,623.00元/年(即3,051.92元/月),2012年贵州省采矿业职工平均工资43,113.00元/年(即3,592.75元/月)、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工资28,224.00元/年(即77.33元/天)。

原判认为,被告张邦彩系原告闽安煤矿职工,矿方有保障其安全生产的义务,张邦彩在闽安煤矿工作期间患职业病,经金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认定为工伤,经贵州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四级,因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的规定,闽安煤矿应赔偿张邦彩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为:1、车旅费161.00元;2、护理费为77.33元/天×40天=3,093.20元;3、伙食补助费为:10元/天/人×40天×1人=400.00元;4、医疗费5,938.17元;5、劳动能力鉴定费520.00元;6、停工留薪工资,按采矿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592.75元/月计算为3,592.75元/月×3月 =10,778.25元;7、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原告21个月工资,按采矿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592.75元/月计算为3,592.75元/月×21月=75,447.75元;以上七项合计96,338.37元;8、保留原、被告的劳动关系;9、闽安煤矿从张邦彩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的次月起,以毕节市城镇单位(含城镇私营企业)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75%按月支付张邦彩伤残津贴。综上,原告闽安煤矿的“仲裁裁决错误,由原告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40,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的“请求判决由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辩解意见,由于被告所受伤害为伤残四级,不能解除其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为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留原告贵州天健闽安煤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邦彩的劳动关系;二、由原告贵州天健闽安煤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被告张邦彩各项工伤保险待遇96,338.37元;三、由原告贵州天健闽安煤业有限公司从2014年1月1日起,以毕节市城镇单位(含城镇私营企业)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75%按月支付被告张邦彩伤残津贴;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贵州天健闽安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贵州天健闽安煤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张邦彩各项工伤保险待遇96,338.37元以及按月支付张邦彩伤残津贴不正确,上诉人认为只应该赔付被上诉人40,000.00元。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张邦彩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除了享受一审判决所确定的工伤保险待遇96338.37元外,还应当享有一次性处理的伤残津贴标准为2011年毕节市职工平均工资的十倍即29832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张邦彩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赔付标准和计算依据以及上诉人张邦彩是否还应该享有一次性处理的伤残津贴。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无异。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邦彩系上诉人贵州天健闽安煤业有限公司职工,其在工作期间患职业病,经金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认定为工伤,经贵州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四级,产生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费用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由于上诉人张邦彩因工致残鉴定为四级伤残,一审法院判决保留其与贵州天健闽安煤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由贵州天健闽安煤业有限公司赔偿张邦彩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并按月支付伤残津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贵州天健闽安煤业有限公司提出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张邦彩各项工伤保险待遇96,338.37元以及按月支付张邦彩伤残津贴不正确,只应该赔付被上诉人40,000.00元上诉主张,经审查,一审法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参照2012年毕节市城镇单位(含城镇私营企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012年贵州省采矿业职工平均工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工资等标准,计算贵州天健闽安煤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张邦彩各项工伤保险待遇96,338.37元并按月支付伤残津贴,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只应赔付40,0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上诉人张邦彩提出其除了应享受一审判决所确定的工伤保险待遇96338.37元外,还应当享有一次性处理的伤残津贴标准为2011年毕节市职工平均工资的十倍即298320元的上诉主张,根据《新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之规定,上诉人张邦彩在工作期间患职业病,经贵州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四级,应当保留劳动关系并按月支付伤残津贴,原判并无不当,上诉人张邦彩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上诉人贵州天健闽安煤业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张邦彩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上诉人贵州天健闽安煤业有限公司负担10元,上诉人张邦彩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明会

审 判 员  殷 勇

代理审判员  丁晓燕

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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