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天健闽安煤业有限公司因与王绪元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朱少游,贵州天健闽安煤业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枫,贵州恒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袁泽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绪元,贵州省织金县人,现住贵州省织金县。
上诉人贵州天健闽安煤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绪元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的(2014)黔金民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王绪元诉称,我于2012年5月到被告闽安煤矿工作,工资按200元/天计算,于 2012年10月9日在井下作业时被运煤车撞伤,当日被工友送到金沙县中医院接受治疗,住院治疗28天。2012年11月25日,我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2013年9月20日,我所受伤害被鉴定为伤残九级,停工留薪期6个月。我与被告协商工伤赔偿未果,故于2013年11月1日申请仲裁,金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16日裁决被告支付我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我认为,停工留薪工资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我上班期间月平均工资计算。我在被告煤矿上班每个工班工资200.00元,2012年6月工资为7,000.00元(含加班工资),2012年8月工资为4,200.00元,2012年9月工资为5,400.00元,2012年10月工资为1,800.00元(当月1-9日),故我的停工留薪工资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我月平均工资6,100.00元计算。故起诉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依法赔付原告工伤损失130,82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闽安煤矿辩称,原告诉称其月平均工资为6,100.00元没有证据证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绪元及贾永荣、夏景奎、夏大友于2012年共同在原告闽安煤矿上班期间工资为200元/天,每月按上班天数计算工资。2012年10月9日,原告王绪元在被告闽安煤矿井下工作中受伤,伤后到金沙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8天,闽安煤矿支付了王绪元住院期间医疗费,王绪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住院期间向闽安煤矿借支款支付生活费用。2012年11月25日,王绪元所受伤害经金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认定为工伤。2013年9月20日,王绪元所受伤害经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停工留薪期:自受伤之日起6个月。为此,王绪元向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交纳了鉴定费520.00元。闽安煤矿未支付王绪元应享有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王绪元于2013年11月1日向金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16日以金劳人仲案字(2013)799号《仲裁裁决书》作出裁决:一、闽安煤矿支付王绪元停工留薪工资3,052.00元/月×6月=18,312.00元,住院治疗期间生活护理费68.00元/天×28天=1,904.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0元/天×28天=28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86.00元/月×9月=22,37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52.00元/月×6月=18,31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52.00元/月×6月=18,312.00元,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支付的鉴定费520.00元。以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80,014.00元;二、王绪元在闽安煤矿借支和领取的有关费用从补助金中扣除;三、解除王绪元与闽安煤矿的劳动关系;四、驳回王绪元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王绪元不服仲裁裁决结果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支持其如前诉讼请求。
另查明, 2012年毕节市城镇单位(含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为36,623.00元/年(3,051.92元/月),2011年毕节市城镇单位(含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为29,831.00元/年(2,485.92元/月),2011年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2,243.00元。我国职工全年工作时间为250天。我国男性职工法定退休年龄为60周岁。
诉讼中,原告王绪元表示其不愿继续到被告闽安煤矿工作。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绪元在被告闽安煤矿从事井下工作中受伤,调查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伤残九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闽安煤矿应支付王绪元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诉讼中,王绪元表示不愿继续到闽安煤矿工作,属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依法应予解除。故对王绪元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王绪元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为:1、鉴定费520.00元;2、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王绪元因工伤住院治疗28天,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依照2011年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2,243.00元,我国职工全年工作时间为250天,即日工资为88.97元计算,为88.97元/天×28天=2,491.1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四条“从2011年1月1日起,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标准及交通、食宿标准按以下规定执行:(一)伙食补助标准按照每人每天10元。”的规定,王绪元因工伤住院治疗28天,为10.00元/天×28天=280.00元;4、停工留薪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其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的规定,王绪元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依照2012毕节市城镇单位(含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36,623.00元/年(3,051.92元/月)计算,为3,051.92元/月×6月=18,311.52元;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的规定,依照2011年毕节市城镇单位(含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29,831.00元/年(2,485.92元/月)计算,为2,485.92元/月×9月=22,373.28元;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王绪元表示不愿继续到闽安煤矿上班,属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六条“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九级伤残6个月”的规定,依照2012年毕节市城镇单位(含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为36,623.00元/年(3,051.92元/月)为3,051.92元/月×6月=18,311.52元;7、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王绪元表示不愿继续到闽安煤矿上班,属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的剩余月数计算,九级伤残最高6个月,最低2个月。”的规定,王绪元定残时37周岁零8月,距法定退休年龄的剩余月数为268个月,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6个月计算,为3,051.92元/月×6月=18,311.52元。以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80,599.00元。对于原告王绪元超出该数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绪元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6,1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调查人贾永荣、夏景奎、夏大友证实与原告王绪元于2012年在被告闽安煤矿上班期间工资为200元/天,按上班天数计算工资,但不能证明原告王绪元的月工资收入情况。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由被告贵州天健闽安煤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绪元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人民币80,599.00元。三、原告在被告处借支的款项凭有效票据在上述赔款中扣除;四、驳回原告王绪元的其他诉讼请求。五、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绪元负担。
上诉人贵州天健闽安煤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原判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80599.00元,上诉人认为只应当赔付被上诉人50000.0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王绪元未作二审答辩。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无新的事实和证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绪元于2012年10月9日在上诉人贵州天健闽安煤矿井下工作过程中受伤,经金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认定为工伤。2013年9月20日,王绪元所受伤害经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停工留薪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个月。因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该前置程序合法。经查,上诉人并未依照法律规定为被上诉人缴纳工伤保险,因此应当由上诉人按照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支付被上诉人该费用,而被上诉人诉请解除同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原判判决上诉人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80,599.00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上诉人提出其只应当赔付被上诉人50000.00元的上诉主张,因被上诉人提交了《认定工伤决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及鉴定费《票据》,证实了被上诉人经过工伤认定以及伤残等级鉴定,所受伤害为伤残九级,停工留薪期6个月,以及支出鉴定费520.00元的事实,而其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证实了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经过仲裁裁决的事实,原判根据相关法律及本案事实所作出的判决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根据民事诉讼中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的责任,在本案一、二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仅提供《仲裁裁决书》一份,用以证明仲裁裁决的赔偿金额过高,该证据并不足以证实上诉人的诉讼主张。同时,上诉人并未提出任何事实主张和法律依据,仅提出赔偿金额应为50000元的主张。经审查,原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所作出的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贵州天健闽安煤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晓文
审判员 殷 勇
审判员 宗慧娟
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喻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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