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怀志与路言章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0:52
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怀志,住贵州省毕节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言章,住贵州省毕节市。

委托代理人聂宗福。

委托代理人张菊。

上诉人顾怀志因与被上诉人路言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4)黔七民初字第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 2013年10月13日晚上,被告顾怀志和他妻子来到我家,说我家撕了他家两沟包谷,我说明天请村干部来处理,他不由分说就提起我家凳子来打我,我闪开后他打烂了桌子上的水壶,然后他妻子就把他拉回家了;不到一会被告手提一把西瓜刀、背着一把杀猪刀又来到我家,在我阻止他进我家门的过程中被告就提出刀来杀我,我肩部、胸部、背部各挨了一刀,当时就把我杀倒在地。后经村干部制止被告才停止行凶。在向公安机关报案后,被告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我被打伤后,在毕节市人民医院,住院五天花去医疗费2860.34元,后来由于经济原因,在没有治疗好的情况下出院在小诊所继续接受治疗,花去治疗费1100元。我多次向被告催要医疗费及相关费用,但被拒绝。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8416.3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3日晚上,被告顾怀志因与原告路言章发生纠纷,被告顾怀志与其妻来到原告家后与原告路言章发生抓打,致使路言章受伤。路言章受伤后在毕节市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2860.34元。

原审认为:被告顾怀志因与原告路言章发生纠纷到原告家与原告路言章发生抓打,双方对造成的损害后果都有一定过错,各自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由顾怀志承担80%的责任较为公平合理。顾怀志虽不认可路言章的损伤系其所致,但从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载明的内容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来看,结合审判员到撒拉溪派出所了解的情况可知,路言章住院的时间及诊断与发生纠纷的时间等基本吻合,原告提供的证明其被顾怀志打伤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高于顾怀志提供的证人所某某的证实,因此,原告主张被被告打伤的客观事实应予认定。由于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记载原告住院的时间仅为5天,因此其出院后又继续住院的时间因无病历印证与本案有关联,对该期间产生的费用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加强营养,对其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后住院支付交通费,对其诉请判决赔偿交通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及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但原告居住在乡镇,其损失可按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行业年收入标准计算。参照贵州省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原告应获赔偿计算为:1、医疗费2860.34元,2、护理费304.70元(22243元/年÷365天×5天),3、误工费304.70元(22243元/年÷365天×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天×30元),合计3619.74元。顾怀志承担80%的责任,即为2895.80元。据此,原审判决:一、被告顾怀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路言章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2895.80元。二、驳回原告路言章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顾怀志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3年10月14日晚上,因路言章撕错我家包谷,我去他家问,他不但不承认,还提刀子威胁我,并用脚踢我几脚。我回来后想,他都拿刀子想杀我,我就带起刀子去找他,去到他家门前,被村支书郑扩站在他家门口拦住,在我不防之时,路言章及其妻从他家后门出来用木棒打我,至我在他家门口昏迷不醒,派出所的人来后我家人把我送到撒拉溪人民医院治疗5天,当时交了500元住院费,后因无钱交才回家向徐全宝买伤药吃。路言章住院5天是假的,纠纷发生第二天就看到他在家,医院的票据也是假的。我因被路言章打伤,地里的包谷未收,花去的三千多医药费未付清,请求路言章赔偿。

被上诉人路言章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晚上,上诉人顾怀志因与被上诉人路言章发生纠纷,顾怀志与其妻来到路言章家后,在村干部郑扩在场的情况下,与路言章发生抓打,致使路言章受伤,顾怀志因此被行政拘留五日。路言章受伤后在毕节市医院住院治疗1天,住院时间为2013年10月15日00:17:21入院,2013年10月16日12:00:00出院,支付医疗费2516.34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的陈述及双方向一审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撒拉溪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路言章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发票等相互印证,足以证实。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对路言章受伤的赔偿责任如何分担?二、对路言章受伤产生的损失费用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一、关于路言章受伤的赔偿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本案中,上诉人顾怀志因与被上诉人路言章发生纠纷,顾怀志与其妻来到路言章家后与路言章发生抓打,致使路言章受伤,顾怀志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路言章在村干部在场的情况下未能采取正当的方式解决纠纷,其对自己所受伤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路言章受伤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由顾怀志承担80%、路言章自行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路言章受伤产生的损失费用如何计算的问题。路言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人及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其损失可参照贵州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及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根据路言章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发票等证实,路言章实际住院1天,产生的各项费用应计算为:1、医药费2516.34元(根据医药发票计算);2、护理费77.3元(28224元/年÷365天×1天);3、误工费84.5元(30850元/年÷365天×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天×30元);以上共计2708.14元。原审判决认定路言章受伤后在毕节市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2860.34元及根据住院5天的时间计算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等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顾怀志应当赔偿路言章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人民币2166.5元(2708.14元×80%)。顾怀志上诉称“路言章住院5天是假的,医院的票据也是假的”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顾怀志上诉请求“被路言章打伤,地里的包谷未收,花去的三千多医药费未付清,请求路言章赔偿”的请求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4)黔七民初字第845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顾怀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路言章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2166.5元 ;

三、驳回上诉人顾怀志的其他上诉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共计人民币75元,由上诉人顾怀志负担60元,被上诉人路言章负担15元。

权利人可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原审法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雄

审判员  王明会

审判员  殷 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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