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阿弓镇苍海煤矿与郭金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喻建雄,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金益,住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何国印(特别授权),贵州和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阿弓镇苍海煤矿(以下简称苍海煤矿)因与被上诉人郭金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2015)黔织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苍海煤矿一审诉称:被告郭金益与我矿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经织金县劳动争议仲裁仲裁委员会以织劳仲案字[2014]第159号仲裁裁决,但该裁决对郭金益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认定不当,被告郭金益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我矿不应承担支付义务。请求依法对被告郭金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按2013年度统筹地区毕节市职工平均工资每月3 051元予以计算;明确郭金益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审被告郭金益辩称:我于2013年3月18日被原告单位聘用为员工,具体在该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月工资为4 000元以上。同年9月21日5时40分许,我在原告煤矿井下11608工作面维修巷道的过程中,被掉落的煤块砸伤左脚,当天我被原告护送到织金县仁爱医院住院,住院43天,医疗费系原告与医院结算,住院中是我的家人护理,同时我所受之伤经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同年10月21日,织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织人社工认字(2013)58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我于2013年9月21日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14年6月30日,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BJ20140601-057号鉴定结论通知书评定我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八级伤残,停工留薪期8个月。自我受伤之日起,原告未支付我工资报酬,出院后,我没有返回原告单位继续上班,因原告未履行工伤赔偿义务,2014年10月17日,我向织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同年11月12日以织劳仲案字[2014]第159号仲裁裁决解除我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由原告赔偿我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132300.10元。因我与社保部门之间不是平等主体关系,且我与社保机构没有直接形成工伤保险关系,所以原告主张不支付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理由不成立,由于我在原告单位工作时间不满一年,对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请求按统筹地区毕节市社会平均工资3404.5元/月计算。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我之间的劳动关系,由原告支付我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30741.50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449.5元(3404.5元/月×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640.5元(3404.5元/月×9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640.5元(3404.5元/月×9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7236元(3404.5元/月×8个月)、护理费3325元(28224元/年÷365天×4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10元/天×43天)、鉴定费520元、交通费500元。
原审查明:2013年3月18日,被告郭金益被原告苍海煤矿聘用为员工,具体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同年9月21日5时40分许,郭金益在原告煤矿井下11608工作面维修巷道的过程中,被边帮掉落的煤块砸伤左脚,当天郭金益被原告护送到织金县仁爱医院住院,住院43天,医疗费系原告与医院结算,住院中是原告的家属护理,同时原告所受之伤经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经原告其以原使用的“织金县苍海矿业有限公司”的名称为被告郭金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同年10月21日,织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织人社工认字(2013)58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郭金益于2013年9月21日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14年6月30日,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BJ20140601-057号鉴定结论通知书评定郭金益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八级伤残,停工留薪期8个月。自郭金益受伤之日起,原告未支付工资给郭金益,出院后,郭金益没有返回原告单位继续上班,因原告未履行工伤赔偿义务,2014年10月17日,郭金益向织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同年11月12日以织劳仲案字[2014]第159号仲裁裁决解除郭金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由原告赔偿郭金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132300.10元。原告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郭金益受伤后,是由原告以该矿此前使用织金县苍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名称为郭金益申报工伤认定,因而,工伤认定的用人单位为织金县苍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但公司已经工商行政批准变更登记为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阿弓镇苍海煤矿。诉讼中,原告对被告郭金益主张因受伤住院、出院、鉴定产生的交通费500元予以认可。同时原、被告均认可对被告郭金益本人工资,以统筹地区毕节市的社会平均工资3404.50元/月计算。
原审经核实,被告郭金益应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449.5元(3404.5元/月×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640.5元(3404.5元/月×9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640.5元(3404.5元/月×9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7236元(3404.5元/月×8个月)、护理费3325元(28224元/年÷365天×4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10元/天×43天)、鉴定费52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30741.5元。
原审认为:被告郭金益与原告苍海煤矿之间成立劳动关系后,被告在接受原告的用工管理和为原告提供劳动过程中受伤,已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因工伤可获赔偿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法应由原告苍海煤矿承担赔偿义务。诉讼中,原告苍海煤矿并未举证证明其已为被告郭金益办理了工伤参保手续,以及郭金益与社保部门之间建立了工伤保险关系,加之,社保部门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与被告郭金益之间不是平等主体关系。所以,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依法负有义务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原告苍海煤矿承但支付义务后,可以向社保部门结算。因此,原告苍海煤矿主张其应赔偿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另外,原告对自己主张被告郭金益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按3051元/月计算的请求,未能举证证明,因此,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诉讼中原、被告均一致同意对郭金益的工资以统筹地区毕节市社会平均工资每月3404.5元计算,依法予以采纳。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驳回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阿弓镇苍海煤矿的诉讼请求; 二、解除原告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阿弓镇苍海煤矿与被告郭金益之间的劳动关系;三、由原告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阿弓镇苍海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郭金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30741.5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阿弓镇苍海煤矿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苍海煤矿不服原判,上诉称:1、被上诉人属于参保员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其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社保基金支付而不应由上诉人支付,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郭金益未提出答辩意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原审判决由上诉人直接支付被上诉人郭金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制定的目的之一就是为了最大限度保障因工受伤处于弱势的职工获得相应的经济补偿与救济,虽然《贵州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项目作了明确规定,但并未规定必须由受伤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请求支付,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先行支付各项工伤保险赔偿金后,可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结算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未损害上诉人利益。原审判决由上诉人直接支付被上诉人郭金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对上诉人提出已经为被上诉人办理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鉴定费等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以维持。根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阿弓镇苍海煤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莺
审 判 员 王云
代理审判员 唐荣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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