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慧隆建筑工程装饰有限公司与赵然会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赵进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仕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梁承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然会。
上诉人贵州慧隆建筑工程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然会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2014)黔金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慧隆公司一审诉称:2013年12月10日,金沙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作出金劳人仲字(2013)8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与原告自2012年8月16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赵然会确实自2012年8月16日起在原告中标承建的工地上做工,但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8月19日,被告赵然会因做工受伤,在林东矿业集团总医院金沙分院住院治疗51天,2012年10月9日好转出院,原告为被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为解决被告受伤后的工伤赔偿待遇,双方经多次协商,在公平公正的原则下,于2012年11月19日自愿达成了工伤赔偿协议,原告已经全面履行了协议约定的赔偿义务,此后,被告赵然会就未在原告处做工。被告赵然会与原告之间于2012年8月16日至2012年11月19日止存在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工伤赔偿已经了结,不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赵然会反悔,申请仲裁,想再获得工伤赔偿,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现在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原告慧隆公司承建金沙县幼儿园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代洪君,代洪君又将该工程的木工部分转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张明亮。2012年8月16日,张明亮招用被告赵然会到工地做工,2012年8月19日,被告赵然会因做工受伤到林东矿业集团总医院金沙分院住院治疗51天,原告为被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2012年11月19日,双方就工伤赔偿一事达成协议,由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住院期间的所有费用人民币9800元。2013年10月20日,被告向金沙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2月10日,金沙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金劳人仲字(2013)8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自2012年8月16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被告自2012年8月16日至2012年8月19日在原告承建工地做工及工伤的事实并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被告的工伤赔偿已经达成协议,被告申请仲裁,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金沙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被告申请,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前述诉讼请求。
原判认为:原告慧隆公司对被告赵然会自2012年8月16日至2012年8月19日在原告工地做工及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可,并为被告赵然会支付了住院治疗的全部医疗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的规定,原告慧隆公司与被告赵然会自2012年8月16 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的规定,原告慧隆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双方就被告赵然会工伤一事达成赔偿协议,并无证据证明与被告赵然会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原告慧隆公司与被告赵然会自2012年8月16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慧隆公司负担。
上诉人慧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赵然会在2012年8月16日起在上诉人中标承建的工程工地上做工,2012年8月19日被上诉人因做工受伤,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支付了在林东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51天的全部医疗费,2012年10月9日被上诉人好转出院。2012年11月19日,经双方协商,自愿达成了工伤赔偿协议,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已全面履行了赔偿义务,支付了被上诉人工伤赔偿款9800元。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2012年8月16日起至2012年11月19日止存在劳动关系,工伤赔偿已经了结,劳动关系已解除,故之后双方不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原判错误,请求二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赵然会二审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另查明: 2012年11月19日,双方就工伤赔偿一事达成协议,由上诉人慧隆公司支付被上诉人赵然会住院治疗期间所有费用,并一次性额外赔偿赵然会9800元,该款包括出院后的医药费、治疗费及护理费等所有费用,赵然会受工伤一事与慧隆公司再无关系,慧隆公司不再承担任何法律及经济责任。协议签订后,赵然会未再到慧隆公司工作。原判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自2012年8月16日起至2012年11月19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焦点是:2012年11月19日之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经查,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支付了被上诉人住院期间医疗费。2012年11月19日,经双方协商,自愿达成了工伤赔偿协议:由上诉人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9800元,上诉人不再承担工伤的任何法律及经济责任。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未再到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未再给被上诉人安排工作,也未再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不再继续履行劳动权利义务,应视为双方通过协商解除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判认为2012年11月19日之后双方仍然存在劳动关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2014)黔金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赵然会与上诉人贵州慧隆建筑工程装饰有限公司自2012年8月16日起至2012年11月19日期间不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15元,由上诉人贵州慧隆建筑工程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舒平
审判员 张琼
审判员 张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代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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