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天健鑫达煤业有限公司与周兴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陈启誉,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向军,金沙县禹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兴明,住陕西省紫阳县。
上诉人贵州天健鑫达煤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兴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2015)黔金民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周兴明于2013年6月17日在工作时受伤,原告当即将其送到金沙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9月24日经金沙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6月6日经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被告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向金沙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89799元,经金沙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金劳人仲案字(2014)68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86322元,原告认为,金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错误,理由如下:金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停工留薪期不合理,应按被告受伤住院天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3405元/月计算过高,因被告是2013年受伤,应按2013年度的社平工资3052元/月计算较为合理。具体计算为,1、停工留薪期应按住院天数计算,住院41天为101.70元×41天=4169.7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052元×6月=18312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052元×6月=18312元;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052元×9月=27468元;5、鉴定费520元;6、治疗期间生活护理费84元×41天=3444元;7、治疗期间伙食补助费10元×41天=410元,以上共计72635.70元。综上,原告不应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86322元,请求依法判决原告赔偿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72635.70元。
原审被告周兴明一审答辩称: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停工留薪工资要求按本人工资计算,被告的本人工资为5000元/月。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被告在原告煤矿工作时受伤,伤后被送至金沙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腓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小腿外侧皮肤重度撕脱伤,左腓浅神经损伤,左腓长短肌不全断裂,被告住院治疗41天后出院,医疗费用原告已全额支付。金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9月24日认定被告所受伤属工伤,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14年6月6日鉴定被告所受伤情为伤残九级,停工留薪期自受伤之日起4个月。2014年9月2日,被告周兴明向金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金沙县劳动人事争议冲裁委员会2014年10月9日作出金劳人仲案字(2014)68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解除原告贵州天健鑫达煤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兴明的劳动关系;二、由贵州天健鑫达煤业有限公司支付周兴明停工留薪工资3405元/月×4月=13620元;治疗期间护理费84元/天×41天=344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元/天×41天=41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52元/月×9月=2746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05元/月×6月=204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05元/月×6月=2043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520元,以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86322元。原、被告收到该裁决书后,贵州天健鑫达煤业有限公司认为仲裁裁决的工伤待遇计算错误,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原判认为:矿方有保障其工人安全生产的义务,周兴明在原告煤矿工作时受伤,经金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认定为工伤,经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贵州天健鑫达煤业有限公司对周兴明的工伤负有赔偿责任,应赔偿周兴明各项损失。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被告周兴明住院41天的事实,其住院医疗费已由原告全额支付,被告周兴明应获得的赔偿为:
1、护理费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参照贵州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工资标准,周兴明在本次工伤事故中损失的护理费为77.32元/天×41天=3170.12元;
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根据《贵州省关于彻底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从2011年1月1日起,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标准及交通、食宿标准按照以下规定执行:伙食补助标准按照每人每天10元。”被告周兴明住院治疗41天,其伙食补助费为10元/天×41天=410元;
3、停工留薪工资的赔偿。《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周兴明停工留薪期自受伤之日起4个月,因被告周兴明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其工资标准参照事故发生年度行业职工平均工资即2013年度贵州省采矿业职工年平均43113元/年(3592.75元/月)标准计算,被告周兴明停工留薪工资为3592.75元/月×4月=14371元;
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赔偿。《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因公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伤遭受事故伤害或者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周兴明受伤程度为伤残九级,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本人工资,参照事故发生年度即2013年贵州省采矿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3113元/年(3592.75元/月)标准计算,被告周兴明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592.75元/月×9月=32334.75元;
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赔偿。《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职工因公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根据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黔人社厅发(2011)27号文件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九级伤残为6个月。”周兴明受伤程度为伤残九级,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6个月职工平均工资,依据2013年毕节市城镇单位(含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0854元/年(3404.50元/月)工资标准计算为3404.50元/月×6月=20427元;
6、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赔偿。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黔人社厅发(2011)27号文件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的剩余月数计算,九级伤残最高6个月,最低2个月。周兴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6个月毕节市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404.50元/月×6月=20427元。
7、鉴定费的赔偿。被告周兴明为进行伤残鉴定花费鉴定费520元,亦应由原告进行赔偿。
以上1-7项费用合计91659.87元。
原告诉称金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周兴明的工伤待遇计算方法错误,请求依法判决赔偿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72635.7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不能举证证实,且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由原告贵州天健鑫达煤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周兴明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91659.87元;二、解除贵州天健鑫达煤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兴明之间的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贵州天健鑫达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贵州天健鑫达煤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被上诉人受伤前上诉人已为其参加了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及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黔人社厅通《2014》526号)关于印发《贵州省工伤保险业务规程》的通知第116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鉴定费,应当由被上诉人向社保部门申请领取;被上诉人受伤为2013年7月23日,计算被上诉人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按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的上年度月平均缴纳工资即2013年的月平均工资3052元为基数;一审法院按4个月计算停工留薪期是错误的,应按被上诉人住院天数计算停工留薪期的时间;被上诉人住院期间是上诉人请人护理的,不应当再赔偿被上诉人护理费3170.12元;以上合计22481.70元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故一审法院虽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周兴明二审未作答辩。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被上诉人应获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鉴定费应当由谁申报?二、应当以何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三、按4个月计算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是否合理?四、上诉人应否承担被上诉人受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关于焦点一,《工伤保险条例》制定的目的之一就是为了最大限度保障因工受伤处于弱势的职工获得相应的经济补偿与救济,虽然《贵州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项目作了明确规定,但并未明确规定必须由谁申报。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受伤前上诉人已为其参加了工伤保险,被上诉人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鉴定费,应当由被上诉人向社保部门申请领取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被上诉人周兴明于2014年申请仲裁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根据《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六、第七条之规定,原审以 2013年毕节市城镇单位(含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0854元/年(3404.50元/月)为基数计算被上诉人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无不当。上诉人虽提出应按解除劳动关系时上一年度(即2013年)月平均工资计算,但3052元/月是2012年毕节市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而非2013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故上诉人提出应以3052元/月为基数计算被上诉人的相关赔偿项目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要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之规定,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的鉴定结论通知书载明被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未超过12个月,且上诉人在合理期限内未对该鉴定结论通知书提出异议,一审法院按8个月计算被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应按其住院天数计算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上诉人对其提出被上诉人住院期间由其护理的主张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住院期间是由其请人护理,不应再赔偿被上诉人护理费3170.12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以维持。根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贵州天健鑫达煤业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周莺
审 判 员 王云
代理审判员 唐荣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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