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文成泽与被上诉人文成宽排除妨碍二审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0:52
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成泽。

委托代理人吴朝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成宽。

上诉人文成泽与被上诉人文成宽排除妨碍纠纷一案,都匀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都民初字第960号民事判决后,文成泽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原告文成宽与被告文成泽系同胞兄弟,1980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文成宽已结婚单独立户独自参与了第一轮土地承包,1982年被告文成泽因结婚从以其父亲文啟坤为户主的承包户中分离出来,并分得了部分承包地单独承包经营。此时,本案所争议的“上院四方”地块由文啟坤户承包经营,该户家庭成员为原、被告父母文啟坤、陆某某以及胞妹文成菊、文成粉四人。原、被告父亲文啟坤离世后,胞妹文成菊、文成粉2人也相继出嫁,原文啟坤承包户只剩原、被告母亲陆某某1人,本案所争议的“上院四方”地块权属也未发生变动,仍属原文啟坤承包户,由原、被告母亲陆某某承包经营。由于原、被告母亲陆某某年老体弱,难以自行耕种土地,陆某某把本案所争议的“上院四方”地块平均分为两部份分别交予原、被告共同耕种,并要求原、被告每年每人交予其700斤谷米维持生活。两年后,由于被告文成泽不再对“上院四方”地块进行耕种,其母亲陆某某便把“上院四方”整块地交由原告文成宽耕种,原告文成宽每年给予陆某某1200斤谷米。此后,“上院四方”整块土地一直由原告文成宽户独自耕种。

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发包方对1980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由原文啟坤户承包经营的“上院四方”地块进行了调整,“上院四方”地块的承包经营权人变更为原告文成宽,发包方也依法对此进行了公示,被告文成泽在公示期间并未提出异议。2013年10月,被告文成泽在未经原告文成宽许可的情况下对“上院四方”二分之一面积的地块强行进行耕种,并在该耕地上搭建大棚,并在大棚旁种植农作物,原告文成宽对此提出异议,双方发生纠纷,经村组及大坪镇司法所多次调解未果,故原告文成宽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原告家庭的户口薄、《都匀市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争议土地的现场照片、大坪镇幸福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证人陆某某的证言、证人莫某甲的证言、证人莫某乙的证言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予以证实。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本案争议土地的名称、位置、面积,双方耕种的年限,以及被告文成泽在争议地上搭建大棚并种植农作物等问题均无异议,但对争议地的权属问题争议较大,故不能达成调解协议。

原审原告文成宽一审诉称:原告文成宽与被告文成泽系同胞兄弟,同属都匀经济开发区大坪镇幸福村十组村民。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本案所争议的原由原、被告母亲陆某某承包户承包的“上院四方”耕地变更为原告文成宽承包户承包经营,多年来被告从未提出异议。2013年10月13日,被告强行耕种了“上院四方”地块约二分之一面积的土地,又于2014年春节前后在所强行耕种的地块上搭建塑料大棚,并在大棚旁种植辣椒,造成原告2013年秋天不能种植油菜,春耕不能种植稻谷,损失约1200元。基于被告文成泽的侵权行为双方发生争议,经村民组和大坪镇司法所多次调处均不能达成调解协议,故原告文成宽提出诉讼,请求判决:1、判令原告文成泽拆除在原告家庭承包的 “上院四方”土地上搭建的塑料大棚,停止在“上院四方”地块上的一切耕种行为;2、赔偿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文成泽一审辩称:原、被告父亲文啟坤于1985年离世后,其母亲陆某某把“上院四方”地块交给原、被告二人共同耕种,各占一半。被告连续耕种两年后,原告用自己的排挡田4.5挑与被告进行交换,但两年后至2012年原告强行耕种了用于与被告交换的排挡田。 2013年被告才将“上院四方”地块恢复耕种,并非侵权行为。此外,1998年原告是利用职务之便暗将“上院四方”地块变更为其户名下,故被告认为其并未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属用益物权,权利人对其承包经营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他人不得侵犯。因此,处理本案的关键在于明确原、被告双方所争议土地的权属,同时也是判断被告是否构成侵权的法律基础。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的证明。本案中,原告所持有的《都匀市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对本案所争议的“上院四方”地块的名称、类别、面积、四至范围等均作了详细记载,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对此予以认可。因此,可认定原告文成宽依法享有“上方四院”地块的承包经营权,被告文成泽在原告文成宽承包地内修建大棚和种植农作物的行为应属侵权行为。对于被告提出本案争议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其享有以及原被告双方曾互换承包地的辩解由于其未举证加以证明,对此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以及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之规定,原告文成宽要求被告文成泽拆除在其承包地内搭建的塑料大棚及停止耕种行为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其要求被告赔偿因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1200元损失的诉请在庭审中其并未举证加以证明,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文成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耕种“上院四方”地块,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撤除其在“上院四方”地块内搭建的塑料大棚;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原告文成宽与被告文成泽各自承担25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文成泽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院四方的田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享有一半承包经营权。主要事实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同胞兄弟关系。1980年第一轮家庭联产承包责任时,上诉人与父亲文放坤,母亲陆珍芬、妹文成菊、文成粉五口人共同生活,同为一户,父亲文放坤为户主,向村集体承包田5亩多,土0.6亩,山林3幅。1985上诉人父亲去世,第二年母亲陆某某将父亲文放坤户主的各种证书分别变更为上诉人的名字。例如:农业税通知单等,集体土地承包关系也是如此,父亲去世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文成宽两兄弟口头协商共同安葬,共同分割父亲的田承包,安葬后,母亲和幺妹另分户居住生活(大妹文成菊之前已结婚出嫁)。母亲陆某某首先预留自己和两个妹的田、土、山林。余剩“上院四方”这块田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平分承包,每人4.5挑。上诉人耕种两年后,被上诉人文成宽为便于管理,用其自己承包的排档田(地名)4.5桃相同面积与上诉人调换耕种,上诉人又继续耕种排档田两年。第四年上诉人收割后,被上诉人连夜强行翻犁耕种至2012年。为此,上诉人一直向村委反映,村委并组织双方调解,村委意见是按当时双方安葬上诉人父亲分割承包的意见办,被上诉人不同意,村委多次调解最后一次意见是2014年4月16日。经村委多次调解,双方争论激烈,致使调解未果。2013年上诉人因田少人多粮食不够吃,又找村委反映后,才将自己承包的“上院四方”这块田收回恢复耕种,而不是被上诉人所说侵占他的责任田。事后,被上诉人向都匀市法院起诉。第一轮承包时上诉人与父亲共5口人是同一户,被上诉人已立户另行与村委会签订承包关系,国家有规定生不增,死不减,上诉人母亲和妹妹也从未有单独立户的情况。被上诉人在1998年第一轮延包时,凭借任组长职务之便利隐瞒事实将上诉人和父亲、母亲及妹妹和上诉人的田、土、山林私自填写入自己的经营权证。后来上诉人负担重,母亲自愿与被上诉人生活,把母亲的田、土分出去是可以的,但是上诉人父亲本人的“上院四方”这块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有协议,由两人共同安葬,共同平分这块田每人4.5桃继续承包,此后上诉人耕种4年时间,被上诉人不仅强犁耕种,而且还私自将这块田4.5挑和上诉人户5口人的田、土大部分填入他的经营权证。2012年上诉人发现后多次向村委会反映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四条“国家依法保护农村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第十四条”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非法变更、解除合同”。一审审理不尊重客观事实,认为被上诉人的经营权属证属用益物权,权利人承包经营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他人不得侵害。处理本案的关键在于明确双方所争议土地的权属,同时也是判断上诉人是否构成侵权的法律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且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确认承包经营权属的证明。被上诉人所持有的《都匀市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对本案所争议的“上院四方”地块的名称、类别、面积、四至范围等均作了祥细记载,双方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对此认可,因此,可认定文成宽依法享有“上院四方”地一块承包经营权。文成泽在文成宽承包的地块内修建大棚种植物的行为应属侵权行为。一审这样认定是将被上诉人与大坪镇土管所作为原领导私自填写改上市政府作为判决依据和合法化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文成宽二审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事实及理由:一、上诉人所提出父亲和妹的份额已摆平,不存在争议。二、母亲与答辩人生活,其户口也未填入答辩人户内,并且由答辩人对老母亲承担生养死葬的义务和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等规定,母亲的遗产和承包权应归答辩继续承包和继承。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经二审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文成宽主张所争议的“上院四方”

原系母亲于1985年分给其与上诉人各耕种管理一半,由其与上诉人分别供粮食给母亲,上诉人耕种管理两年后,放弃不再耕种,便由其自行耕种,由其向母亲供给粮食。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经村民同意将争议地块填入其户登记,有都匀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实。上诉人文成泽认为母亲将争议土地分给其与被上诉人文成宽耕种,耕种两年后,被上诉人文成宽用排挡(地名)的土地与其调换,耕种两年后,被上诉人文成宽又去耕种,虽然争议的地块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填写在被上诉人文成泽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但其仍应对该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上诉人文成泽放弃耕种争议土地后,该土地由被上诉人文成泽一直耕种争议的土地时间较长,上诉人文成泽并未对此提出异议,直至2012年上诉人才对此提出要求要回耕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被上诉人文成泽所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系行政机关的颁证行为,该《土地承包经营证》在未被依法定程序撤销的情况下,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双方所争议的“上院四方”土地应归属于被上诉人文成宽承包管理。上诉人文成泽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足以推翻被上诉人文成宽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证》。上诉人文成泽在未经被上诉人文成宽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争议的土地内搭建塑料大棚并种植农作物,对被上诉人文成宽构成侵权,因此,被上诉人文成宽要求上诉人文成泽拆除在其承包地内搭建的塑料大棚及停止耕种行为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一审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文成泽提出享有“上院四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张,本院不予以采纳。

综上,上诉人文成泽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提出的上诉

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文成泽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莫玉魁

审判员  熊元伦

审判员  高 潮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吴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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