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某某、朱某某与顾某、原审原告杨某、原审第三人顾某甲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0:52
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某乙甲。

委托代理人王建军、黄海,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建军、黄海,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某乙。

法定代理人杨某甲(顾某乙之母)。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明晋,贵州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杨某甲(顾某乙之母)。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明晋,贵州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顾某丙。

上诉人顾某乙甲、朱某某与被上诉人顾某乙、原审原告杨某甲、原审第三人顾某乙甲定继承纠纷一案,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2013)黔纳民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顾某乙、杨某甲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148号民事裁定,裁定发回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重审,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 (2014)黔纳民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顾某乙甲、朱某某不服,向本院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顾某乙甲、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军,顾某乙、杨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唐明晋,顾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顾某乙、杨某甲诉称:顾某乙之父、杨某甲之夫顾某乙乙(已死亡)于2011年11月28日在浙江义乌市北苑街道下里角塘一区做工时不慎从二楼摔下死亡,杨某甲及被告顾某乙甲、朱某某共同委托作为教师的顾禹全权处理顾立果的赔偿事宜,经义乌市北苑街道下里塘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建筑承包商周尚德一方赔偿权利人一方43.8万元,先行支付权利人一方10万元,剩余部分义务人向相关保险公司理赔后支付,如保险公司理赔款超过43.8万元,多出款项由权利人享有。领得先行支付的赔偿款10万元后,第三人顾某乙甲予原告杨艳9000元。保险公司理赔后顾某乙乙的工亡赔偿款共获得60.14万元。第三人顾某丙领得上述款项后,杨某甲数次要求顾某丙、顾某乙甲、朱某某分配顾某乙乙工亡赔偿款,并要求把顾某乙应得的份额交由杨某甲管理,但三被告以杨某甲可能改嫁及杨某甲与顾某乙乙未办理结婚登记等为由拒绝。杨某甲认为自己与顾某乙乙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近二十年,属于事实婚姻关系,顾某乙乙工亡赔偿款,自己作为配偶当然应分得相应的份额;杨某甲作为顾某乙法定监护人,顾某乙继承的份额,由杨某甲保管。为处理顾某乙乙工亡赔偿一事,差旅费用损失,酌定3万元,丧葬费酌定2万元,参照贵州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贵州省经济贸易委员会、贵州省总工会《关于大力推进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意见》,每个供养亲属抚恤金酌定3万元,顾某乙、顾某乙甲、朱某某三个供养亲属抚恤金为9万元。根据上述数据计算,原告顾某乙应分得款项14.5万元,原告杨某甲应分得款项为10.6万元。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及第三人给付我及顾某乙因顾某乙乙工亡应分得的赔偿款份额为25.1万元。

原审被告顾某乙甲、朱某某辩称:顾某乙乙与原告杨某甲于1998年1月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1999年1月生育一女孩,孩子才四个月,原告杨某甲就于同年5月带着孩子离家出走,从此杳无音信,杨某甲与顾某乙乙的非法同居关系因杨某甲离家出走自然解除,杨某甲说与顾某乙乙于1993年同居,并于1994年生育过一男孩是不真实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杨某甲与顾某乙甲开始同居生活的时间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双方形成的是非法同居关系。1999年5月杨某甲带着孩子离家出走后,双方的非法同居关系自然终止,顾某乙乙死亡时,杨某甲与顾某乙乙之间已经不存在任何关系。杨某甲主张是顾某乙乙的配偶,没有事实依据,杨某甲主张以配偶身份分割顾某乙乙死亡后的赔偿款,没有法律依据。由于原告杨某甲与顾某乙乙生育的孩子四个月时即被杨艳带走下落不明,在顾立果死亡后,杨某甲才带着孩子回来参与处理顾某乙乙的赔偿事宜,对杨某甲带来的这个孩子是不是当初杨某甲与顾某乙乙所生的那个,答辩人不敢相信。因此,首先应当由原告顾某乙与答辩人作亲子鉴定,如通过鉴定顾某乙与答辩人无血缘关系,原告顾某乙则无权参与分割顾某乙乙死亡后获得的赔偿款,如果通过亲子鉴定确认顾某乙与答辩人有血缘关系,顾某乙有权参与分割顾某乙乙死亡后获得的赔偿款除去各项开支后的余额。顾某乙乙死亡后,答辩人委托顾某丙、顾某乙远、顾某乙信、顾某乙照等人多次前往浙江处理赔偿事宜。第一次经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下里角塘村调解委员会调解获得赔偿款43.8万元,其中有20万元是存在受托人顾某丙的账户上,其余赔偿款存在答辩人的账户上。存在顾某丙账户上的20万元,偿还了向朱某平借的安葬费用10万元后,余下的10万元已交给了答辩人。第二次名义上获得了16.2万元的赔偿,但扣除托人帮忙支付的8万元,只剩下8.2万元。综上,顾某乙乙死亡共获得赔偿60万元,用于开支索赔费用、办理顾某乙乙丧葬事宜、购买二答辩人棺木及墓地、偿还顾某乙乙生前所欠债务、支付二答辩人的医疗费和生活费等支出554500元,截止2013年6月10日,剩下45450元。

原审第三人顾某丙述称:原告杨某甲起诉状上说我领得顾某乙乙的赔偿款后给她9000元不是事实,所有的赔偿款我都没有经手支出,全由死者顾某乙乙的亲属经手开支。原告杨某甲在诉状中说我告知她除以前达成协议的43.8万元外,另外赔得16.34万元,也是胡扯。顾某乙乙死后,经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下里角塘办事处人民调解员朱启文组织调解赔偿43.8万元(未得现金),受顾某乙甲和朱某某的委托,顾某乙照和我第二次去浙江,经过几番周折未得赔偿,回来后经过顾某乙乙的堂兄、堂弟、伯伯、叔叔商量,再次委托我和顾某乙照去浙江托人帮忙多争取了16.2万元的赔偿,加上第一次调解的赔偿43.8万元,共计60万元,但均未得现金,2012年5月20日对方才转账支付在我的账户上20万元,2012年5月24日我代还先前向朱德平借的安葬顾某乙乙的费用10万元,剩余10万元转交给了顾某乙甲和朱某某。其余的40万元,对方直接转账到顾某乙甲账户上的是133333.33元,转账至朱某某账户上的是133333.32元,转账至顾某乙账户上的是133333.35元,三本存折已于2012年6月25日交给了顾某乙甲和朱某某。

原审查明,1995年农历10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顾某乙甲、朱某某之子顾某乙乙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2003年1月18日生育女孩顾某乙,2011年11月28日,顾某乙乙在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下里角塘一区23幢干活时从架子上失足落地死亡。同年12月1日,经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下里角塘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建筑承包商周尚德、朱德平(乙方)与杨某甲、顾某乙及死者顾某乙乙的家族顾某乙甲、顾某丙(甲方)达成协议:1、由乙方一次性赔偿顾某乙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43.8万元;2、甲方凭死者的火化证明到乙方领取暂付赔偿款人民币10万元;3、顾某乙乙的赔偿款向保险公司理赔,如果保险公司理赔的赔偿款超出人民币43.8万元的,超出部分仍归甲方,如保险公司实际理赔款加上先前乙方暂付款之和少于43.8万元的,由乙方在保险公司理赔后补足43.8万元。2012年1月10日、同年4月15日,二被告及原告杨某甲特别授权委托第三人顾某丙代理原、被告处理顾某乙乙死亡相关赔偿事宜。事故发生后,建筑承包商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理赔,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分别赔偿了原告顾某乙、被告顾某乙甲、朱某某各133333.34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中心支公司赔偿了20万元,共获赔偿金人民币60万元。其中,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理赔的40万元,以原告顾某乙、被告顾某乙甲、朱某某为受益人的理赔款各为133333.35元,分别存入原告顾某乙、被告顾某乙甲、朱某某的银行账户,并将三本存折交给第三人顾某丙,2012年6月25日,第三人顾某丙将三本存折总金额共计40万元交给被告顾某乙甲、朱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中心支公司理赔的20万元,存入第三人顾某乙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支行的账户中,同年5月24日,第三人顾某丙代原、被告偿还朱某平暂付赔偿款10万元。

原审归纳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杨某甲是否有权继承顾某乙乙死亡所获得赔偿款;2、第三人顾某丙是否与被告顾某乙甲、朱某某承担连带返还责任;3、第三人顾某丙等人到浙江办理顾某乙乙死亡理赔事宜及顾某乙乙死亡的丧葬费等支出费用按多少计算;4、对该赔偿款应如何继承。

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本案中,被告顾怀义、朱绍英之子顾立果死亡所获得的赔偿款可比照遗产处理。而原告顾某乙作为顾某乙乙子女,被告顾某乙甲、朱某某作为顾立果之父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顾某乙乙死亡所获得的赔偿款,对原告顾某乙主张分割顾某乙乙死亡所获得的赔偿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某甲与死者顾某乙乙1995年10月同居后,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规定的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原告杨某甲不是死者顾某乙乙的合法配偶,无权继承死者顾某乙乙的遗产。

第三人顾某丙后接受原告杨艳及被告顾某乙甲、朱某某的委托,前往浙江省义乌市处理顾某乙乙死亡事故的赔偿事宜,应当对委托人负责,将处理委托事项所取得的财产,转交给委托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已将理赔的40万元中属于原告顾某乙应享有的133333.35元存入原告顾琴的账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中心支公司将赔偿款20万元汇入第三人顾某丙的账户,第三人顾某丙作为杨某甲的受托人,有义务将账户名为原告顾某乙的存折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20万元中属于原告顾琴应得的部分转交给委托人杨某甲,但第三人顾某丙是将该款交给被告顾某乙甲和朱某某,第三人顾某丙未尽受托人的义务,应与被告顾某乙甲、朱某某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对因顾某乙乙死亡其家属到浙江省义乌市办理相关赔偿事宜的费用应当由二被告及第三人提供证据证明,丧葬费应当按有关丧葬费的标准计算,但二被告及第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所支付费用,按丧葬费标准计算的丧葬费低于原告同意酌定的数额,因此,差旅费及丧葬费可支持原告5万元的主张。本案中,因顾某乙乙死亡获得赔偿款人民币60万元,其中,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理赔的人民币40万元中受益人为顾某乙获得的赔偿款为人民币133333.35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中心支公司理赔的20万元,扣除因顾某乙乙死亡其家属到浙江省义乌市办理相关赔偿事宜所支出的费用及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费用5万元,剩余人民币15万元,应按享有继承权的顾某乙甲、朱某某、顾某乙三人平均分配,即原告顾某乙应享有人民币5元。综上,原告顾某乙实际应继承因顾立果死亡所获得的赔偿款为人民币183333.35元。原告杨某甲作为顾某乙的法定监护人,对顾某乙的财产有监管的权利和义务,第三人顾某丙系杨某甲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未经杨某甲同意将属于原告顾某乙应享有的继承款转交给被告顾某乙甲、朱某某,导致被告顾某乙甲、朱某某拒不交给原告杨某甲,有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鉴于原告杨某甲在诉状中自认已收到第三人顾某丙先行给付的人民币9000元,应从原告顾某乙应得的183333.35元中扣除,即为179333.3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七)项“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十条第一款“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第六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的,按照本解释第五条的原则处理”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顾某乙甲、朱某某一次性返还原告顾某乙因顾某乙乙死亡应获得的继承份额款人民币179333.35元;第三人顾某丙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上述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杨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75元,由原告顾某乙、杨某甲共同负担1875元,由被告顾某乙甲、朱某某、第三人顾某丙共同负担3200元。

上诉人顾某乙甲、朱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1.判决撤销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 (2014)黔纳民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顾某乙、原审原告杨某甲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顾某乙、原审原告杨某甲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处理顾某乙乙死亡赔偿事宜名义上得到60万元赔偿款,但在理赔过程中,支付从朱某平处预借的赔偿款10万元,为了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中心支公司获得赔偿支付相关人员8万元。故上诉人实际获得的赔偿款只有42万元。即使不认可8万元送人的事实,也只能认定上诉人获得赔偿款50万元。二、一审判决顾某乙分割顾某乙乙死亡赔偿款183333.35元不公。由于上诉人自己没有文化,不能亲自处理赔偿事宜,族中好心人帮忙处理赔偿事宜,花费的交通食宿费显然比自己亲自处理花费的多。赔偿款部分用于办理丧事以及偿还死者生前债务。三是原审判决顾某乙享受继承权利,但不承担被继承人生前债务,违反继承法规定。

被上诉人顾某乙、原审原告杨某甲主要答辩称,一是顾某乙和杨某甲都有权参与分配顾某乙乙遗产死亡赔偿金,杨某甲与死者顾某乙乙成立事实婚姻关系是在1993年11月,顾某乙是顾某乙乙之女。二是顾某丙获得顾某乙乙的赔偿款后,没有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将赔偿款当面交付给答辩人,而是单独交给了上诉人,导致答辩人至今未得相应的赔偿款,因此应由顾某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是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到事发地处理赔偿事宜产生的费用,实践 中都是赔偿方全部负责的,故该项费用不应扣减。丧葬费,上诉人没有任何票据,因此按照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六个月计算为25732元,因此作为顾某乙乙遗产的死亡赔偿款应为57.4268万元。四是上诉人应当连带支付从浙江领到赔偿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息。

原审第三人顾某丙未答辩。

二审中,被上诉人顾某乙、原审原告杨某甲一方的证人杨某甲乙出庭作证。证人杨某甲乙证明其是杨某甲的亲兄弟,顾某乙的舅舅,1993年房子被火烧之后,杨某甲经人介绍认识顾某乙乙,1995年生下第一个小孩,顾某乙1999年出生,但身份证上是2003年出生。

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言与当事人陈述矛盾,证人说95年生了第一个小孩,是在当事人的提示下才改成96年的。证人家房子被烧的时间与杨某甲和顾某乙乙同居的时间没有关系,证人与杨某甲是亲戚关系,其证言的证明效力低。原审第三人顾某乙同意上诉人的质证意见。

因证人杨某甲乙与杨某甲、顾某乙具有亲戚关系,对该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应当用于分配的赔偿款是多少。

本院认为,对于60万元的赔偿款,现上诉人主张扣除偿还朱某平的10万元,为了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中心支公司获得赔偿支付相关人员的8万元,处理赔偿事宜期间的交通食宿费用,办理丧葬事宜的花费以及用于偿还顾立果生前债务的部分,只剩几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的规定,上诉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述称的这些扣除事项客观真实。无论是在一审还是在二审中,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为了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中心支公司索赔,支付了相关人员8万元,因此该8万元不能在60万元的赔偿款中扣除;偿还朱某平10万元虽然真实,但是却没有证据证明向朱某平预借来的10万元是否已经使用,用于何事,因此该10万元不能在60万元的赔偿款中扣除;对于丧葬费和偿还顾立果生前债务的支出,上人提交的明细账没有任何签字,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没有证明效力,不予采信;对于处理顾立果赔偿事宜期间的交通食宿费用,上诉人没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支出情况。综上,原审在上诉人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基于处理赔偿事宜及办理丧葬事宜必然会产生相应费用的客观事实,结合原审原告顾某乙、杨某甲一方的意见,酌定5万元的费用正确,应予维持。故用于分配的赔偿款应为55万元。

关于原审原告杨某甲是否有权参与分配的问题,原审认定其没有参与分配的权利,因杨某甲没有提起上诉,因此本院不予审查,以原审为准。据此,用于分配的55万元赔偿款应当由顾某乙、顾某乙甲、朱某某三人分配,即顾某乙应得183333元,扣除杨某甲已收到的9000元,还应得174333元。原审计算为179333元错误,应予纠正。

对于原审第三人顾某丙认为自己不应当承担责任的理由,原审判决其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因其未上诉,本院不予审查,以原审为准。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是判决有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2014)黔纳民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杨某甲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 (2014)黔纳民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顾某乙甲、朱某某一次性返还原告顾某乙因顾某乙乙死亡应获得的继承份额款人民币179333.35元;第三人顾某丙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上述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支付)。

三、上诉人顾某乙甲、朱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被上诉人顾某乙174333元;原审第三人顾某丙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75元的承担以原审为准;二审案件受理费5075元,由上诉人顾某乙甲、朱某某承担4900元;由被上诉人顾某乙承担1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红梅

审判员  薛跃年

审判员  徐 洪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胡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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