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水支公司与惠水县华创中小企业创业基地服务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负责人钟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仁义,贵州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水县华创中小企业创业基地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保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马季,贵州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涤非,贵州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惠水公司)与被上诉人惠水县华创中小企业创业基地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创服务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惠水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4)惠民商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后,人保财险惠水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原告系惠水县长田工业园区A区建设单位,于2013年6月17日与被告协商后签订《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合同载明:原告工程名称为“华创服务公司”,承保工程地址为“惠水县长田工业园区A区”,保障项目为“意外身故、残疾、烧伤给付,每人保险金额为6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6月17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向被告缴纳保险费15 750元。2014年3月26日,原告施工人员石某某在合同载明的惠水县长田工业园区A区的4号厂房施工作业时,从高空坠落经抢救无效于同日死亡,原告遂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于2014年4月2日以原告发生事故的工程不属被告承保范围为由,向原告发出保险拒赔通知书,拒绝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后原告多次与石某某家属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并于2014年4月3日按约定支付受害人家属赔偿金65万元,同年6月10日支付10万元,两次共计支付75万元,2014年4月30日,受害人石某某家属彭春菊、石山勇向被告发出通知,以原告已向受害人家属支付赔偿金,受害人家属已将其对被告享有的赔偿金请求权全部转让归原告享有为由,要求被告将石某某的身故保险赔偿金向原告支付。2014年5月9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原告华创服务公司一审诉称:原告系惠水县长田工业园区A区建设单位,于2013年6月17日与被告签订《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合同载明原告工程名称为“华创服务公司”,承保工程地址为“惠水县长田工业园区A区”,保障项目为“意外身故、残疾、烧伤给付,每人保险金额为6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6月17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足额缴纳了保险费,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有效成立。2014年3月26日,原告施工人员石某某在合同约定的施工区域施工时从高空坠落死亡,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申请理赔时,被告以原告承保的工程为该区域五号厂房,而事故地点为四号厂房,不属合同约定的承保范围为由拒绝理赔。现原告已按规定赔偿受害人石某某家属经济损失75万元。被告拒绝理赔,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60万元。2、判令被告自2014年4月6日始每日按保险金60万的0.00021%(即126元/日)向原告赔偿损失,至2014年5月15日止为5040元,直至保险金付清之日。
原审被告人保财险惠水公司一审辩称:1、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并非“惠水县长田工业园区A区”的所有厂房,而是位于园区的5号厂房,被告收取的保险费亦是按5号厂房工程造价450万元计算确定,事故发生地的四号厂房不属承保范围,且事故发生前,5号厂房已竣工并交付使用,双方的保险合同已自然终结。2、原告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虽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华创服务公司,工程地址为惠水县长田工业园区A 区,但这是被告笔误的原因造成,工程名称根据原告承保时向被告提供的备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原告的5号厂房。原告是本案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应为贵州省建筑工程联合公司,受益人为与该公司形成劳动关系或雇用关系的自然人,被告的赔付责任应为贵州省建筑工程联合公司与其发生意外伤害员工间的赔偿关系,故贵州省建筑工程联合公司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一、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作为投保人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保险费,履行了其应尽的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之规定,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本案双方合同已明确载明,被告承保的工程地址为“惠水县长田工业园区A区”,发生事故的四号厂房经庭审双方均认可位于该区域, “惠水县长田工业园区A区”涵盖了事故发生地四号厂房,因此按合同约定事故发生地应在被告承保的范围内。虽然被告辩解承保的是原告位于该区的五号厂房,并非“惠水县长田工业园区A区”,被告所收的保险费亦是按原告备案的五号厂房工程造价450万元进行计收,保险合同的填写存在笔误的情况,但原告投保时备案的五号厂房施工合同仅是应被告要求而提交,其目的是保险项目的备案,且该五号厂房施工合同载明的工程期间为2013年5月至同年10月,与双方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6月17日止)相矛盾,有悖保险常理,庭审中被告对此亦未能作出充分、合理的说明,而被告所收取的保险费是被告作为合同相对方对合同权利义务进行综合考量后作出的处分,被告不能以此单方处分行为和保险合同存在笔误而对抗双方协商明示认可的保险合同,况且该保险合同属格式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之规定,本案应作出不利于被告的解释,因此,本案应认定原告投保的工程地址为“惠水县长田工业园区A区”,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二、关于原告是否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原告作为投保人,按合同约定履行投保人义务后,在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投保人在事故发生后向保险事故受益人履行了赔偿义务,受益人已将对被告享有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并履行了对被告的通知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因此而取得了对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应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赔偿金60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合同未约定,而本案有其特殊性,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是因认为事故地点不属承保范围而与原告发生争议的原因导致,因而该案不能简单的适用其他交易合同关系的规范进行调整,故对原告提出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保财险惠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华创服务公司保险赔偿金60万元;二、驳回原告华创服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50元,由原告华创服务公司承担50元,被告人保财险惠水公司承担9800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人保财险惠水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事故发生地不在上诉人承包的范围内,上诉人无须承担保险赔偿义务。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是按照建筑工程项目总造价计算保费,而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是5号厂房的施工合同,该5号楼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贵州省建筑工程联合公司,4号楼工程则是交由没有施工资质的杨高成负责,故4号楼的发包本身就是一个违法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此外,被上诉人在惠水县长田工业园区A区的项目共有7处厂房和1处综合楼,总投资额为8800元,上诉人承保的仅是5号厂房,但事故发生地是4号厂房,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原判认定4号厂房亦涵盖在上诉人承保的厂房范围内,与客观事实不符。二、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具备主体资格。被上诉人是本案的投保人,而被保险人应是贵州省建筑工程联合公司,受益人应为与该公司形成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的自然人。上诉人只有在贵州省建筑工程联合公司施工地点发生保险事故时才予以承担赔偿责任,故贵州省建筑工程联合公司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被上诉人华创服务公司二审未答辩,但其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是指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的人。由此可知被保险人专指自然人,而非企业法人。上诉人主张本案保险合同总的被保险人为贵州省建筑工程联合公司,实属认识错误。此外,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按约定支付保险费,但费用如何约定,不作法律意义的评价。本案上诉人是保险费的定价机构,其采取何种方式定价及确定保费,被上诉人根本没有议价的能力和空间,现上诉人以保险费作为其不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之一,应受到法律的禁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对于上诉人承保范围的划定。根据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保单中,在施工信息栏中明确载明工程名称为华创服务公司,施工地址为惠水县长田工业园区A区。本案中,事故发生工程项目属于华创服务公司所建工程4号厂房,且该厂房亦位于工业园区A区内,由于保险单载明内容的公示效力明显大于其他证据,故该事故发生地应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上诉人承保的范围。对于上诉人主张其是按照5号厂房的工程造价计收保费,其仅应承保位于该区内的5号厂房发生的事故,上诉人为此提供了5号厂房在上诉人处备案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予以证实。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专业的保险公司,对此应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在其出具的保单中载明施工工程以及施工地址,投保人完全有理由相信上诉人承保的是整个A区内的投保人的工程。至于保费收取的多少是双方协商的结果,因此上诉人仅以保费的计收多少不能从根本上否定上述承保范围的事实。
其次,对于被上诉人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被上诉人作为投保人,为其公司设施建设投保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此时施工人员作为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本案中,施工人员章某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死亡,作为被保险人死亡后,被上诉人已向被保险人近亲属支付超过保险限额的费用,其近亲属亦同意将在保险合同中的权利让与被上诉人,被保险人因此具有向上诉人请求支付保险金的权利。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 斌
代理审判员 万 青
代理审判员 王开恒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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