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与贵州靖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兰红兵,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靖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项国友,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黔南公司)与被上诉人贵州靖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靖沣建筑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瓮民初字第1370号民事判决后,太保黔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靖沣建筑公司承建瓮安县猴场卫生计生公共租赁住房工程,于同年4月在被告太保黔南公司处投保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险和附加短期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投保人数35人,保险限额为每人66万(其中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险限额为60万元,附加短期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限额为6万元),免赔条款为:意外医疗保障,每人每次事故扣除100元免赔额后按80%比例给付。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27日0时至2013年12月30日0时。2013年6月10日,原告方施工工人邓某某在上述工程施工中受伤,原告赔偿邓某某9000元后,邓某某于2013年12月30日将原告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靖沣建筑公司应赔偿邓某某因该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 46 982.54元(其中医疗费1949.93元、误工费8348.74元、护理费115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966元、残疾赔偿金32 990.02元),扣除靖沣建筑公司已经支付给邓某某的9000元,靖沣建筑公司还应赔偿邓某某37 982.54元,故法院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2014)瓮民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判决本案原告靖沣建筑公司赔偿邓某某各种损失费用 37 982.54元,并承担诉讼费810元。该判决生效后,靖沣建筑公司已依该判决向邓某某支付各项损失费用37 982.54元及诉讼费810元。靖沣建筑公司向邓某某赔偿完毕后向本案被告太保黔南公司理赔未果,特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赔偿邓某某造成的各项损失52 142.54元,在庭审中,原告方诉讼请求变更为(2014)瓮民初字第234号民事案件查明赔偿金额46 982.5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另查明,邓某某受伤后,被告太保黔南公司未向其支付任何费用。
原审原告靖沣建筑公司一审诉称:2013年,原告承建瓮安县猴场卫生计生公共租赁住房工程,于2013年4月在被告处投有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险和附加短期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投保人数35人,保险限额为66万,原告已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2013年6月10日,原告方施工工人邓某某在施工中受伤,原告垫付治疗、检查费13 000元,因被告怠于赔偿各种费用,邓某某将原告起诉至瓮安县人民法院,经该院作出(2014)瓮民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原告赔偿邓某某各种损失费用 37 982.54元,并承担诉讼费1160元。综上所述,原告已在被告处投有35人的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险和附加短期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原告已交纳保险费,原告方施工人员在施工中意外受伤,被告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费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邓某某受伤所支付的各种损失52 142.5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太保黔南公司一审辩称:原告方在被告处投有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险和附加短期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投保人数35人,每人保险限额为66万(其中每人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险60万元,附加短期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是6万元),原告方工人邓某某在施工中意外受伤也属实,但被告只应支付医疗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订立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且邓某某系原告靖沣建筑公司施工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规定,原告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故原告向邓某某赔偿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太保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的权利。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46 982.54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 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之规定,被告辩称医疗费应按保险单载明免赔条款进行赔偿,经审查该保单免责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予以采纳,本案原告赔偿邓某某的46 982.54元中医疗费为1949.93元,按本案保险单医疗费免责条款减去100元后按80%比例给付,被告应赔偿医疗费金额为(1949.93-100)×80%=1480元,医疗费免赔金额为469.93元,扣除免赔医疗费,故本案被告应实际赔偿原告金额为 46 512.61元。对于被告称只应赔偿原告邓某某医疗费用,不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等其他费用的辩解意见,因原告交纳保险费用后,被告仅向原告出具保险单,双方未签订书面保险合同,该保单上仅载明: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险限额为60万元/人,附加短期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限额为6万元/人,并未对赔偿费用项目进行载明,且该上述款项已由本案原告实际支付邓某某,且该款金额在保险合同每人66万元承保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之规定,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太保黔南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靖沣建筑公司各项赔偿款共计46 512.61元;二、驳回原告靖沣建筑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太保黔南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太保黔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本案的被上诉人靖沣建筑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为被上诉人为自己的员工购买意外伤害保险,指定受益人只能是被保险人员工本人及其近亲属,而不是投保人自己。保险事故发生时只有受益人才有权行使给付保险金的请求权。本案中被上诉人不是受益人,没有权利行使给付保险金的请求权。
被上诉人靖沣建筑公司二审未答辩。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本案中,投保人靖沣建筑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为本公司员工投保团体人身意外险和附加短期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二者之间因存有劳动关系而有保险利益,因此该人身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投保人靖沣建筑公司不能成为本案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但是,由于靖沣建筑公司员工邓某某因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该保险事故的发生致使投保人靖沣建筑公司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瓮民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向员工邓某某支付相应的费用而致财产受到损失,且在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并未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理赔的情况下,靖沣建筑公司的上述行为与太保黔南公司形成债权债务关系,靖沣建筑公司作为债权人请求太保黔南公司支付其已赔偿给被保险人的相关费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是保险受益人和不具有保险金的请求权拒绝理赔,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太保黔南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 斌
代理审判员 万 青
代理审判员 王开恒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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