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毕节市岔河煤矿与刘明元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0:52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毕节市岔河镇白岩脚煤矿。

法定代表人赵高顺,系该煤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俊峰,贵州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明元,住贵州省纳雍县。

上诉人贵州毕节市岔河镇白岩脚煤矿(以下简称白岩脚煤矿)因与被上诉人刘明元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4)黔七民初字第1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 被告系原告的采矿矿工,2013年2月20日在原告的煤矿上受伤,经毕节市七星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毕市工认字(2013)48号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八级,停工留薪期间为八个月。贵州省劳动能力鉴定为伤残八级。本次被告受伤,双方已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对于裁决书中明确被告的住院期间护理费每天按98.22元计算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该护理费应按2012年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22243元的标准支付,所以被告的该项费用应为3288.6元。据此,根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原告无需依据仲裁裁决书向被告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304.16元。

原审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单位的采煤矿工。2013年2月20日,被告在维修矿道时被矸石砸伤胸部,随后在四通医院住院治疗45天。2013年5月14日,原、被告协议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5月20日,经毕节市七星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毕市工认字(2013)48号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13年10月26日,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八级,停工留薪期自受伤之日起8个月。2013年12月9日,贵州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八级。2014年4月15日,毕节市七星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七劳仲字(2014)11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载明:1、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然终止;2、被告应享受的工伤待遇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304.16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441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57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4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468元、鉴定费970元;3、被告的后续治疗费凭票据由原告据实报销。原告因不服仲裁裁决书中明确的住院期间护理费5304.16元,故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给被告缴纳工伤保险。2012年毕节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6623元,2012年贵州省采矿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为33128元。

原审认为:被告刘明元的损伤已经法定机构认定为工伤,且原告无异议,故被告刘明元的损害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及标准计付;对被告受伤住院产生的交通食宿费及医疗费,因被告未提供交通食宿费及医疗费的正式票据予以证实,故其主张的交通食宿费及医疗费不予支持;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从事的职业及收入,对其护理费,可参照工伤事故发生时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收入标准计算;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的规定,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平均工资,其工资参照采矿行业的平均工资予以计算,但原告予以认可的,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5月14日协议解除劳动关系,故被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2012年毕节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及《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中工伤保险待遇的有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请及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计算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45天×10元/天); 2、护理费3926元(45天×31845元/年÷365天);3、停工留薪期待遇24416元,此赔偿金额为原告予以认可;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572元,此赔偿金额为原告予以认可;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450元,虽然原告认可按27468元支付,但被告只主张原告赔偿27450元,故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2745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6、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450元,虽然原告认可按27468元支付,但被告只主张原告赔偿27450元,故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2745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7、鉴定费970元,以上工伤赔偿数额合计118234元。据此,原审判决:一、原告贵州毕节市岔河镇白岩脚煤矿与被告刘明元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5月14日解除。二、原告贵州毕节市岔河镇白岩脚煤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刘明元因工伤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18234元。

上诉人贵州毕节市岔河镇白岩脚煤矿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于2013年5月14日协议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应按2012年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收入工资标准22243元计算,原审按31845元计算不当,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亦不当,请求二审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刘明元答辩称:原审正确,请予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明元在原审中未提交其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职业情况,故应按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收入工资标准作为计算标准。2012年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收入工资标准为31845元,原审以此为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白岩脚煤矿提出的标准22243元系2011年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收入工资标准。故其上诉称原审计算标准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贵州毕节市岔河镇白岩脚煤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雄

审判员  王明会

审判员  殷 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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