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方县渝兴煤矿与王红梅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0:52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方县渝兴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

法定代表人巫传绪。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红梅,住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江莲,住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华, 1952年10月18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顺英, 1952年7月19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

上诉人大方县渝兴煤矿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红梅、刘江莲、刘华、王顺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13)黔方民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王红梅、刘江莲、刘华、王顺英一审诉称:2003年2月28日,原告亲属刘应锋在被告井下采煤时,因瓦斯爆炸被炸伤,在送往医院的途中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达成赔偿原告5000.00元的协议,并领取该款。2008年1月22日,大方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方人劳社工认字(2007)6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刘应锋为因工死亡。2008年9月1日,大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2008)03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与被告签订的补偿协议无效,判令被告支付工亡补偿金36013.00元、安葬费400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012.00元及实支费440.00元。在庭审中,原告王红梅、刘江莲请求变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02367.04元。原告刘华、王顺英请求支付其被扶养人生活费95036.00元,并请求享有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部分权利。原告王红梅、刘江莲、刘华、王顺英均请求将各自应得的赔偿份额分别判决。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亲属刘应锋于2003年2月28日在大方县普底乡春玉煤矿采煤时,因井下瓦斯爆炸被炸伤在送出井外途中死亡。2003年3月2日,原告刘华与大方县普底乡春玉煤矿达成协议,双方约定“由矿方一次性支付刘华安葬费等一切费用20000.00元”,当日,原告刘华领取约定补偿的20000.00元并出具收据。该款中5000.00元用于刘应锋安葬费用,剩余15000.00元用于原告刘江莲的生活、教育和医疗费用,该赔偿款项已经用完。2008年1月12日,大方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基于原告王红梅对其亲属刘应锋的死亡进行工伤认定的申请,作出方人劳社工认字(2007)6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刘应锋的死亡为因工死亡。原告王红梅因此产生工亡认定费200.00元和交通费240.00元。随后,原告王红梅、刘江莲向大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以该案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方劳仲不字(2008)第03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原告王红梅、刘江莲不服仲裁决定,于2008年11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09年2月15日作出(2008)黔方民初字第1846号民事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亲属因工死亡各项赔偿共计67267.2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2.00元由被告承担。”判决生效后,原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本案存在程序和实体上的错误,2012年2月15日原审法院以(2012)黔方民再字第3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2008)黔方民初字第184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原审法院再审后,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2012)黔方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大方县人民法院(2008)黔方民初字第1846号民事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亲属因工伤死亡各项损失费共计72267.26元;案件受理费342.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可能影响本案的正确处理为由,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2013)黔毕中民终字第528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大方县人民法院(2012)黔方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二、将本案发回大方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另查明,2006年9月11日,大方县人民政府向毕节地区行署递交关于明确我县煤炭资源整合后矿井名称及法人代表的报告,2007年7月9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下发关于毕节地区毕节市地八县(市)煤矿整合和调整布局方案的批复(黔府函[2007]105号),同意将大方县普底乡春玉煤矿、大方县普底乡渝兴煤矿、大方县普底乡东风必玉煤矿整合为大方县普底乡渝兴煤矿,原告诉称被告为大方县普底乡渝兴煤矿,实际大方县普底乡渝兴煤矿营业执照登记企业名称为“大方县普底渝兴煤矿”。2010年4月29日,被告大方县普底渝兴煤矿变更登记注册名称为“大方县渝兴煤矿有限公司”。原告刘华生于1952年10月18日,死者刘应锋与之系父子关系;原告王顺英生于1952年7月19日,死者刘应锋与之系母子关系;原告王红梅与刘应锋于1998年4月21日登记结婚,于1998年6月22日生育女孩刘江莲。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大方县渝兴煤矿有限公司是否属于本案的适格被告;2、原告刘华与大方县普底乡春玉煤矿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原告刘江莲的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计算时间和标准;4、原告王顺英是否应享有供养亲属抚恤金。

原判认为:关于大方县渝兴煤矿有限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合议庭认为与原告亲属刘应锋存在劳动关系的大方县普底乡春玉煤矿经省政府批准与大方县普底乡渝兴煤矿、大方县普底乡东风必玉煤矿整合为大方县普底乡渝兴煤矿,大方县普底乡渝兴煤矿注册登记名册为“大方县普底渝兴煤矿”,大方县普底渝兴煤矿又经变更登记为大方县渝兴煤矿有限公司,根据《工伤保险条例》 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的规定,大方县渝兴煤矿有限公司作为原大方县普底乡春玉煤矿的整合法人,依法应当承继原大方县普底乡春玉煤矿的工伤保险责任,故大方县渝兴煤矿有限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主体。

关于原告刘华与大方县普底乡春玉煤矿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原告刘华与大方县普底乡春玉煤矿签订协议上没有赔偿权利人王红梅、刘江莲、王顺英的签名或纳印,不能证明王红梅、刘江莲、王顺英对刘华进行委托,也不能证明该赔偿协议得到赔偿权利人王红梅、刘江莲、王顺英的追认,故该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大方县渝兴煤矿有限公司应依法支付原告的各项工亡待遇。

关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计算标准,根据2004年1月1日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规定,原告亲属发生工亡事故时上一年度即2002年毕节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666.92元,根据《毕节地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意见》第三十九条第三款“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54个月的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规定,原告因其亲属刘应锋死亡应获得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36013.68元(666.92元/月×54个月)。

关于原告刘江莲的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计算时间和标准及原告王顺英是否应享有供养亲属抚恤金的问题,原告王红梅、刘江莲请求应按逐年统筹地区月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刘江莲的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依据,即《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已被2004年1月1日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代替,故原告王红梅、刘江莲请求应按逐年统筹地区月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刘江莲的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计算方式没有法律依据,应根据2004年1月1日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和《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和第三条“上条规定的人员,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二)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三)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四)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规定,原告刘江莲自刘应锋死亡到其年满18周岁依法应享有供养亲属抚恤金为31812.08元(666.92元/月×30%×159个月)。原告王顺英在刘应锋死亡时尚未年满55周岁,其不属于供养亲属范围,其请求赔偿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四原告因其亲属工亡共应获得的工亡赔偿项目和款项核定为:1、丧葬补助金4001.50元(666.92×6个月);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6013.68元;3、供养亲属刘江莲的抚恤金为31812.08元;4、工亡认定费和交通费440.00元。根据四原告均请求将其应得的赔偿数额进行分别判决的诉讼请求,并结合原告已获得的20000.00元的实际用途和工亡认定费和交通费的支出主体,将四原告已获得的20000.00元分别从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中扣除5000.00元,从抚养亲属刘江莲的抚恤金中扣除15000.00元,将工亡认定费和交通费赔偿给支出主体即原告王红梅。原告王红梅还应获得的赔偿数目为9193.80元,原告刘华还应获得的赔偿数目为8753.80元,原告王顺英还应获得的赔偿数目为8753.80元,原告刘江莲还应获得的赔偿数目为25565.8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三条,毕节地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意见》第三十九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撤销大方县人民法院(2008)黔方民初字第1846号民事判决。二、被告大方县渝兴煤矿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红梅、刘江莲、刘华、王顺英因其亲属刘应锋工亡产生的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抚养亲属抚恤金共计72267.26元,扣除已经给付的20000.00元,尚欠52267.26元(其中原告王红梅享有9193.80元、刘华享有8753.80元、王顺英享有8753.80元、刘江莲享有25565.86元)。案件受理费342.00元,由被告大方县渝兴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大方县渝兴煤矿有限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刘应锋于2003年在井下采煤死亡后,其家属已与煤矿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于2008年才申请工伤仲裁,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判支持被上诉人诉请错误,请求二审改判。

被上诉人王红梅、刘江莲、刘华、王顺英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对于上诉人所提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刘应锋于2003年在井下采煤死亡后,其家属已与煤矿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于2008年才申请工伤仲裁,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判支持被上诉人诉请错误的理由。经查,被上诉人刘华与大方县普底乡春玉煤矿签订的协议书,虽然已履行完毕,但只有刘华一人的签字,并没有得到赔偿权利人王红梅、刘江莲、王顺英的委托和追认,损害了赔偿权利人的利益,因此不发生法律效力;另从协议内容看,其赔偿金额为20000元,严重低于法定工伤待遇给付标准的赔偿金额,与法定赔偿金额之间的差距超过合理限度,内容显失公平,应认定属无效协议。对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本案当时未完成工伤认定,且大方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已根据此条例于2008年1月22日作出方字劳社工认字(2007)6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刘应锋于2003年2月28日死亡属因工死亡”,被上诉人在接到此决定书后即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没有法律和事实上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2元,由上诉人大方县渝兴煤矿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舒平

审 判 员  张琼

代理审判员  张伟

二0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代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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