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永均与曾诚、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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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9-01 00:52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葛永均,贵州省毕节市人。

委托代理人舒立、周勇,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曾诚,贵州省毕节市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二环西路398号高新科技广场9楼。

负责人裴永杰,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葛永均与被申请人曾诚、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下称“永诚财保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由葛永均向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审理后作出(2013)黔七民初字第1323号民事判决。葛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397号民事判决。葛永均不服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4)黔高民申字第68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并中止原判执行。2015年4月2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葛永均及其诉讼代理人舒立、周勇出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请人曾诚、永诚财保云南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葛永均向七星关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12年2月1日22时许,被告曾诚驾驶云A2M303号小轿车由毕节市烟草公司宿舍往建设路方向行驶、行驶至建设路与天河路交叉路口在左转弯时,撞倒骑贵FK4090号摩托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右脚小腿及踝关节骨折的交通事故。经原毕节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验调查,认定驾驶员曾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葛永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葛永均被送至毕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院至毕节燕氏骨科医院治疗。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74,182.80元,残疾赔偿金37,401.01元、护理费45,71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940.00元、误工费55,121.93元、营养费11,9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交通住宿费1,019.00元、鉴定费93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809.99元,共计262,070.9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2年2月1日22时许,被告曾诚驾驶云A2M303号小轿车由毕节市烟草公司宿舍往建设路方向行驶、行驶至建设路与天河路交叉路口在左转弯时,撞倒骑贵FK4090号摩托车的原告葛永均。造成原告右脚小腿及踝关节骨折的交通事故。经原毕节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验调查,认定驾驶员曾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葛永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葛永均于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5月17日在毕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7天,产生医疗费60,518.80元、于2012年5月18日至2013年3月5日在毕节燕氏骨伤科医院(以下简称燕氏医院)断续住院治疗10天,产生医疗费用13,664.00元。两次住院共计117天,产生医疗费共计74,182.80元。该笔费用系被告曾诚支付。2012年2月22日,原毕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2B0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由驾驶人曾诚一人违法过错所导致,驾驶人曾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葛永均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为支持其诉请,原告葛永均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评估),经原审法院对外委托办公室委托,贵州省司法警察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贵司警法【2013】临鉴字第1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葛永均因交通事故致1.右胫骨下段开放性骨折;2.右内踝骨折;3.右小腿软组织重度裂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4.10.10i条之规定,其伤残等级构成X(10)级伤残。因此次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用939.00元。另查明,涉案肇事车辆云A2M303号小轿车系车主借用给被告曾诚驾驶,曾诚系合法驾驶人。云A2M303号小轿车在被告永诚财保云南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00元)及两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3年1月1日零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处于保险期间内。需由原告葛永均承担抚养责任的被抚养人有:长子葛阳涛(2007年8月19日出生)。

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原告葛永均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损失的权利。因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没有对后续治疗费用给出意见,该费用待实际产生后原告可再另行起诉。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持续误工至定残前一日,故对其要求将误工费、护理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出院时间为2013年3月5日,在之前,其客观上不能提起诉讼,故对被告永诚财保云南分公司提出的原告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主张,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经原毕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曾诚负全部责任,葛永均无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原、被告均不持异议,予以认定。原告葛永均居住地系毕节市大新桥办事处,该地为城市规划区,故计算相关赔偿项目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结合原告细化后的各项诉讼请求,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74,182.8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据实计算;2、残疾赔偿金,按上一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700.51元/年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十级)计算,18,700.51元/年×20年×10%=37,401.02元,原告主张37,401.01元,符合法律的规定,从其自愿支持37,401.01元。另外,该赔偿费用还包括原告葛永均应承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上一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2,585.70元/年计算,被抚养人葛阳涛于2007年8月19日出生,原告葛永均发生交通事故时,葛阳涛4.45岁,将其抚养至18周岁,还需抚养13.55年。葛永均应承担的抚养费计算为:12,585.70元/年×13.55年×10%×1/2=8,526.81元。因此,残疾赔偿金(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7,401.01元+8,526.81元=45,927.82元;3、误工费,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其职业为在建筑工地上搭架子,其误工费计算应参照上年度贵州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中“建筑业26,039.00元/年”标准结合住院天数117天,计算为:26,039.00÷365天×117天=8,346.75元;4、护理费,原告未提供对其进行护理的人员的人数及收入情况证明,酌定为一人护理,按贵州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1,845.00元/年”标准计算原告护理费用为:31,845.00元/年÷365天×117天=10,207.8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30元∕天并结合住院天数计算为:30元∕天×117天=3,510.00元;6、营养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30元∕天并结合住院天数计算为:30元∕天×117天=3,51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所受损伤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给原告葛永均造成一定程度上的精神痛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根据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及被告的伤残等级,原告主张5,0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酌情支持2,000.00元;8、交通费,原告转院治疗、进行鉴定必然要产生交通食宿费,鉴于原告系在本城区转院治疗及在贵阳进行鉴定,酌定交通食宿费为1,000.00元。9、鉴定费939.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据实计算;后续治疗费因鉴定报告上没有该项内容,待实际产生后原告可再另行起诉;以上赔偿项目合计149,623.37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保云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葛永均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永诚财保云南分公司在云A2M303号小轿车投保的交强险理赔范围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7,482.42元(包含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00元(包含医疗费)。剩余72,140.95元损失,因肇事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保云南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永诚财保云南分公司应根据双方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在云A2M303号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将72,140.95元赔偿款支付给原告葛永均。由于上述赔偿款中包含了被告曾诚先行支付的医疗费74,182.80元,为方便原、被告结算,被告永诚财保云南分公司在向原告支付赔偿款时应扣除该笔款项直接支付给被告曾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云A2M303号小轿车投保的交强险理赔范围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7,482.42元(包含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00元(包含医疗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云A2M303号小轿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支付原告72,140.9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述一、二项合计149,623.37元,扣除被告曾诚先行支付的74,182.80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实际应支付原告葛永均75,440.57元,支付被告曾诚74,182.80元。三、驳回原告葛永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31.00元,由被告曾诚承担。

二审上诉人葛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具体理由是:1、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上诉人葛永均进行伤残等级评定时,受伤部位之钢板尚未取出,治疗尚未终结,病情尚未稳定。在此情况下作出的鉴定结论与客观事实不符;2、上诉人实际住院398天,一审认定为住院117天错误,导致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亦仅以117天计算错误;3、误工费的计算错误,上诉人从事建筑业,受伤至今一直处于误工状态,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之日,而一审判决仅117天。请求撤销原判,重新鉴定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曾诚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均未答辩。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葛永均被被上诉人曾诚驾驶云A2M303号小轿车撞伤的事实客观存在,当事人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曾诚驾车撞伤上诉人葛永均理应对上诉人葛永均因被撞伤所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但上诉人葛永均认为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上诉人葛永均进行伤残等级评定时,受伤部位之钢板尚未取出,治疗尚未终结,病情尚未稳定,在此情况下作出的鉴定结论与客观事实不符;经查,贵州省司法警察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贵司警法【2013】临鉴字第1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上诉人葛永均向原审法院书面申请,认为其伤经医治已无法恢复正常功能,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等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由上诉人葛永均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单位所作,且经原审庭审质证,当事人无异议,因此,上诉人葛永均该项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葛永均又称:上诉人实际住院398天,一审认定为住院117天导致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亦仅以117天计算错误;经查,上诉人葛永均受伤后,于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5月17日在毕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7天,虽然后又于2012年5月18日至2013年3月5日在燕氏医院住院治疗398天,但在燕氏医院住院治疗中是断断续续挂床治疗的,多数时间没有用药和具体治疗,结合上诉人葛永均伤残等级及先在毕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7天和在燕氏医院断续治疗等情况,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葛永均两次住院共计117天符合情理,予以确认。上诉人葛永均还称,误工费计算错误。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经查,上诉人葛永均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据证明其持续误工至定残前一日,故对其要求将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31.00元由上诉人葛永均承担。

葛永均再审意见:一、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规定,“伤残评定应以人体伤后治疗效果为依据”,“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一审法院在再审申请人医疗未终结,受伤部位的钢板尚未取出时,即委托鉴定机构对再审申请人之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根据该不准确的鉴定结论作出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当重新鉴定。二、葛永均受伤后,在毕节市人民医院和燕氏医院先后共住院398天,而一二审判决仅认定117天;二审对再审申请人在二审中提交了燕氏医院费用结算清单、用药清单和病历记录未予采纳,也未认定葛永均在燕氏医院住院291天的事实,故认定事实不清。三、原审仅按117天计算误工费,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再审申请人实际住院时间398天计算。四、二审判决书列明的再审申请人的三名代理人中,包含了已经解除代理权的翟文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程序严重违法。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理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判令二被申请人在原审判决基础上增加承担原审判决少计算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61423.79元,即判令永诚财保云南分公司支付葛永均136864.36元,由曾诚承担葛永均已支付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262.00元。

被申请人永诚财保云南分公司寄交书面意见称:我公司原因在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但是此案已经过一审和二审,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397号判决判决由我公司赔付原告葛永均75440.57元、赔付曾诚74182.8元。我公司在二审判决生效后已经支付全部赔偿款,已经完全履行了保险赔偿责任。再审申请人葛永均在收到我公司保险赔款近2月后,又申请再审,显然不合理。我公司认为,原一二审判决合理合法,应当维持;对葛永均的所有再审请求均不予认可;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申请人曾诚在再审中未作答辩。

再审过程中,再审申请人为了证明其在燕氏医院实际住院时间为291天,请求对其已向二审提交的《燕氏医院病人费用结算清单》、《燕氏医院住院病人用药清单》、《燕氏医院病历记录》(以下分别简称结算清单、用药清单、病历记录,三份证据材料复印件共19页)作为新证据在庭审中举证质证。

经查,前述证据材料形成于葛永均在燕氏医院治疗过程中。葛永均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即应当能够取得,但其却迟至2014年4月21日收集,而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即已对本案作出二审判决,且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正当理由。因此,前述证据材料不作为新证据采用。

再审过程中,永诚财保云南分公司向本院寄交了《电子转账凭证》复印件(共6张),用以证明其已根据原判决履行了保险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该公司对原判决的履行情况不是本案待证事实,故对该电子转账凭证不作为新证据采纳。

再审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燕氏医院医生燕成(葛永均管床医生)所作的调查笔录:葛永均从燕氏医院出院时没有拆除固定支架,我们建议他取,他说由于受伤原因特殊,一直没取。在我院住院期间只有十天治疗记录的原因是,到后期针孔基本是干燥的所以我们拿酒精给他自己擦针孔,没有特殊治疗。

再审申请人对该调查笔录无异议,二被申请人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发表意见的权利。

本院认为,该笔录能够与原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作为定案依据,对部分内容予以采信,并对一审证据认定予以确认。

本院经再审审理查明:再审申请人葛永均在毕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60651.2元,在燕氏医院产生医疗费13531.6元。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关于葛永均在燕氏医院住院天数的认定问题,虽然从燕氏医院出院记录上看,其入院时间为2012年5月18日,出院时间为2013年3月5日,天数为291天,但综合考虑治疗记录仅10天,且葛永均在再审庭审中自认治疗方式就是“拿药来擦伤口”,其管床医生燕成证实建议其拆除固定支架,而其以受伤原因特殊为由拒绝拆除等治疗情况,原审将其在燕氏医院住院治疗的时间认定为10天并无不当。故对再审申请人认为应当认定其在燕氏医院住院治疗291天的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葛永均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应按多少天计算的问题,由于葛永均所受之伤为右胫骨下段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右内踝骨折、右小腿软组织重度裂伤,综合考虑其在建筑工地做工的职业特点,通常情况下,葛永均出院后无法立即进行正常的生产活动,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故误工费应计算至2013年7月9日,数额为26,039.00÷365天×524天=37382.02元。原审计算的其余赔偿项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即:医疗费74182.80元、残疾赔偿金37401.01元、抚养费8526.81元、护理费1020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10元、营养费351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939元。赔偿金额总计为177659.49元。

关于葛永均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问题,《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规定,治疗终结是指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申请人申请重新鉴定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对申请人进行伤残等级评定之时治疗未终结的事实,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鉴定意见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因此,对葛永均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其认为根据该不准确的鉴定结论作出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多列诉讼代理人的程序问题,经查,原一、二审判决书列明的诉讼代理人为三人,超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的限制。但是这一瑕疵既不是对案件进行再审的法定事由,也不是影响本案正确审理的因素,故不作为撤销、改变原判或发回重审的理由。

综上,对再审申请人为治疗和康复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申请人曾诚已先行支付医疗费74182.8元,为方便结算,该费用由永诚财保云南分公司直接支付给曾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3)黔七民初字第1323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397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申请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云A2M303号小轿车投保的交强险理赔范围限额内赔偿申请人葛永均103476.69元,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被申请人曾诚18523.31元;

三、由被申请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云A2M303号小轿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被申请人曾诚55659.49元;

四、驳回申请人葛永均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131.00元,由曾诚承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5131.00元,由葛永均、曾诚各承担256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海 岚

审判员  田 川

审判员  李中付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洪运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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