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地财保毕节支公司与靳冬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负责人裴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梁婷,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思发,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靳冬梅,贵州省毕节市人,住毕节市。
法定代理人卯珍,贵州省毕节市人,住毕节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夏友宪,贵州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钟影,贵州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吉永芹,贵州省毕节市人,住毕节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被告)薛波,贵州省毕节市人,住毕节市。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毕节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靳冬梅、吉永芹、薛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4)黔七民初字第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靳冬梅诉称:2013年12月6日,刘顺祥驾驶吉永芹所有的贵FU 1515号小型轿车由七星关区三板桥经草海大道往七星关区城区南门口方向行驶。行经草海大道与环城北路交叉路口处路段时,与薛波驾驶由此路口处刚起步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摩托车搭乘人靳冬梅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紧急送往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经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原告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本案交通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毕公交七星认字(2013)第BB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顺祥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薛波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靳冬梅无责任。贵FU1515号小型轿车在大地财保毕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吉永芹、薛波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资料费、鉴定费共计77091.38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支付;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吉永芹、薛波承担。
原审被告吉永芹反诉称:反诉人聘请的驾驶员刘顺祥驾驶贵FU 1515号小型轿车与薛波正在起步的摩托车相碰,导致搭乘人靳冬梅受伤。靳冬梅受伤住院医药费全部是反诉人支付,并为薛波支付医药费525.70元。本次事故刘顺祥承担主要责任,薛波承担次要责任。反诉人提起反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判决被反诉人靳冬梅返还反诉人为其垫付的医药费用超过交强险限额的30%,即(46317.46元-10000.00元)×30%=10895.24元,剩余部分(46317.46元-10000.00元)×70%+10000.00元+525.70元=35947.52元,由反诉被告大地财保毕节支公司在反诉人所有的贵FU1515号小型轿车所投保保险限额内赔付给反诉人;2、判决薛波承担被反诉人靳冬梅应获赔偿的30%;3、本诉案件及反诉案件受理费由薛波和大地财保毕节支公司承担。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20时许,刘顺祥驾驶贵FU1515号小型轿车由七星关区三板桥经草海大道往七星关区城区南门口方向行驶,行经草海大道与环城北路交叉路口处时,与薛波驾驶的由此路口处刚起步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摩托车搭乘人靳冬梅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靳冬梅被送往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经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原告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产生医药费46417.46元系被告吉永芹垫付。被告吉永芹垫付被告薛波医药费525.70元。本案交通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毕公交七星认字(2013)第BB03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顺祥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薛波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靳冬梅无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用、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评定。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4年6月4日作出遵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749、1566、1567号三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靳冬梅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需后续治疗费6500.00 -7500.00元。2、靳冬梅于2013年12月6日所受损伤左胫腓骨骨折达伤残十级评定标准。3、靳冬梅左胫腓骨骨折需误工120-180日,营养60-90日,护理30-90日。
另查明:原告靳冬梅在毕节四中高二(12)班读书,系该校住宿生(住宿费从2012年8月交到2013年底)。贵FU1515号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吉永芹,刘顺祥系吉永芹聘请的驾驶员,贵FU1515号小型轿车在大地财保毕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00元(投有不计免赔险)。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该车仍在保险期内。审理中,原告靳冬梅撤回对刘顺祥的起诉。
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神圣不可侵犯。原告靳冬梅在搭乘被告薛波二轮摩托车时与刘顺祥驾驶的贵FU1515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该事故经公安交通主管部门认定刘顺祥负主要责任,被告薛波负次要责任,靳冬梅无责任,故刘顺祥、薛波应承担相应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刘顺祥、薛波之间应根据靳冬梅受伤原因力的大小对靳冬梅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诉辩各方的陈述及其所举证据证明的法律事实,酌定刘顺祥承担70%的责任,被告薛波承担3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刘顺祥系被告吉永芹聘请的驾驶员,刘顺祥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原告靳冬梅损害,应该由接受劳务的被告吉永芹承担靳冬梅的损害赔偿责任。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靳冬梅因读书居住在七星关区城区已满一年以上,故有关费用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综上,参照《贵州省交警总队关于印发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数据的通知》及贵州省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根据原告的请求、被告吉永芹的反诉和认定的事实,原告靳冬梅赔偿的损失及标准依法计算如下:1、医药费46417.46元,根据被告吉永芹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据实计算。2、残疾赔偿金41334.14元,原告的伤残为十级,赔偿金应计算为20667.07元/年×20年×10%=41334.14元。3、护理费6959.34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故护理费标准参照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按一人护理,结合护理期按照鉴定意见出具90天计算为28224.00/年÷365天×90天=6959.3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0元,按照原告确认住院35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为30元/天×35天=1050.00元。5、交通费46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结合其产生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计算。6、鉴定费180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收据据实计算。7、精神抚慰金40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中靳冬梅构成伤残,给原告精神上带来一定痛苦,侵权责任人应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0元。8、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酌情支持7500.00元。9、营养费2700.00元,按照鉴定意见出具营养期为90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为30元/天×90天=2700.00元。以上赔偿项目合计112220.9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吉永芹就其所有的贵FU151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保毕节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靳冬梅因涉案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大地财保毕节支公司在贵FU1515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00元中赔偿原告靳冬梅。原告靳冬梅在本案中的赔偿款为112220.94元,交强险已足够理赔,故被告大地财保毕节支公司在贵FU1515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靳冬梅112220.94元,被告吉永祥和薛波对原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靳冬梅住院期间医药费46417.46元系被告吉永祥垫付,该笔款项在本案中被告吉永祥提出了反诉,被告大地财保毕节支公司在支付原告靳冬梅112,220.94元赔偿款中应予扣除医药费46417.46元并返还给被告吉永祥,即被告大地财保毕节支公司在贵FU1515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靳冬梅65803.48元(112220.94元-46417.46元),并支付被告吉永祥垫付原告医药费46417.46元。被告吉永芹为薛波垫付的医疗费525.70元,被告吉永芹在本案中就该笔费用也提起反诉,该医疗费525.70元和原告靳冬梅的赔偿款112746.64元(525.70元+112220.94元)未超过交强险120000.00元的赔偿限额,故被告大地财保毕节支公司在贵FU1515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被告吉永祥垫付薛波医药费525.7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贵FU1515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理赔范围中赔偿原告靳冬梅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65803.48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靳冬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三、由本诉反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贵FU1515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理赔范围中直接赔偿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吉永芹给本诉原告(反诉被告)靳冬梅垫付的医疗费46417.46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由本诉反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贵FU1515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理赔范围中直接赔偿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吉永芹给本诉反诉被告薛波垫付的医疗费525.7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五、驳回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吉永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728.00元,由被告吉永芹承担1200.00元,由被告薛波承担528.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49.00元,由被告吉永芹承担200.00元,由被告薛波承担149.00元。
宣判后,上诉人大地财保毕节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中有责医疗费的赔偿限额为1万元,原审未遵守法律法规规定,执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内部规定“不分责、不分项”原则,判决上诉人承担的医疗费数额超过1万元限额,属适用法律错误,系错误判决。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在法定范围内赔付被上诉人靳冬梅。
被上诉人靳冬梅、吉永芹、薛波二审未作答辩。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确定本案赔偿数额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未明确规定交强险应进行分责分项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系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内部规定,该条款第八条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存在冲突,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同时,交强险的立法目的是社会保障与及时救助,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是交强险的首要目标,先行赔付原则是交强险的重要原则。不分责不分项进行赔偿更能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地救助,更符合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并无不当。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原审判决说理部分将交强险赔偿限额写为120000.00元错误,但不影响本案判决结果,本院予以纠正。因此,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其承担的医疗费数额超过1万元限额,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8元,由上诉人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孝春
审判员 周 莺
审判员 王 云
二O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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