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0:53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贵州省黔西县人,住贵州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贵州黔西县人,住贵州省。

上诉人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14)黔县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高群一审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底经人介绍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2001年元月生育长子陈某甲,次年8月生育长女陈某乙,2004年6月生育次子陈某丙。原、被告于2009年4月23日补办了结婚证。为维持生活,原告于2000年外出打工。2009年,原、被告在响水村共同修建了两间砖混结构房屋,约100平方米,价值5万元左右。由于家庭困难,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吵打,其后两年多的时间原告均在外打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长子陈某甲和次子陈某丙由被告抚养,长女由原告抚养。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 2001年1月3日生育长子陈某甲,2002年8月2日生育长女陈某乙,2003年8月26日生育次子陈某丙,2009年4月23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于2006年3月6日做了绝育手术。现原告以家庭生活困难,常为家庭琐事吵打,导致原告外出务工两年多为由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长子陈某甲和次子陈某丙由被告抚养,长女陈某乙由原告抚养。

原判认为:夫妻应当互助互爱,相互理解,相互信任,相互体贴,相互包容,努力改善夫妻关系。本案中,原告称其因家庭困难,常为家庭琐事吵打,故外出务工且已与被告分居两年多,由此可以认定,原告外出务工是出于家庭经济考虑,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情形,由于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决准予离婚或不准予离婚的标准,但本案原告对此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因未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高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高某某不服原判,上诉称:上诉人已外出打工两年多未回家,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判未判决离婚错误,请求二审改判离婚。

被上诉人陈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系婚姻关系的基础,确定是否应该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关键看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破裂。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1999年同居生活至2009年4月才补办结婚登记,期间共同生育二男一女,证明双方已经过近十年时间的磨合,感情尚好,虽然上诉人近两年均外出打工,有夫妻分居的事实,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情形。上诉人夫妻双方在结婚后虽然有打架吵闹行为,但并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中夫妻感情破裂的情节,故原判未支持上诉人的离婚请求并无不当,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舒平

审判员  张琼

审判员  张伟

二0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代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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