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分公司与黔南源宏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楼明,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分公司。
负责人吴海潮,该分公司经理。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贾倞,贵州黔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立,贵州黔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黔南源宏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金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阳相成,贵州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厦集团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厦贵州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黔南源宏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宏物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都匀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4)都民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后,广厦集团公司、广厦贵州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1年7月25日,广厦贵州分公司授权其所属都匀丽景天城项目部金某某办理项目部与原告源宏物资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2011年7月26日,金某某以广厦贵州分公司丽景天城3号楼项目部与原告签订《钢筋购货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广厦贵州分公司丽景天城3号楼项目部供应钢材,并对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 2013年3月15日,经双方结算,广厦贵州分公司都匀丽景天城3号楼项目部尚欠原告货款3 609 631.99元,2013年9月11日,原告源宏物资公司以多次催索,被告仅支付50万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广厦贵州分公司及广厦集团公司连带支付剩余货款 3 109 631.99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支付逾期付款的法律责任;2013年10月24日,被告广厦贵州分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2013年11月13日,法院以(2013)都民初字第8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送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2014年3月4日,该院以(2014)黔南立民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3)都民初字第873号民事裁定书,并移送一审法院审理。
原审原告源宏物资公司一审诉称:被告广厦贵州分公司是被告广厦集团公司所属的非法人分支机构, 2011年7月25日,广厦贵州分公司授权其所属都匀丽景天城项目部金某某以广厦都匀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钢筋购货合同》,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1、价格(单价)按送货当天“我的钢铁”网上价(水钢价)为基价,螺纹不加价,盘螺8-10公分加价150元∕吨,盘螺6公分加价200元∕吨,线材加价100元∕吨,同时商定每月21日到次月20日为结账付款日,在20日前送的货物均视为一个月,在付款日前支付货款的不加息,逾期则从送货之日每天每吨加收5元,超过付款日两个月每吨每天另加2元;2、用承兑汇票支付货款,三个月期的每月加息千分之三,六个月期的每月加息千分之七点五,用承兑在一个月内付款不加息,但多付部分不减价,结转下月使用;3、用预付货款(现金)购货,在上述单价的基础上下浮60元∕吨。合同还对纠纷发生后的管辖地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却没有依约履行付款义务,2013年3月15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 609 631.99元,经多次催索,仅支付50万元,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计至2013年9月15日止,被告实际应支付货款3 730 843.35元,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作出公正判决。
原审被告广厦贵州分公司及广厦集团公司一审共同辩称:一、对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管辖权的裁定有异议,认为都匀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二、我公司在接手与原告的合同前,原告与浙江万利有合同关系,但浙江万利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仅承担与原告之间就买卖合同关系应承担的付款义务,经核算,我公司不但没有拖欠货款,甚至多支付了三十多万元,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原告主张的每吨货物7元的调增,不是货款结算方式,而是逾期付款的利息,是一种违约责任,因此,违约金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源宏物资公司与被告广厦贵州分公司授权的都匀丽景天城3号楼项目部签订《钢筋购货合同》,系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鉴于被告广厦贵州分公司对外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该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广厦集团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源宏物资公司依约向都匀丽景天城3号楼项目部供应货物,被告广厦集团公司也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因此,对被告广厦贵州分公司原及广厦集团公司辩称仅授权签订合同,其他事项未授权的主张,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源宏物资公司请求被告广厦贵州分公司及广厦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2013年3月15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广厦集团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 609 631.99元,该结算单有双方的签名及捺印,该事实清楚,应予认定,从2013年3月15日双方结算后,原、被告双方就签订《钢筋购货合同》后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明确,不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再次进行货款结算。结算完毕后,被告支付了50万元,因此,被告广厦集团公司实际尚欠原告源宏物资公司的货款为3 109 631.99元;对被告逾期未给付货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因此,对被告辩称合同约定逾期支付货款的结算方式系违约责任的约定,违约金偏高,应予调低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支付货款的主张,依法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广厦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源宏物资公司货款3 109 631.99元,并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该货款之日止的货款利息;二、驳回原告源宏物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 646元,由被告广厦集团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广厦集团公司与广厦贵州分公司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根据结算表计算的实际材料款,上诉人不仅没有欠被上诉人价款,而且还多付价款375 539.03元,一审对上诉人提交的付款记录未进行审查,导致认定事实错误。此外,在履行钢筋购货合同的过程中,被上诉人伙同项目材料采购员金某某、仓库管理员蒋某某利用隐瞒真相、虚做账单的方式虚报钢材吨数,共同侵占公司财产70余万元,损害上诉人公司利益,一审法院对此亦未予查清。还有,林某某出具给被上诉人的承诺函,没有得到上诉人的授权,仅是其个人行为,对上诉人没有效力。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主张欠款的依据是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的无效条款计算出来的,不应得到支持。合同第六条规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一审时上诉人主张调减违约金,但原判并未按照合同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作出判决,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利益。
被上诉人源宏物资公司二审辩称:上诉人为逃避债务而歪曲事实,意在否认《结算清单》。金某某、蒋某某分别是上诉人项目部的采购员和仓库管理员,二人履行职务职责,在《结算清单》上签字,依法应当认定有效。况且在结算单上还加盖有上诉人项目部的印章,故上诉人否认结算单没有事实依据。其次,林某某作为“丽景天城”项目的清算人,受项目部负责人蔡国中的委托,对该项目部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在此过程中,其做出书面承诺确认欠款额与结算清单是一致的。第三,购货合同第六条是双方结算方式的约定,第五条才是该合同的违约条款,故不存在违约金约定过高的问题。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一审判决宣判后,因上诉人广厦贵州分公司向都匀市公安局报案称,其项目部仓库保管员蒋某某涉嫌合同诈骗,都匀市公安局对此予以立案侦查,上诉人为此请求对本案中止审理。
本院认为:从双方订立的《钢筋购货合同》第六条的约定来看,该条的内容符合通过协商预先确定、在违约行为发生后作出的独立于履行行为以外的给付,即符合违约金的特征。但从查明的事实看,双方在2013年3月15日通过结算,共同对上诉人所欠款项达成一致意见,其中包含对逾期加价部分与所欠货款一并作出明确的意见。本院认为此时双方当事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通过结算予以固定,故应当以该结算金额为准。况且通过上述结算之后,上诉人一方已经按照结算意见向被上诉人履行了50万元,也以自己的行为履行上述结算意见。一审据此作出判决,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请求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整的主张,不予支持。
针对上诉人提出的付款额已实际超过欠款额,但其仅是对结算单上的实际材料款计算,并没有一并计算逾期加价款,同样鉴于上述对结算单的分析,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中止审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本案中,目前公安机关仅是对蒋某某以涉嫌合同诈骗进行立案侦查,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公安机关对此也未说明理由并附有关材料函告我院本案须移送或中止审理,且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中止诉讼的情形,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 677元,由上诉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 斌
审 判 员 王 锦
代理审判员 王开恒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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