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方百纳大湾子煤矿与贵州旭日生态工程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执行事务合伙人周洁。
委托代理人潘军,贵州靖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凌瑞,贵州靖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旭日生态工程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宝山南路27号凯尼大厦15层5号。
法定代表人陈万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启杰,贵州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佩娟,贵州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方百纳大湾子煤矿(以下简称大湾子煤矿)因与被上诉人贵州旭日生态工程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旭日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 (2014)黔县民初字第2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旭日公司诉称:为了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的生态建设与环境美化,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办公室于2010年5月31日印发了《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百里杜鹃煤矿采区生态修复治理工作方案的通知》(即百管办通(2010)68号),内容为:经管委会研究决定,以各级、各有关部门积极配合,各煤矿企业负责出资,各乡、各村负责组织农户实施的方式,在煤矿采区内所有耕地全面实施以干果为主的特色经果林、中草药、茶叶等建设项目,煤矿采区内所有荒山全面栽种景观树种林木。2010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矿山生态环境修复施工设计报告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担被告矿山生态修复施工设计报告的编制工作,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90000元。并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一周内支付45000元,设计报告编制完后一次性付清剩余的4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义务,2010年9月,管委会以专题会议纪要,百管专议(2010)62号文件明确同意原告的设计方案。后原告又按照《百里杜鹃花园式矿井和生态修复建设施工设计第二次评审意见》的要求对设计成果予以修改完善,原告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设计费用未果,被告已经严重违约,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支付90000元设计费,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付完设计费止。
原审被告大湾子煤矿辩称:双方在《合同书》第七款第二条约定了合同签订后一周内由甲方支付50%,即45000元给乙方开展前期工作,也就是说,在甲方未付款之前,乙方不应该开展前期工作。根据合同第六条约定,原告提交报告的时间应是2010年8月5日前,但时至今日,被告未收到原告所述的资料、文档。被告的矿山生态修复施工设计是自行独立完成的。原告的违约虽然对被告造成一定的损失,但本着构建和平社会的宗旨,被告不请求赔偿。另外,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超过约定期限未提交设计文件的,应免收勘查、设计费用。并且,原告称其在2010年9月就完成了设计报告,其请求支付设计费的请求权也应是2010年9月。根据《民法通则》对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的请求权已经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所以被告有权拒绝原告请求的民事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1日,管委会办公室下发了《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办公室关于印发百里杜鹃煤矿采区生态修复治理工作方案的通知》百管办通(2010)68号文件,提出“百里杜鹃煤矿采区生态修复治理工作方案”。依据上述文件精神,被告大湾子煤矿需在矿区进行煤矿矿山生态环境修复施工,遂于2010年6月30日与原告旭日公司签订了《矿山生态环境修复施工设计报告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其编制上述工程的设计报告,合同总价款为90000元。2010年9月4日至5日,管委会组织召开了会议,以《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管委会专题会议纪要》百管专议(2010)62号文件作出的会议决定第一项内容为:“原则同意百里杜鹃花园式矿井建设,采区生态修复治理工程设计方案,设计单位要按专家组提出的修改意见及会议要求,再次实地踏勘,大胆提出新的规划理念,进一步修改、完善和细化方案。”2010年9月14日,贵州百里杜鹃林业局作出《百里杜鹃花园式矿井和生态修复建设施工设计第二次评审意见》,对包括大湾子煤矿在内的多家煤矿的建设施工设计作出了评审意见。2010年10月原告按照上述评审意见编制完成了《大湾子煤矿矿山生态环境修复施工设计》(批复稿),并经大湾子煤矿盖章确认。2013年11月5日,贵州百里杜鹃林业局又作出《贵州百里杜鹃林业局会议纪要》贵百林议(2013)18号会议纪要,其中在“会议指出”部分,明确了“3家煤矿未兑现设计经费390000元”。2014年9月3日,贵州百里杜鹃林业局出具了《关于百里杜鹃花园式矿井和生态修复建设施工设计情况证明》,主要内容为,管委会百管专议(2010)62号文件明确原则同意大湾子煤矿的设计方案,设计单位已按要求对设计成果修改完善并经煤矿企业盖章确认,设计单位已按相关要求完成大湾子煤矿的生态修复建设施工设计工作……林业局与安监、经能、国土、财政局共同帮助未收到前期设计经费的设计公司对对应的煤矿进行督促兑现设计费(大湾子9万,化窝煤矿11万元)。现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设计费,故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如前所诉。
原审认为,被告大湾子煤矿因需要在矿区进行煤矿矿山生态环境修复施工而与原告旭日公司签订的《矿山生态环境修复施工设计报告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对被告主张其未收到原告制作的设计方案的抗辩,因其在《大湾子煤矿矿山生态环境修复施工设计》(批复稿)上进行盖章,该行为应认定为是对上述设计批复稿的确认,同时也可作为双方对上述设计批复稿实际交付的依据,故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在依合同履行了设计义务并交付后,被告负有支付约定设计费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90000元设计费的要求,应予支持。对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原告在交付设计批复稿后,通过贵州百里杜鹃林业局向被告协调支付设计费的行为应认定为时效的中断,故对被告的时效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的主张,因被告未履行支付设计费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造成对原告应获资金事实上的占用,且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故原审以资金占用费的性质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大方百纳大湾子煤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旭日生态工程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设计费90000元,并从2014年9月23日起,以实际未付设计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资金占用费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大方百纳大湾子煤矿负担。
上诉人大湾子煤矿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 (2014)黔县民初字第2012号民事判决;2.改判双方签订的《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百纳乡大湾子煤矿矿山生态环境修复施工设计报告合同书》无效,上诉人不承担设计费;3.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一是被上诉人无煤矿矿山生态环境修复施工设计的资质,《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百纳乡大湾子煤矿矿山生态环境修复施工设计报告合同书》无效。二是被上诉人并未实际履行涉案合同约定的设计报告的编制工作,未编制出完整的设计报告,也未交付给上诉人完整的设计报告。三是根据合同约定,合同生效后一周内上诉人支付45000元,剩余的尾款待被上诉人完成设计报告后一次性支付。上诉人于2014年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具有相应的资质,涉案合同有效。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完成了施工设计。2010年9月14日,贵州百里杜鹃林业局作出《百里杜鹃花园式矿井和生态修复建设施工设计第二次评审意见》,包括对被答辩人在内的多家煤矿的建设施工设计作出了评审意见。2010年10月被上诉人按照评审意见编制完成了《大湾子煤矿矿山生态环境修复施工设计》(批复稿),并经被答辩人盖章确认。被上诉人在交付设计批复稿后,多次要求答辩人支付设计费未果,无奈向主管部门百里杜鹃林业局反映。该局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的《贵州百里杜鹃林业局会议纪要》贵百林议[2013年]18号会议纪要和贵州百里杜鹃林业局作出《关于百里杜鹃花园式矿井和生态修复建设施工设计证明》予以证明,诉讼时效中断,被上诉人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一是涉案合同是否有效及被上诉人是否已经履行完涉案合同约定的义务;二是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
焦点一:本案涉案合同《矿山生态环境修复施工设计报告合同书》是在百里杜鹃管委会的主导下,由本案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被上诉人的资质问题,上诉人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项目包括水土保持工程规划及方案编制,并具有水土保持方案编制资格证书,因此被上诉人具有相应的设计资质;且设计方案经百里杜鹃管理委员会原则同意,第二次评审后,被上诉人根据评审意见的要求对设计成果进行修改完善并经上诉人盖章确认,2014年9月3日百里杜鹃林业局也出具证明证实被上诉人完成了设计工作。据此,涉案合同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未向其交付设计成果的理由,上诉人以及其他煤矿的矿山生态环境修复施工设计均是由百里杜鹃管委会林业局统一组织进行,统一组织评审,被上诉人已经及时将设计方案报林业局组织评审,并按照二次评审意见进行了修改完善,上诉人亦在最终的报批方案上加盖了其印章,应当视为设计成果已经交付,故上诉人的该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焦点二:本案上诉人煤矿等其他煤矿的矿山生态环境修复施工设计均是在百里杜鹃林业局的组织监管下进行。被上诉人在完成合同约定的设计工作后,向监管部门百里杜鹃林业局请求协调处理设计费的问题,百里杜鹃林业局也进行了督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的规定,诉讼时效中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4条“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经调处达不成协议的,诉讼时效期间即重新起算;如调处达成协议,义务人未按协议所定期限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期限届满时重新起算”的规定,本案中主管部门百里杜鹃林业局直至2013年11月5日仍然在处理此事,被上诉人于2014年9月23日提起诉讼,显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红梅
审判员 薛跃年
审判员 徐 洪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胡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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