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泽中、余桂芳与程永其、陈永书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泽中,贵州省毕节市人,住毕节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永其,现住六盘水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书永,女,汉族,1957年7月12日出生,贵州省毕节市人,现住毕节市梨树镇。
上诉人程泽中、余桂芳因与被上诉人程永其、陈书永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4)黔七民初字第1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原告余桂芳的丈夫程昌德(已病故)与二被告是同胞姐妹。原告丈夫程昌德、二被告母亲张明文因在1994年3月左右病重,因此张明文组织三个儿子(程昌德、程某某、程永德)对其财产进行分配,原告丈夫程昌德分得张明文名下的土地,程某某分得商店,程永德分得宅基地。因二被告出嫁在外,故程昌德分得张明文的土地和二被告分得的土地至今一直没有分割,仍然登记在程永其名下。2014年3月19日七星关区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载委员会七星关农仲案【2013】第022号仲裁裁决书错误地将原告丈夫程昌德从其母亲分得的一份承包地裁决给二被告。现在因双山新区搞建设,登记在被告程永其名下的3个人的土地也被征收,补偿款为130574.4元,该笔补偿款已经被二被告全部领取,剩余1.46亩土地补偿款政府已经冻结,以上补偿款按三个人分,原告丈夫应当分得(130574.44+46720.00)÷3=59098.15元,应由二位原告享有。二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返还并协商处理,但是二被告均拒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贵院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二人返还原告方应当分得的土地补偿款59098.15元;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桂芳丈夫程昌德(已病故)与二被告系同胞姊妹,原告程泽中系程昌德之子。原告丈夫程昌德、二被告的母亲张明文因在1994年3月左右病重,因此张明文组织三个儿子(程昌德、程某某、程永德)对其财产进行分配,原告丈夫程昌德分得张明文名下的土地,程某某分得商店,程永德分得宅基地。原告方认为程昌德分得张明文的土地和二被告分得的土地至今一直没有分割,仍然登记在程永其名下,因此起诉到法院请求被告方返还原告方应当分得的土地补偿款。
原审认为,原告余桂芳、程泽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程昌德分得的张明文的土地和二被告分得的土地未分割,仍然登记在程永其名下。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诉请二被告返还原告方应当分得的土地补偿款的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余桂芳、程泽中对被告程永其、陈书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1.00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决后,上诉人余桂芳、程泽中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程永其耕地承包合同中明确记载承包方现有人数为3人,二被上诉人亦予以认可,因被上诉人拒绝提供完整的承包证,不能体现承包人姓名,应由被上诉人提供证据予以说明,且二被上诉人未在承包地所在地生育孩子,应推定3承包人为二被上诉人及张明文。证人程某某、聂某某、张某某证实张明文已将其承包地分配给上诉人余桂芳之丈夫程昌德,因程昌德已故,征地补偿款中属于程昌德的份额应由程昌德之妻子和儿子即二上诉人享有,二被上诉人私自领取属于程昌德的补偿款应退还给二上诉人。因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程永其、陈书永二答辩称: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诉被上诉人侵权,应由上诉人举证证明承包证中承包人包括张明文,被上诉人提供的承包证是完整的,上诉人称承包证不完整不属实。被上诉人一审中已说明,分户时,程昌德、余桂芳分得好地,被上诉人分得偏坡地,分得的面积多一点,因此把承包人数写成3人。2011年6月23日余桂芳写的土地明确协议写明“梨树镇梨树村一组程永其、陈书永二人承包土地原是落水洞0.42亩、田冲0.38亩、坟山脚0.8亩,海子坡1亩,程昌德将其二人承包土地与程某某调换。”该内容证明上诉人余桂芳已认可上述承包地属被上诉人,一审对该证据已予认定。上述事实充分证明被上诉人承包证载明的土地不含张明文的承包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余桂芳、程泽中提供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两份,一份以程昌德为户主,一份以余桂芳为户主。拟证明以程昌德为户主的第一轮承包合同中包含被上诉人程永其、陈书永在内的承包人口为10人,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分为两户,一户以程昌德为户主,承包人口为七人,一户以程永其为户主,承包人口为三人,后程昌德与余桂芳离婚,分为两户,但承包人口未变,两户均为相同的七人,因此,张明文的承包地系登记在程永其户内。被上诉人程永其、陈书永认可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承包人口是10人,但质证称:达不到证明目的,程永其户内的承包人口就只有程永其和陈书永二人。
被上诉人程永其、陈书永向本院提交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6作出的七星关农仲案(2013年)第022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张明文分给程昌德的土地不在二被上诉人承包证上。上诉人程泽中质证称,该裁决书有错误,达不到证明目的。上诉人余桂芳质证称,被上诉人说的是假的。经查,上述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是程昌德夫妇擅自处分了属程永其户内的部分承包地,并未认定张明文的承包地是否在程永其户内。该证据与被上诉人要证明的事实无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梨树镇梨树村村委会调查笔录一份,梨树村村委会副支书张永军证实,程永其第一轮土地承包证上的3人是程永其、陈书永、张明文,程永其户未办理第二轮土地承包证。程昌德第二轮土地承包证中的7人是程昌德、余桂芳夫妇和他们的5个子女。后因程昌德、余桂芳离婚,分为两个承包户。上诉人程泽中、余桂芳质称张永军说的是事实。我们所说的第一轮土地承包人口为10人是指分土地时是10人的承包地。承包证上并没有记载为10人,我家第一轮土地承包证上记载的是7人,以程昌德为户主。上诉人程永其、陈书永质称张永军有些部分不了解,因是先分土地,后办承包证的,分土地时确实是10人,承包证是1988年办的,是如何办的我不清楚,虽然我的承包证上填写的是3人,但其实是2人,即我和陈书永。本院认为,该调查笔录与上诉人余桂芳、程泽中提供的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相互印证,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以程永其为户主的第一轮土地承包证中记载的承包人为程永其、陈书永、张明文,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有权分割程永其户内属张明文的土地征收补偿款。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和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之规定,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是采用家庭承包的方式,按户承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 “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89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的规定,家庭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属家庭成员共同共有,家庭成员均不能单独处分。因此,张明文独自将其承包地分配给程昌德的行为无效。根据农村土地“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张明文去世后,程永其、陈书永二人继续享有该户土地承包经营权,因该户土地被征收的补偿款应属程永其、陈书永二人享有。上诉人认为张明文已将其承包地分配给程昌德,因程昌德已故,征地补偿款中属于程昌德的份额应由二上诉人享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查清事实后依法予以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1元,由上诉人余桂芳、程泽中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孝春
审判员 周 莺
审判员 王 云
二O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张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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