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怀忠与严子富及原审被告严秀伍、严青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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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9-01 00:53
再审申请人(原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邓怀忠,个体工商户,贵州省纳雍县人。

被申请人(原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严子富,贵州省纳雍县人。

原审被告严秀伍,穿青人,贵州省纳雍县人。

原审被告严青荣,住贵州省纳雍县。

再审申请人邓怀忠与被申请人严子富及原审被告严秀伍、严青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由严子富向纳雍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纳雍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2012)黔纳民初字第662号民事判决。邓怀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2013)黔毕中民终字第41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邓怀忠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7月1日作出(2014)黔毕中民申字第13号民事裁定: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再审申请人邓怀忠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严子富及原审被告严秀伍、严青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严子富诉称:我与被告严秀伍、严青荣给被告邓怀忠卸货,工价300元。在卸货过程中,被告严秀伍从车上跌落,将我打伤。事后,我在家人的护送下前往贵州省水城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我的损伤为双髌骨骨折。住院20天,请求被告邓怀忠赔偿医疗费204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4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24872.1元、误工费18464.7元、鉴定检查费197.5元、鉴定费1300元、鉴定食宿费500元、后续治疗费8500元,共计人民币77121.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邓怀忠辩称:我没有请原告严子富卸货,他的损伤与我无关,我拒绝赔偿。

被告严青荣辩称:是被告邓怀忠叫我喊被告严秀伍、严青荣去给其卸货,原告严子富的损失应全部由被告邓怀忠赔偿。

被告严秀伍辩称:严青荣喊我帮邓怀忠下烧纸,在原告严子富被损伤的同时,我也同样受伤,因此,对原告严子富的损失只能由被告邓怀忠负责赔偿。我的小工钱邓怀忠到现在也未付给我。

纳雍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2012年2月25日上午10时30分许,被告邓怀忠打电话给被告严青荣,要严青荣找几个人一起给其卸货。于是,严青荣便叫上原告严子富、被告严秀伍、严秀安、严青万5人一起给被告邓怀忠卸货(一卡车烧纸)。价款300元,5人同工同酬。在卸货过程中,严秀安在车上下纸,严青万负责抱纸,堆纸的是严青荣,严秀伍负责在梯子上接转烧纸,严子富负责在车下接纸。烧纸突然从车上滚下将严秀伍从梯子上打落下来,恰好又将严子富打在底面,导致原告严子富受伤。同日,原告严子富在家人的护送下前往水城矿业集团总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双髌骨骨折。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20487.5元,为此,原告严子富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邓怀忠赔偿各项损失77121.8元。一审中原告严子富提出伤残鉴定申请,经征询原、被告意见,选定鉴定机构后,纳雍县人民法院委托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严子富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评估。经鉴定、评估,原告严子富的双髌骨损伤属8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8500元。

一审判决认为:被告邓怀忠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严青荣,要严青荣找几个人给其卸货,严青荣便邀约严秀安、严青万、严子富、严秀伍共5人给被告邓怀忠卸货。原告严子富,严秀安、严青万,被告严青荣、严秀伍与被告邓怀忠形成了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接受劳务的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严子富、严秀安、严青万、严青荣、严秀伍在为被告邓怀忠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导致严子富受伤,属提供劳务一方在劳务过程中受到的损害,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邓怀忠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其提供劳务的场所及卸货的方式和方法负有安全管理义务,但被告邓怀忠在严秀伍站在梯子上接转烧纸时,未加以制止,采取放任态度,致使发生安全事故。被告邓怀忠尚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也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具有一定过错,应酌情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严青荣作为组织提供劳务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对其他劳务成员负有监督管理职责,而又未能履行好监督职责,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可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严子富、被告严秀伍所处的位置,应当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原告严子富、被告严秀伍同样有过错,可分别承担10%的责任。严青万、严秀安在本案中尽管不是被告,但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同样负有协助其他成员保证安全,防范危险的义务,对发生本次事故也有过错,严青万、严秀安可各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严子富在本案中未将严青万、严秀安列为被告,经本院向其释明,原告严子富已明确表示放弃对严青万、严秀安的赔偿请求权,对严青万、严秀安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得由本案被告承担。

关于原告严子富因损害造成损失的赔偿范围:1、医疗费为20487.5元;2、对误工费的赔偿,因原告严子富未能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及固定收入的证据,根据贵州省2011年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为22243/年,原告受伤时间为2012年2月25日,定残前一日为2012年11月28日,则误工时间为303天,误工费=303×22243/365=18464.7元;3、护理费,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70元/天×20=1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30元/天×20=600元;5、鉴定检查费197.5元、鉴定费1300元;6、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严子富提供的票据金额仅为210元,因此,交通费只能认定210元;7、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按贵州省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收入4145.35元计算,即残疾赔偿金为4145.35元×20年×30%=24872.1元;8、关于贵阳鉴定期间的食宿费用500元,因原告严子富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佐证,本院不予支持;9、后续治疗费8500元,应予支持。综合以上赔偿项目,原告严子富应获赔偿金额为人民币76031.8元;由被告邓怀忠赔偿30%,即22809.54元;由被告严青荣赔偿30%,即22809.54元;由被告严秀伍赔偿10%,即7603.18元;由原告严子富自行承担10%,即7603.1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严子富应获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检查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共计人民币60825.44元,原告严子富自负7603.18元,由被告邓怀忠赔偿22809.54元,被告严青荣赔偿22809.54元,被告严秀伍赔偿7603.18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严子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28元,减半收取864元,原告严子富负担259.2元,由被告邓怀忠负担259.2元,被告严青荣负担259.2元,被告严秀伍负担86.4元。

邓怀忠上诉的理由和请求:1、原判认定“2012年2月25日上午10时30分许,被告邓怀忠打电话给被告严青荣,要严青荣找几个人一起给其卸货。于是,严青荣便叫上原告严子富、被告严秀伍、严秀安、严青万5人一起给被告邓怀忠卸货(一卡车烧纸)。价款300元”,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根本不认识严青荣,不可能打电话给严青荣;且2012年2月25日上诉人并没有进货。2、被上诉人严子富提供的病历和医疗机构收费票据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且病历第一页记载了患者自诉为不慎摔伤,并非被他人滚落砸伤,严子富住院治疗与上诉人无关。3、原判认定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不当。一是误工费问题,严子富出院252天后才做出伤残鉴定,可能是他出院后自身的原因造成的,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索赔的依据;另外严子富的误工费不能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二是严子富不能举证证明其与上诉人形成劳务关系,对严青荣、严秀伍承担后所剩余的部分应由严子富自行承担。请求二审查清事实,判决驳回严子富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严子富答辩称: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严子富、严青荣、严秀伍、严青万、严秀安均是帮邓怀忠卸货,严青荣虽起召集作用,但并未获利,不应承担30%的责任,判决严秀安、严秀伍各承担10%责任无法律依据。应由邓怀忠承担80%的责任,严子富和严秀伍各承担10%。

本院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严子富及原审被告严青荣、严秀伍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上诉人严子富与上诉人邓怀忠之间的劳务关系成立。原判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判决上诉人邓怀忠对被上诉人严子富因提供劳务受到的损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邓怀忠认为自己未与严子富形成劳务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邓怀忠所称被上诉人严子富提供的病历和医疗机构收费票据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病历第一页记载了患者自诉为不慎摔伤,并非被他人滚落砸伤的问题,经查,被上诉人提供的住院病历确系复印件,但该复印件已经所属医院加盖公章,证实复印件与原件相符,且该病历上所记载的治疗情况与被上诉人严子富提供劳务时受伤的客观情况能够相互印证,故其证明效力应予以确认,应作为定案依据。关于上诉人邓怀忠所称被上诉人严子富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及计算时间不当的问题,原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进行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邓怀忠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被上诉人严子富在二审答辩中提到的责任划分问题,因严子富、严青荣、严秀伍均未提起上诉,故不予审查。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728元,由上诉人邓怀忠负担。

再审申请人邓怀忠申请再审的理由及请求:1、被申请人在一审时提交的水城矿业集团总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就医清单、出院记录、住院病历等均是复印件,其病历记录第一页清楚地记载了患者自诉“不慎摔伤”,并不是他人滚落砸伤,与再审申请人无关;且病历记录和出院记录不完整,该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原审认定被申请人误工时间从受伤住院之日2012年2月25日至定残前一日2012年1月27日总共273天,判决按303天计算明显错误。3、被申请人身份是接近60岁的农民,其未能提供最近3年的平均收入及固定收入的有关证据,其误工费标准只能按贵州省2011年农民人均纯收入4145.35元/年计算,即4145.35元÷365天×273天=3100.49元。邓怀忠只应承担30%,即930.15元。4、被申请人与原审被告严青荣、严秀伍等人是亲属关系,在被申请人未提供任何物证的情况下,仅凭严青荣、严秀伍的证言,不能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请求再审判决予以纠正。

被申请人严子富及原审被告严秀伍、严青荣再审中均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一致。另查明,被申请人严子富受伤住院的时间为2012年2月25日,定残前一日为2012年11月27日,其误工的天数为277天。被申请人严子富系农村居民,在原一、二审及本院再审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长期从事劳务服务或以劳务服务为主要收入来源。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个:第一,被申请人严子富与再审申请人邓怀忠之间是否形成劳务关系;第二,被申请人在原审中提供的水城矿业集团总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就医清单、出院记录、住院病历复印件能否作为定案的依据;第三,被申请人严子富的误工天数及误工费标准应如何计算。

对于第一个焦点,经查,被申请人严子富在一审中提供的纳雍县公安局阳长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载明“2012年2月25日早上10时许,我所接严进报警称他的二伯严子付(严子富)在阳长镇三岔路邓怀忠家下烧纸,烧纸从车上滚落将严秀武(严秀伍)打中,严秀武在滚落途中将严子富腿砸伤,要求公安机关备案处理,我所民警立即将此事备案并登入接处警登记表。”,能与一审庭审中严子富、严秀伍、严青荣的陈述相互印证严子富、严秀伍、严青荣等人给邓怀忠家下货,因货物掉落致使严子富受伤的事实,应认定邓怀忠与严子富之间的劳务关系成立。

对于第二个焦点,经查,被申请人严子富在一审中提交的住院病历记录及出院记录确系复印件,但该复印件经贵州水城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医务处加盖公章确认“复印无误”,且该病历记录所记载的治疗情况与被申请人严子富提供劳务时受伤的客观情况能相互吻合。故对上述复印材料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应作为定案依据。

对于第三个焦点,经查,被申请人严子富受伤住院的时间为2012年2月25日,定残前一日为2012年11月27日,其误工天数应计算为277天;原审计算严子富误工时间为303天错误。被申请人严子富系农村居民,在原审及本院再审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长期从事劳务服务或以劳务服务为主要收入来源,其误工费应依照贵州省2011年农民人均纯收入4145.35元/年的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被申请人严子富与原审被告严青荣、严秀伍等人为再审申请人邓怀忠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致严子富受伤。邓怀忠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对其提供劳务的场所及卸货的方式和方法尽到安全防范义务,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致使发生事故,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严青荣作为组织提供劳务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对其他劳务成员未尽到监督管理职责,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严子富、严秀伍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应当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一定责任,应分别承担10%的责任。被申请人严子富在一审中未将共同提供劳务的严青万、严秀安列为本案被告,且已明确表示放弃对严青万、严秀安的赔偿请求权,对严青万、严秀安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得由本案被告承担。被申请人严子富因提供劳务受伤造成损失的范围:1、医疗费20487.5元;2、护理费14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4、鉴定检查费197.5元、鉴定费1300元;5、交通费210元;6、残疾赔偿金24872.1元;7、后续治疗费8500元;8、误工费的赔偿,被申请人严子富受伤住院的时间为2012年2月25日,定残前一日为2012年11月27日,其误工天数应计算为277天;严子富系农村居民,在原审及本院再审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长期从事劳务服务或以劳务服务为主要收入来源,其误工费应按照贵州省2011年农民人均纯收入4145.35元/年的标准计算,即277天×4145.35元/365天=3145.9元。综合以上项目,严子富各项损失共计60713元;由邓怀忠赔偿30%,即18213.9元;严青荣赔偿30%,即18213.9元;严秀伍赔偿10%,即6071.3元;严子富自行承担10%,即6071.3元。

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严子富误工的时间计算为303天错误,按照贵州省2011年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22243元/年)计算严子富的误工费不当,应予纠正。对再审申请人邓怀忠再审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2012)黔纳民初字第662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3)黔毕中民终字第415号民事判决;

由再审申请人邓怀忠赔偿被申请人严子富18213.9元;原审被告严青荣赔偿被申请人严子富18213.9元;原审被告严秀伍赔偿被申请人严子富6071.3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

驳回再审申请人邓怀忠再审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申请人严子富一审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28元,减半收取864元,由严子富负担259.2元,邓怀忠负担259.2元,严青荣负担259.2元,严秀伍负担8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28元,由严子富负担864元,由邓怀忠负担864元。

权利人可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原审法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被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海 岚

审判员  田 川

审判员  袁利萍

二O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洪运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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