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正山与被上诉人向琴,原审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廖章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0:53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正山,穿青人,住织金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琴,住织金县。

原审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阳市望城路4号。

法定代表人何永安,董事长。

原审被告廖章(又名廖全章),住贵州省习水县。

上诉人陈正山因与被上诉人向琴,原审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四建筑公司)、廖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人民法院(2013)黔织民初字第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向琴诉称,我于2009年起至2012年止,连续四年为被告陈正山做工,四年以来,被告陈正山未给付我劳动报酬15万余元,经我与被告陈正山多次协调,被告拒不给付,特诉请依法判令被告陈正山立即支付所欠我的劳动报酬152000元,由被告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公司、廖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公司并未将工程层层分包给廖章和陈正山,因被告廖章、陈正山均无建筑承包资质,我公司只是将工程的部分劳务承揽给廖章负责施工,廖章又将工程的部分劳务承揽给陈正山施工,对此,均有双方签订的劳务用工合同为凭,而且我公司已按工程进度将劳务费全部支付给了廖章,原告不是我公司的直接雇用人员,加之原告提供的劳务不是完全在我公司承包的工程上,陈正山还承揽有其他的工程施工,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廖章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并未向被告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公司分包承建工程,我与被告陈正山均是为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公司提供劳务,并签订有劳务用工合同,对被告陈正山为我承揽的工程所提供的劳务,我已将劳务费全部支付给了被告陈正山,原告向琴不是我的雇佣工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陈正山辩称,原告所诉部分内容不实,原告向琴确系我的雇佣工人,其所提供的劳务均是给有关单位或被告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公司做钢筋工。但在给我做工期间,我已将劳务费按时全额支付给原告,其做工时间、做工地点、做工天数全部有记录,原告的记录不真实,并且原告在做工期间所借支的费用我全部有记录,我并未欠原告的劳务费,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原审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2月起至2012年11月止,原告向琴受被告陈正山雇佣,为被告承接的建筑工程施工钢筋制作工。其中,在2009年至2010年度,被告陈正山并未向被告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公司承接得建筑工程施工。2011年3月26日,被告廖章与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公司签订劳务用工合同,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公司将其承建的织金县1242套廉租房2、3、4、5、6、7、8号楼±0以上工程的施工承包给被告廖章组织实施。同年4月8日,廖章将其承接得的上述工程施工任务以劳务用工合同形式给被告陈正山承接施工。此间,被告陈正山雇佣原告向琴为其施工项目的钢筋制作工。2012年2月16日,被告廖章与陈正山再次签订劳务合同,将织金县廉租房B标段6、7、8号幸福家园A栋和B栋的钢筋制作工程的劳务承包给被告陈正山,陈正山继续雇佣原告向琴为其施工项目的钢筋制作工。从2009年2月起至2012年11月止,原告向琴提供钢筋制作劳务的工作量经被告陈正山记录,其中2009年度共165.5个工作日,2010年度共274个工作日,2011年度共82个工作日,2012年度共276.5个工作日,前述工作日各年度劳务报酬标准分别对应为90元、110元、130元、150元。为此,原告向琴应获得报酬为:2009年度为14 895元,2010年度为30 140元,2011年度为10 660元,2012年度为41 475元,共计97 170.00元。对前述报酬,被告陈正山未能提供已如数支付给原告向琴的凭据及相关有效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琴认可在2009年至2010年两年度期间,其所提供的劳务,不是投入到为被告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公司承包的工程和廖章承接施工的工程,至于承包人是谁,原告向琴明确表示不清楚。再查明,被告廖章、陈正山均无相应建筑施工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

原审法院认为,从2009年2月起到2012年11月止,原告向琴在被告陈正山承接施工的工程处提供钢筋制作劳务的事实存在,因原告主张的计算报酬的工作量,仅有原告自行制作的记录为凭,由于未经被告陈正山确认,同时原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故对被告陈正山不予认可原告提供劳务并计算报酬的工作量,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向琴所获得的劳动报酬只能以被告陈正山提供的记录及相关证人证实的工资标准予以计算确定为97 170.00元。被告陈正山虽主张原告已领取了全部报酬,但无支付凭证,且被告陈正山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被告陈正山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向琴主张被告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公司、廖章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等相关法律均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将工程、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的个人或组织,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被告陈正山与廖章所订立的合同属劳务用工合同,并已实际领取了全部的劳务报酬。原告向琴系直接为被告陈正山雇佣,故对被拖欠的劳务费依法应由被告陈正山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公司与被告廖章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陈正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向琴2009年度至2012年度的劳动报酬人民币97 170.00元;二、驳回原告向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 340元,由原告向琴负担1 300元,由被告陈正山负担2 04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陈正山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09年度至2012年度在我工地上做工的所有雇工都已经领取了劳动报酬,只是因为属于零星工程,所以每个工人的工时和工资都没有登记造册,他们领取劳动报酬也没有造册签字,这一事实所有在这期间内在我工地上干活的工人都可以证实,故被上诉人向琴的劳务报酬是已经全部领取完毕的,不存在我拖欠其劳务报酬的情况。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向琴未答辩。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向琴从2009年2月起到2012年11月止,在上诉人陈正山承接施工的工程处提供钢筋制作劳务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现双方为向琴是否已领取了全部报酬发生争议,陈正山上诉称已全部支付了向琴报酬,并提供了其所记录的向琴在工地做工的工时记录等证据,但该证据不能有效地证明其已支付了向琴的报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陈正山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支付了向琴的劳动报酬。故其上诉称已全部支付向琴劳动报酬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40.00元,由上诉人陈正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晓文

审判员  殷 勇

审判员  宗慧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喻 智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