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某某、韦某某与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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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9-01 00:53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邓某某,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韦某某,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

以上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国军,贵州恒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潘秦友,贵州恒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系其长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贵州省金沙县人,现住贵州省金沙县。

上诉人邓某某、韦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2014)黔金民初字第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 1980年农村土地承包到户时,韦世明(已故)与其女韦少碧(已故)、韦某某以韦世明为户主共同承包了山林、土地进行耕管。1982年,韦少碧与原告李某甲结婚并在原告住所地居住,婚后未在原告住所地划分取得山林、土地。第三人邓某某在与被告韦某某结婚后便作为韦世明上门女婿与其共同生活。因韦世明不满被告韦某某夫妻未尽到赡养义务,其于1993年与韦某某夫妇发生矛盾后,便由韦少碧夫妻接至原告处进行赡养,至其2000年去世,韦少碧夫妻为其操办了后事。在此期间,被告韦某某夫妻未对韦世明尽任何赡养义务。1993年,韦世明、原告李某甲、第三人邓某某经协商对原韦世明户承包经营的山林、土地签订协议进行了分割。诉争之双山林地位于西洛街道群立社区,其四至界畔为:东抵被告韦某某之丈夫邓某某退耕还林地,西抵艾富德户柏香林,北抵艾富德户退耕还林地,南抵背煤小路。该林地原系韦少碧与韦世明共同管理,韦少碧婚后便由韦世明管理。该林地于2013年3月被杭瑞高速公路征用,应获补偿款92万元。原金沙县群立村民委员会以该林地属集体为由与韦少碧、被告韦某某发生争议,韦少碧、被告韦某某共同向原金沙县西洛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政府对争议地进行确权处理,原西洛乡人民政府于2010年11月17日以西府行处(2010)2号文件《关于群立村委会和韦少碧、韦某某姐妹林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将该双山争议林地使用权处理归韦少碧、韦某某姐妹两人。群立村委会不服该处理决定向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2011年5月10日,金沙县人民政府以金行复字(201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西府行处(2010)2号西洛乡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群立村委会不服行政复议决定书又向金沙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复议阶段及金沙县人民法院的行政诉讼过程中,韦少碧均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2011年8月30日,金沙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黔金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原金沙县西洛乡人民政府作出的西府行处(2010)2号处理决定,并判决由被告金沙县西洛乡人民政府对西府行政处(2010)2号处理决定第二条重新作出处理决定。2013年农历9月8日,韦少碧去世,原西洛乡人民政府(现变更为西洛街道办事处)以韦世明去世为由未将其列为申请人,于2013年9月2日作出了西府发(2013)17号《金沙县西洛乡人民政府关于对群立村长岩组双山林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将双山争议地处理归“韦某某户(即原西洛公社冒沙井大队长岩生产队韦世明户)”。我们认为,根据西洛乡人民政府(2013)17号处理决定,其所认定的韦世明户含韦少碧、韦某某及韦世明,依法韦少碧、韦某某均享有继承权分割其征地补偿款,因韦少碧对韦世明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依法应多分得其林地补偿款,韦某某应少分。在韦少碧去世后,其应获得的林地补偿款份额应由其继承人即丈夫李某甲、儿子李某乙、李某丙享有。但被告韦某某私自将该林地的征收补偿款领走了一半即46万元,并拒绝将剩余的部分给付原告,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并经有关部门调解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存于西洛乡财政所账上的已故韦世明名下的双山林地征用补偿款46万元归三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经审理查明:1980年落实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韦世明与女儿韦少碧、被告韦某某以韦世明为户主,参与了联产承包。韦少碧于1981年出嫁至原西洛乡马坂塘村与原告李某甲结婚,婚后生育原告李某乙、李某丙。被告韦某某于1986年与第三人邓某某结婚,婚后与韦世明共同生活。同年9月25日,邓某某与韦世明经亲友在证签订《协议书》,约定由第三人负责韦世明的生养死葬后,韦世明所有财产及所承包经营的土地、山林等由第三人继承享有。1993年农历9月4日,韦世明与原告李某甲、第三人协商一致,并经他人在证另行签订《协议书》,将韦世明家庭所承包经营、管理的田、土、山林按三人份额进行分割,明确至韦世明、韦少碧、被告韦某某各自名下,对家庭其他财产亦进行了分割;同时约定由原告李某甲负责韦世明晚年生活,韦世明个人财产含其承包经营的土地、山林交由原告李某甲管理。协议签订后,韦世明便搬到原告李某甲家与其共同居住至其病故。本案诉争之双山林地在林地承包到户时并未进行采划,包产到户后,韦世明即在双山林地开荒,并对该林地进行管理。2010年因杭瑞高速公路修建征用了双山林地27.319亩,征收补偿款为764,932.00元,原西洛乡群立村(现西洛街道群立社区)以双山林地未明确划分给农户为由,将征收补偿款收归集体所有,为此与韦少碧及被告发生纠纷。韦少碧与被告请求原西洛乡人民政府进行确权。西洛乡人民政府经调查于2010年11月17日以西府行处[2010]2号文件作出处理决定,明确双山林地的使用权属韦少碧与被告二人。西洛乡群立村委会不服该处理决定,向金沙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金沙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5月10日以金复字第[201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西洛乡人民政府的处理结果。西洛乡群立村委会不服复议决定,于2011年6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以(2011)黔金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金沙县西洛乡人民政府作出的西府行处[2010]2号文件中关于对群立村委会和韦少碧、韦某某姐妹林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中关于双山的使用权属韦少碧、韦某某姐妹二人及其四至界畔的部分,责令西洛乡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西洛乡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2日以西府发[2013]17号文件,本着化民怨、解民忧、清除矛盾为出发点,将双山林地的使用权明确归韦某某户(即原西洛公社冒沙井大队长岩生产队韦世明户)所有,并明确了双山林地的四至界畔。此间,韦少碧于2013年10月11日病故,原告与被告、第三人为双山林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发生纠纷,经西洛街道有关单位调解未果。西洛乡财政分局依照原西洛乡政府2013年12月24日的党政联席会议决定,于2014年1月23日将双山林地征收补偿款中的371,084.00元打入邓某某账户,余款393,848.00元尚未打款。西洛街道办事处于2014年4月1日将上述打款情况书面告知了原告李某甲。原告于2014年7月4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另查明,韦世明与原告李某甲、邓某某于1993年农历9月4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将韦世明家庭承包的林地划分为三份,韦世明、韦少碧各一份。具体分割时,韦少碧与被告韦某某划分得韦家堡堡(沙堡堡),韦世明开荒并管理的双山林地划归韦世明管理使用。

在诉讼过程中,第三人邓某某放弃了其关于其应享有双山林地征收补偿的主张。因第三人对1993年农历9月4日的《协议书》落款处“邓宗仁”的签字不认可,申请法院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鉴定,经当事人同意,该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该字迹是否为本案第三人邓某某书写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4日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4]司鉴字第39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现有样本条件,倾向认定落款日期为“一九九三年农历九月初四日”、署名为“邓宗仁”的《协议书》上落款部位的“邓宗仁”署名字迹是邓宗仁书写形成。该司法鉴定中心后于同月13日作出更正说明,将上述鉴定意见更正为:依据现有样本条件,倾向认定落款日期为“一九九三年农历九月初四日”、署名为“邓宗仁”的《协议书》上落款部位的“邓宗仁”署名字迹是邓宗(忠)仁书写形成。原告李某甲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000.00元。

原审认为:一、关于韦世明与韦少碧、被告韦某某于1993年将家庭承包管理的林地划分到各承包人名下时,双山林地明确由谁管理使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本案中,被告韦某某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答辩状及第一、二次庭审中的陈述均认可本案争议的双山林地系韦世明个人承包的林地,第三人邓某某提交的反诉状(经释明第三人已放弃反诉,本院亦未受理该反诉)中也认可该事实。第三次庭审中,被告及第三人否认了之前认可的事实,称双山林地系被告韦某某个人承包经营的林地。金沙县西洛乡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2日以西府发[2013]17号文件,认定诉争双山林地因历史原因,至今未将其林地使用权证书颁发给集体或个人,因韦某某(韦绍先)户从土地包产到户后对双山一直进行了管理,并本着化民怨、解民忧、消除矛盾为出发点,将双山林地的使用权明确归韦某某户(即原西洛公社冒沙井大队长岩生产队韦世明户)所有。现该处理决定已经生效,故依照该处理决定,诉争双山林地承包经营权应属韦世明户享有。因我国实行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七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之规定,西府发[2013]17号文件认定的“韦世明户”,应包含在土地承包到户时,该户的全体成员。故诉争双山林地的原始承包经营权系韦世明、韦少碧、韦某某家庭享有。该家庭由韦世明、韦少碧之夫李某甲、韦某某之夫邓某某于1993年经协商并签订《协议书》对家庭承包经营的山林等进行了划分,将各自管理使用的山林进行了明确,但该协议书中并未载明各自所分得的山林名称等信息。该协议虽无韦少碧、韦某某签字或捺印,但在该协议签订后,各承包人依照该协议对各自分得的土地、山林进行了管理使用,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应当认定该协议是该家庭全体成员真实意思的表示,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应当对其所载韦世明家庭于1993年对其家庭承包经营的山林进行了分割的事实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被告韦某某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答辩状及第一、二次庭审中的陈述均认可本案争议的双山林地系其父韦世明个人承包的林地,第三人邓某某提交的反诉状中也认可该事实。第三次庭审中,被告及第三人否认了之前认可的事实,称双山林地系被告韦某某个人承包经营的林地,但其二人均没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举证推翻其原有陈述并对其补充陈述的事实加以证明,故结合以上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对双山林地系1993年韦世明、韦少碧、被告韦某某将家庭承包经营的山林划分到个人名下时,明确由韦世明承包经营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诉争双山林地系韦世明个人承包经营。

二、关于第三人邓某某对韦世明个人承包经营的林地是否享有继续承包经营权利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本案第三人邓某某与被告韦某某于1986年结婚时,经邓忠明等人在证,与其岳父韦世明签订协议,由邓某某负责韦世明的生养死葬后,将韦世明所有的一切家产含田、土、山林一律交由邓某某继承享有。而1993年农历9月4日,韦世明与原告李某甲、第三人邓某某经陈贵华等人在证,由付辅平执笔签订协议,将家庭承包的田土、山林分为三份,韦世明、韦少碧、被告韦某某各一份,老屋基韦少碧与被告各半享有;其中韦世明的份额由原告李某甲管理,韦世明的生活由原告李某甲负责,同时对其他家庭财产进行了相应分配。该协议系韦世明、原告李某甲、第三人邓某某经协商一致后签订的,系其真实意思表示,韦世明与第三人邓某某于1986年签订的《协议书》因该协议的订立而自行解除。第三人邓某某并非韦世明的法定继承人,韦世明于2000年死亡后,其不享有韦世明个人承包林地的继续承包经营的权利。

三、双山林地的征收补偿款应如何进行分配的问题。韦世明于2000年死亡,在韦世明去世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的规定,其女韦少碧、被告韦某某均为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规定,其个人承包经营的双山林地应由韦少碧与被告韦某某继续承包经营。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的规定,韦少碧与被告韦某某应均等享有双山林地的继续承包经营的权利。2010年杭瑞高速公路建设征用了部分双山林地27.319亩,征收补偿款为764,932.00元,被告韦某某夫妻领取了371,084.00元,余款尚未领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的规定,韦少碧、被告韦某某应均等享有双山林地的征收补偿款,即各应享有382,466.00元 。韦少碧死后,其应享有的382,466.00元林地征收补偿款作为其遗产,其夫李某甲、子李某乙、李某丙均为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应由三原告继承享有。

综上所述,韦世明与韦少碧、被告韦某某于1993年将家庭承包管理的林地划分到各承包人名下时,双山林地明确由韦世明管理使用;第三人邓某某对韦世明个人承包经营的林地不享有继续承包经营的权利;双山林地的征收补偿款应由韦少碧与被告韦某某各享有382,466.00元,在韦少碧去世后,其应获得的补偿款应由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继承享有。三原告主张的460,000.00元高于其应获得的补偿款,高出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被告及第三人关于双山林地系被告韦某某个人承包,其征收补偿款应归被告韦某某个人享有的抗辩意见,因其二人无证据证明该事实,且在提出该意见之前,其已认可双山林地系其父韦世明个人承包经营的份额,故不予采纳。在诉讼过程中,原审法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1993年农历9月4日的《协议书》落款处“邓宗仁”的签字是否为本案第三人邓某某书写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倾向认定落款日期为“一九九三年农历九月初四日”、署名为“邓宗仁”的《协议书》上落款部位的“邓宗仁”署名字迹是邓宗(忠)仁书写形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之规定,认定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书》上“邓宗仁”系第三人邓某某亲笔签名,故原告李某甲所支付的鉴定费1,000.00元应由第三人邓某某承担。第三人邓某某认为韦少碧只参与了土地承包而未参与林地承包,且韦少碧在婚入地采划了责任地,而不应享有本案诉争林地的征收补偿款,因本案诉争双山林地系韦世明个人承包的林地,韦少碧是否参与划分林地、是否在婚入地参与土地承包均不影响其作为韦世明继承人的身份,其在韦世明死亡后依法享有双山林地1/2份额的继续承包经营的权利及该林地被征收后获得补偿的权利;故对第三人邓某某的该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原、被告诉争的存于金沙县财政局西洛分局账户的双山林地征收补偿款由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享有人民币382,466.00元;二、由第三人邓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甲垫付的本案鉴定费人民币1,0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00.00元,由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负担1,935.00元,被告韦某某负担6,805.00元。

上诉人邓某某、韦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西府发[2013]17号文件中作出的“双山林地的使用权明确归韦某某户(即原西洛公社冒沙井大队长岩生产队韦世明户)所有”是对原西府发[2010]2号文件第二项“双山的使用权属属于韦少碧、韦某某二人”的更正,括号里的内容只能对前面的语句进行附加说明,不能引入新的内容,原判将括号里的补充说明视为正文错误。由于历史原因,1982年土地下放时,韦少碧出嫁,韦世明承包韦家沙堡堡的山林土地,韦某某承包位于双山的山林土地,直到1988年重新办理承包合同时将其登记在邓某某的户头管理使用至今,包括中间开荒、卖木料等。韦某某在诉讼中花费30余万元,间接损失20余万元,韦少碧也曾当着其他人的面说双山不是她的。事实上双山一直由上诉人韦某某管理使用至今,并有承包合同、相关笔录为证。原审法院认定诉争之双山林地承包经营权应属韦世明享有错误。2、原审法院根据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4]司鉴字第39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协议有效的证据不足。原判将一个不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推论性意见、违背常理的签名及当事人都否定的《协议书》作为证据使用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相反,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了1997年办理的土地承包合同,拟证明上诉人的承包土地和山林是连片的便于经营管理及付兰红等人的笔录用以证明双山是由上诉人实际管理,原审法院却不予认定。3、诉争双山应是权属确认归属问题,原审将双山使用权属认定给韦世明,适用《继承法》的规定错误。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双山林地的征地补偿款全部归上诉人所有,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二审调解过程中,二上诉人主张争议的双山林地系韦世明与韦某某共同共有的林地。

被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予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除一审已举证质证的证据外,二审中,上诉人邓某某、韦某某提交了金沙县西洛街道办事处的证明一份及贵州省道路运输客票22张,拟证明争议林地的权利义务人为韦某某,被上诉人方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诉人邓某某、韦某某二审中提交的对双山林地与韦家沙堡堡林地边界进行勘查的申请,因本案争议的是双山林地,且双山林地的四至界限是清楚的,故对该申请本院不予批准。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本案争议的双山林地的权属如何确认,对双山林地被征用的补偿款如何分配?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之林地未颁发林权证。由于韦世明生前多年多次开荒管理,金沙县西洛乡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2日以西府发[2013]17号文件将双山林地的使用权明确归韦某某户(即原西洛公社冒沙井大队长岩生产队韦世明户)所有,而原韦世名户参与土地承包的人口为韦世明、韦某某、韦少碧,故在1993年前,双山林地的使用权应为其家庭成员即韦世明、韦某某、韦少碧共同管理使用。1993年,韦世明、邓某某等人签订协议,其中约定将山林划为三片管理使用。韦世明管理使用双山林地的事实,上诉人韦某某在原审中提交的答辩状、原审第一次庭审中的陈述及在与韦少碧于2010年3月4日共同向有关单位提交的申请书中均予认可,上诉人邓某某提交的“反诉状”中也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之规定,原判认定双山林地的权属归韦世明享有并无不当。因韦世明已去世,故对该林地因被征用所获的征收补偿款按法定继承纠纷处理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上诉人邓某某、韦某某提出“西府发[2013]17号文件中作出的双山林地的使用权明确归韦某某户(即原西洛公社冒沙井大队长岩生产队韦世明户)所有’是对原西府发[2010]2号文件第二项‘双山的使用权属属于韦少碧、韦某某二人’的更正,括号里的内容只能对前面的语句进行附加说明,不能引入新的内容,原判将括号里的补充说明视为正文错误。韦仕明承包韦家沙堡堡的山林土地,韦某某承包位于双山的山林土地,直到1988年重新办理承包合同时将其登记在邓某某的户头管理使用至今。韦某某在诉讼中花费30余万元,间接损失20余万元。事实上双山一直由上诉人韦某某管理使用至今,原审法院认定诉争之双山林地承包经营权应属韦世明享有错误。原审法院根据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4]司鉴字第39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协议有效的证据不足。原判将一个不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推论性意见、违背常理的签名及当事人都否定的《协议书》作为证据使用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的上诉理由。经审查,1、因金沙县西洛乡人民政府作出 [2013]17号文件时,韦世明已去世,故该政府在文件结论部分用括号[内容为:将双山林地的使用权明确归韦某某户(即原西洛公社冒沙井大队长岩生产队韦世明户)所有]加以说明并无歧义;2、上诉人韦某某管理使用双山林地并不代表其享有林地权属;3、因韦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双山林地系其承包,邓某某提交的承包证无四至界限说明该证包含有双山林地,故韦某某、邓某某在上诉状中主张韦某某承包位于双山的山林土地,直到1988年重新办理承包合同时将其登记在邓某某的户头管理使用至今的事实无相关证据证实;4、韦某某在原审中提交的答辩状(一审正卷P28)、原审第一次庭审中的陈述(一审正卷P230)及在与韦少碧共同向有关单位提交的申请书(一审正卷P183)中均认可本案争议的双山林地系韦世明个人承包的林地,邓某某也在原审提交的“反诉状”(一审正卷P12)中认可该事实,结合金沙县西洛乡人民政府西府发[2013]17号文件的确权决定,原审认定双山林地使用权归韦世明并无不当;5、在原审第三次庭审中(一审正卷P258),韦某某主张双山林地不是韦世明的,是韦某某的,不存在遗赠扶养;在二审中,韦某某、邓某某又主张争议的双山林地系韦世明与韦某某共同共有的林地;上诉人在诉讼中的主张前后矛盾,且均无证据证明双山林地系韦某某个人承包或者系韦某某与韦世明共同承包;6、对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 [2014]司鉴字第39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因上诉人邓某某、韦某某没有相反的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故其上诉称原审法院根据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4]司鉴字第39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协议有效的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另外韦某某提出其在诉讼中所花的费用及间接损失与本案没有关联。因此,上诉人韦某某、邓某某提出的上述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上诉人邓某某、韦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00元由上诉人邓某某、韦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明会

审 判 员  殷 勇

代理审判员  丁晓燕

二0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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