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中平因与廖光梅、大方县公路管理所、大方县交通运输局及原审第三人陈正荣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罗大州,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光梅,住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方县公路管理所。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西大街。
法定代表人陈林,系该所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方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大方镇西大街北段。
法定代表人章新运,系该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陈正荣,住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
上诉人陈中平因与被上诉人廖光梅、大方县公路管理所、大方县交通运输局及原审第三人陈正荣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的(2013)黔方民初字第1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陈中平于2013年8月2日以廖光梅、大方县公路管理所、大方县交通运输局为共同被告,以陈正荣为第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被告大方县公路管理所、大方县交通运输局于2007年3月对大方县普底乡至百纳乡喻家寨公路进行维修,指派被告廖光梅负责,被告廖光梅雇佣无爆破资格的原告陈中平在该路段采石场进行放炮作业,陈中平于2007年3月23日在爆炮作业中发生事故被炸伤,于当日到大方县凤山乡方莎医院住院治疗,产生治疗费用4562.00元,造成原告陈中平右手致残。由于被告廖光梅是代表被告大方县公路管理所、大方县交通运输局执行职务,因此对原告所受伤害三被告应依法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请求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24042.57元。
原审被告廖光梅辩称,2007年大方县公路管理所对普底乡至百纳乡喻家寨公路进行维修,安排答辩人管理该工程,答辩人于2007年3月5日与第三人陈正荣达成协议,由陈正荣开采石料,以每方3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公路管理所。协议达成后,陈正荣安排原告陈中平进行采石作业,工程于2007年4月4日完工。在此期间,从未听说和有人看见原告陈中平受伤的事实,而第三人陈正荣反映其子是在2007年4月6日受伤,此时工程已经停工、协议已经终止两天,即使原告陈中平是在采石中受伤,也与答辩人无关,协议约定是买卖关系。请求驳回原告陈中平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大方县交通运输局辩称,大方县交通运输局与本案没有关系,大方县交通运输局不管理普底乡至百纳乡喻家寨公路,也没有维修该路段,交通局与本案没有关系,原告陈中平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大方县交通运输局的主体不适格。
原审被告大方县公路管理所辩称,原告陈中平主张在石牛角采石场爆破时被炸伤,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的这一主张,与第三人陈正荣上访时主张的原告陈中平的右手是被压伤事实不一致,原告陈中平的右手不是2007年3月23日受伤,而是2007年4月6日受伤,大方县公路管理所与陈正荣之间是买卖石头的法律关系,陈正荣与廖光梅达成口头协议之后,原告陈中平等人的工资,由陈正荣发放,陈中平与公路管理所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受雇于陈正荣,陈正荣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中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爆破资格而进行爆破行为存在过错。原告的主张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原告陈中平提交的医疗发票、病案记录及处方,不是原始记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即使原告的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陈中平的损失计算所依据的统计数据是错误的,本案原告陈中平主张事故发生在2007年,事故发生后就应当及时提起诉讼,且按照2012年的数据计算损失,对赔偿义务人不公平,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中平于2007年右手受伤后,其主张以陈华的名字在大方县方莎医院住院治疗,大方县方莎医院未记载治疗过程,大方县方莎医院应原告父亲即本案第三人陈正荣的要求将陈华的名字变更为陈中平,编制了疾病证明书、病历、处方,用2010年的手工版发票开具住院日期为2007年3月23日至2007年4月9日的医药发票给第三人陈正荣。陈正荣于2008年12月29日到毕节地区信访局以其子陈中平于2007年4月6日在大方县养护工区开采的打石场做工被大石打在头上,造成伤残为由上访;陈正荣于2009年6月23日以其子于2007年4月6日在大方县养护工区料场被石头压伤右手致残为由向大方县公路管理所反映,大方县公路管理所于2009年10月16日对陈正荣的反映作出不应承担责任进行答复;2010年6月25日,陈正荣又以其子在大方县养护工区料场工作中右手被炸伤致残为由向大方县交通运输局反映,大方县交通运输局于2010年8月2日作出陈正荣两次信访理由自相矛盾,事实不清,不承担责任为由进行答复;2011年9月5日陈正荣又以2007年4月其子给大方县公路管理所开山炸石修公路时右手被炸伤致残为由向贵州省公安厅信访,大方县公安局于2011年11月10日作出廖光梅与陈中平违规使用炸材6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不再处罚,关于民事赔偿,建议向人民法院起诉进行答复;2012年10月19日陈正荣到贵州省信访局上访,2012年12月陈正荣以其子给大方县公路管理所职工廖光梅开山炸石右手被炸伤为由到大方县信访局上访,大方县公路管理所于2013年1月4日以时间过长,无法调查当时的情况不承担责任为由进行了答复。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陈中平受伤是事实,但原告父亲陈正荣的几次上访材料中主张的受伤时间均为2007年4月6日,原告陈中平于2011年9月12日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中受伤时间也是2007年4月6日,大方县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通过向大方县方莎医院调查,原告陈中平于2007年3月23日以陈华的名字在该院住院治疗,其疾病证明书、医药发票、病历、处方系应原告父亲陈正荣的要求改名编制,通过原告陈中平举证及我院多方进行调查,不能确定原告陈中平受伤的具体时间和地点,不能证实原告陈中平所受到的伤害与被告存在关联,故原告陈中平的请求无证据进行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应由原告陈中平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陈中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原告陈中平于2007年受伤,至2008年12月29日到毕节地区信访局上访主张权利,其间相距一年时间;大方县交通运输局于2010年8月2日对陈正荣的上访进行答复后,陈正荣于2011年9月5日又向贵州省公安厅信访,其间又间隔一年零一个月的时间,在这两个时间段内,原告陈中平的诉讼均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中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0.00元,由原告陈中平负担。
上诉人陈中平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手被炸伤的事实,原判不予支持不当,请求二审依法处理。
被上诉人廖光梅、大方县公路管理所、大方县交通运输局二审未作答辩。
原审第三人陈正荣二审未作答辩。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无新的事实、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诉法“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上诉人提出其于2007年3月23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手被炸伤,其提供的证据应当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证据要求。根据毕节地区信访局毕地访转字(2008)174号文件证实,上诉人之父陈正荣到地委、行署上访反映的情况为“2007年4月6日,其子陈忠平在养护工区开采的打石场做工,被岩上滚下来的大石打在头上,造成其子伤残的问题。”而原审第三人出具的《请求大方县养护工区对陈忠平的医药费用补偿的情况反映》中所作出的陈述也是“去年也就是2007年的4月6日,我儿子陈忠平在料场橇石头,突然从上边滚下来一大块石头,把我儿子推翻在地,导致右手几个手指头不见了,立即将其送到方沙医院住院治疗。”而大方县方沙医院出具的《病案首页》也载明上诉人陈中平系2007年3月23日1时入院治疗,2007年4月9日10时出院,损伤的外部原因为“雷管炸伤”的事实。而方沙医院出具的医疗发票的时间也是2007年4月9日并载明住院时间为2007年3月23日至2007年4月9日共16天。因此,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只证明了其受伤的事实,且受伤原因不清(被石头打伤或雷管炸伤),受伤时间也不清(2007年3月23日或2007年4月6日)。因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2007年3月23日手被炸伤的事实,即其证据与其主张的事实之间缺乏证据的“关联性”。故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因此,对其主张的2007年3月23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手被炸伤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原判判决驳回其诉请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陈中平提出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手被炸伤的事实,原判不予支持不当的上诉主张,经查,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之间互相矛盾,其陈述的事实与其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一致,证据不具备“客观性、关联性”的证据要求,原判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故该上诉主张与本案的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上诉人陈中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晓文
审判员 殷 勇
审判员 宗慧娟
二0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喻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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