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金城与邓连学财产损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宏,金沙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连学,贵州省金沙县人,住金沙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田丰,贵州恒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木川,贵州省金沙县人,住金沙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孟庆军,贵州省金沙县人,住金沙县。
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罡,金沙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邓金成因与被上诉人邓连学、李木川、孟庆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2014)黔金民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金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宏,被上诉人邓连学及其委托代理人田丰,李木川和孟庆军的委托代理人冯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邓连学一审诉称:被告在金沙县城关镇二号路租赁第三人李木川、孟庆军所有的房屋(一楼、二楼)用于堆放电器的仓库,2011年12月27日23时14分许,被告的仓库因管理不善发生火灾,导致原告位于四楼的房屋及屋内的电器、被褥等物品被烧坏,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该房屋已经构成危房,已无法居住,原告只好在外租赁房屋暂时居住。综上,原告认为,因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的房屋及物品受损,被告负有赔偿责任,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3349.2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经审理查明:金沙县城关镇新城区二号路房屋一栋(房屋所有权证:金房权证金府房字第03011649号)属于第三人李木川及孟庆军之妻钟明容共同所有,该房屋共有地面建筑七层,地下室一层,第三人李木川已于2004年1月18日将该房屋的第四层转让给原告邓连学所有。2011年5月8日,第三人李木川、孟庆军与被告邓金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该房屋第一、二层及负一层(地下室)出租给被告邓金成用于金城商贸家用电器仓储、配货中心用房,该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负责租赁房屋内的消防设施及安全管理,因租赁房屋内所产生的一切损失,由被告全权负责。2011年12月27日23时,被告邓金成租用的金城商贸电器仓库发生火灾,该起火灾造成六人受伤,其中两人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直接财产损失640012元,金沙县公安局于2012年1月5日作出金公消火认字[2012]第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及金公消(2012)01号《关于12.27火灾事故责任认定的报告》,认定被告邓金成作为金城商贸电器库房的负责人与管理者,对库房管理不到位,导致火灾发生,造成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为本次火灾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因此次火灾导致了原告位于四楼的房屋及屋内电器等物品被烧坏,原告于2013年2月5日诉来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其因火灾造成的损失,法院立案后,原告向法院申请对其房屋内的损失进行鉴定,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法院委托金沙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7月1日作出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因此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为9349.21元,对于该鉴定金额,原、被告及第三人均予以认可。由于该房屋发生火灾后无法继续出租及居住,且金沙县价格认证中心在对原告房屋内所受到的损失进行鉴定时未对该房屋的租金价格进行鉴定,法院在庭审中经询问原、被告及第三人,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同意将该房屋每年租金定为12000元,房屋租金损失同意计算至2013年12月30日(共两年)。为此,原告因此次火灾造成的损失共计为33349.21元。
原判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因此次火灾受到的损失为33349.21元,该损失已经原、被告及第三人认可,由于该起火灾事故已经金沙县公安消防大队认定为系被告邓金成对其用于存放电器的金城商贸电器仓库管理不善所致,邓金成为此次事故的直接责任人,该认定结论足以说明该起火灾事故系被告邓金成对其租赁的金城商贸电器仓库管理不善所导致,因此,对于原告因此次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33349.21元,应由被告邓金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被告邓金成辩称第三人孟庆军、李木川出租房有瑕疵,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的抗辩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金沙县公安消防大队已认定被告邓金成为此事故的直接责任人,故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对于第三人李木川、孟庆军,其虽为发生火灾事故房屋的所有权人,但该房屋已出租给被告邓金成管理使用,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租赁房屋的消防设施及安全管理由被告责任,因此,对该起火灾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第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由被告邓金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邓连学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3349.21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邓金成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邓金成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被上诉人邓连学给第三人买卖的是小产权房,按法律规定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故邓连学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因第三人作为出租方,未按消防要求设立封火墙和消防通道,应共同承担责任;故原判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查清事实,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邓连学二审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木川、孟庆军二审答辩称:1、二人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为“出让”,并不是小产权房,邓连学根据合同受让此房屋已达4年之久,不论其属于房屋的使用人还是管理人,其财产受到侵害均有权提起诉讼;2、不是所有的房屋都要设立封火墙和消防通道,消防设施是根据火灾隐患及用途确定,本案中上诉人将租用房用于堆放大量可燃物品,安全设施由其负责,与二人无关,故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1、被上诉人邓连学未取得房屋所有权,其财产受到损害是否拥有诉讼主体资格;2、作为房屋出租方的被上诉人李木川、孟庆军对此次火灾事故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本案被上诉人邓连学未取得房屋所有权,其财产受到损害是否拥有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经查,被上诉人邓连学于2007年1月18日与被上诉人李木川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李木川将与孟庆军之妻共同所有的本案受损房屋的第四层转让给邓连学,双方虽未办理转让过户手续,但邓连学确实是第四层房屋的使用人和管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之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邓连学因转让合同取得涉案房屋第四层的管理使用权,因上诉人的过错致其财产受到损害,损害后果与其有直接利害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其拥有诉讼主体资格,故上诉人的此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作为房屋出租方的被上诉人李木川、孟庆军对此次火灾事故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经查,毕节市金沙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经分析,灾害成因为“一是金城商贸电器仓消防管理不到位,停电时未关闭电源且仓库内无人值班看管;二是金城商贸电器仓库的配电线路敷设违反有关国家技术标准,未对电气线路采取穿管保护等有效防火措施;三是金城商贸电器仓库内部堆放大量可燃物品,且货物堆放过高过多,间距过小,消防大队到现场火势燃烧猛烈,释放大量有毒气体;四是金城商贸电器仓库与住户楼梯间未用实体墙进行分隔,有毒烟气通过楼梯间竖向蔓延,导致人员逃生困难。”另根据金沙县公安消防大队关于12.27火灾事故责任认定的报告:“邓金成作为金城商贸电器仓库的负责人与管理者,对库房管理不到位,导致火灾发生,造成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为本次火灾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可见上诉人邓金成对本次火灾事故应负全部责任。再根据邓金成与李木川、孟庆军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看,其中合同第九条约定,邓金成负责租赁房屋内的消防设施及安全管理,因租赁房屋内所产生的一切损失,由邓金成全权负责。故本案中作为承租人的邓金成在对租赁物的管理使用过程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特别是将租赁物作为电器仓库特殊使用时,未按租房协议约定配置相应消防设施,对内对外均未履行消防安全防范管理的义务和职责,最后致使电器仓库起火造成重大火灾的严重后果,其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作为出租方的李木川、孟庆军在对房屋出租时已与邓金成约定消防安全责任,且此次事故不是因房屋自身瑕疵引发,故二人无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条:“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之规定,原判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李木川、孟庆军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对此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金沙县消防大队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及责任认定报告、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证实上诉人是本案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因其过错给被上诉人邓连学造成的财产损失,应予全部赔偿,其所提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邓金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舒平
审判员 张琼
审判员 张伟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代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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