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万禧与赵琳、赵清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琳,住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清,住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
上诉人曾万禧因与被上诉人赵琳、赵清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14)黔方民初字第1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曾万禧起诉称:原、被告双方均有沿大方镇交通路坐东向西的相邻房屋,双方因相邻关系于2001年签署了《协议》一份,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1983年,原告建成大方镇交通路房屋的第一层,于1996年补办了土地使用证,2000年,将原住房前段加修一层后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被告将与原告房屋相邻的临时搭建的水泥瓦偏房拆除后重建房屋。由于原告长时间不在大方居住,直至2014年7月4日原告发现被告修建的地基、地圈梁和第一层由东往西的第三棵站柱已侵入原告的房盖板之内,被告修建该棵站柱时,将原告的房盖板打掉几厘米宽后才得以浇注,所以被告多次电话请求原告拆除女儿墙及房盖板等不合理要求。原告考虑到与被告系多年的邻居,且地基、地圈梁和第一层站柱已修成,如果拆除就要浪费财力物力,所以双方于2014年7月5日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修房时拆除原告的一段女儿墙和大小雨棚,并切割原告房屋一小段房屋盖板。然而被告在浇注第一层梁、板时,第三棵站柱向南方向挑出了十多厘米,东西方向达十米长。被告修建的房屋为七层,违反了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二条“甲方修建房屋的后段以乙方大水泥砖转角至现浇的后三颗站柱(向南方面),墙面必须在后三颗站柱之内延长至乙方大水泥砖转角均是水平直线修建,现后三颗站柱(向南方面)的外观现状必须保持,严禁增加粉糊和外装饰等,全部修建墙体的外装饰、粉糊、盖板和封顶之上的任何建筑物等均不得超过现后三颗站柱(向南方向)的柱面,即在空间之上也不得超越界限。”被告挑出的梁、板并不是被告房屋的承重体,为捍卫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告拆除水泥站柱之上向南方向超出的梁、板建筑物,按双方签订的《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的权利及义务进行建房。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房屋坐落于大方县大方镇交通路,与被告所有的房屋相邻。1983年,原告建成了大方镇交通路房屋的第一层,1996年补办了土地使用证,2000年,将原住房前段加修一层后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1992年8月29日,被告向王绍禹购买取得了与原告相邻的房屋所有权及院坝和过道的使用权后,在紧靠原告房屋北墙处搭建了一层简易房。2001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在重新修建房屋时,基础和地圈梁都必须往各方的权属地退出0.03米,墙体和盖板等以中心界线各方应退出0.06米才能作为建房基线,双方所退出的0.06米和0.12米的地段为双方新修建房屋的伸缩缝禁区;并约定违约方应按守约方房屋价值的2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2014年5月,被告在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相关手续后,将老房屋拆除,重新修建房屋。2014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再次就相邻关系进行协商,在《协议》的基础上,又达成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分割取得使用权的空地归原告永久性使用,被告新修建房屋的南墙不得超过后三棵站柱南面柱面,并以站柱南面为基准线向上垂直修建,不得对外墙进行粉糊和装饰,同时约定,原告房屋北墙墙体及层板因不规则向被告一方延伸,被告在新建房屋的过程中,被告可以按直线切除原告妨碍部分的房屋盖板。《补充协议》达成后,原告将被告赵琳持有的《补充协议》中“后三棵”修改为“后贰棵”。另查明,被告新修建的房屋基础地圈梁与原告房屋北墙墙脚相距6厘米,原告房屋北墙大水泥砖转角以上二楼阳台顶部与被告新建房屋南墙紧紧相靠,原告二楼阳台上方,被告二楼南墙墙体向南方向超出一楼墙体最大处16厘米,最小处6厘米。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因相邻关系达成两次协议,约定了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被告在拆除老房屋进行重新修建时,距离原告房屋北墙体6厘米建造地圈梁,且切除了原告部分影响被告施工的女儿墙和雨棚,符合双方之间的约定。原告诉称“被告在浇注第一层梁、板时,第三棵站柱向南方向挑出了十多厘米,东西方向达十米长。被告修建的房屋为七层,就会使原告房屋北墙墙体扭曲”,请求被告排除妨害,拆除向南超出部分的梁、板等建筑物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之规定,本案中,被告在浇注第一层房屋的梁及层板时,南面原告二楼阳台女儿墙上方超出一层房屋的墙体6-16厘米不等,因原告一层房屋的北樯及阳台女儿墙北面向被告房屋一方倾斜,导致原告二楼阳台女儿墙一小部分与被告相邻的墙体有部分紧紧相靠,且阳台女儿墙有部分被切除。被告在原告二楼阳台女儿墙上方向南挑出的梁及层板,也未直接压在女儿墙上,并不直接对原告房屋的北墙体产生压力。虽然第三棵站柱向南方向挑出了十多厘米,但并未对原告的房屋构成侵害,未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曾万禧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曾万禧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在上诉人阳台女儿墙上方向南挑出梁及层板,又在第三棵站柱柱面向南挑出十多厘米,被上诉人上下都挑出了建筑物体侵占了我的空间,占据了伸缩缝,影响了我的房屋的改造和加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的《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违背了《协议》第二、四条,也违背了《补充协议》第一、二、三条所规定的内容,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要求被上诉人将第三棵站柱柱面向南挑出的部分拆除,保持双方墙体之间的间距。请求二审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赵清、赵琳答辩称:答辩人是按照土地规划单位的规划许可,遵照双方协议的相关约定,正常修建房屋,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更未侵害或妨害被答辩人正当合法权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一份新证据《土地契约》,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上诉人曾万禧与被上诉人赵清、赵琳的房屋相邻,双方于2001年、2014年就拆除老房屋及重建新房屋的相关事项共同协商分别达成了两次协议。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在上诉人阳台女儿墙上方向南挑出梁及层板,第三棵站柱柱面向南挑出十多厘米,被上诉人上下都挑出了建筑物体侵占其空间,占据了伸缩缝,影响了其房屋的改造和加高;被上诉人违背了《协议》第二、四条,也违背了《补充协议》第一、二、三条所规定的内容,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要求被上诉人将第三棵站柱柱面向南挑出的部分拆除,保持双方墙体之间的间距。经查,被上诉人赵清、赵琳拆除老房屋重新进行修建时,所建地圈梁南面距离上诉人房屋北面墙体为6厘米,有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为证,被上诉人修建的房屋前段的墙面以现浇的圈梁为界限垂直向上修建,因上诉人房屋的北墙及二楼的女儿墙北面向被上诉人房屋一方倾斜,导致上诉人房屋的女儿墙有部分墙体与被上诉人所修建的房屋墙体相靠,故被上诉人在修建过程中将上诉人影响被上诉人施工的女儿墙及雨棚部分切除,没有违反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内容,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根据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原则,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将第三棵站柱柱面向南挑出的部分拆除,保持双方墙体之间的间距,并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二审提交的土地契约,只能证明当时所买自留地的四至界限,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建房违反了协议,侵占其地盘,故对此证据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曾万禧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明会
审 判 员 余 萍
代理审判员 丁晓燕
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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