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玺与黄启胜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曹泽永(特别授权代理),毕节市七星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启胜,贵州省毕节市人,住毕节市。
上诉人曾玺与被上诉人黄启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2012)黔七民初字第1709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黄启胜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作出(2013)黔毕中民终字第308号民事裁定,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后,上诉人曾玺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3)黔七民初字第1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曹泽永、被上诉人黄启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8日,原告黄启胜与被告曾玺经协商订立了《机车设备租赁协议》。协议约定:乙方(被告)向甲方(原告)租赁设备(挖掘机)一台,机型318;使用期限自2012年8月29日起至2012年11月28日;月租计费32,000.00元;操作人员工资由甲方承担,燃油料由乙方承担;付费方式为月结。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挖掘机操作人员王孟智于2012年8月28日晚将挖掘机运送到被告在毕节卷烟厂前的安置小区工地。因原告未为其挖掘机操作人员提供工地住宿,王孟智便回到其在毕节海子街镇热水田村果乐沟二组家中等待安排。其间,曾有1898588xxxx的电话通知过王孟智,但王孟智不知道是谁的电话,没有去被告工地上班。由于原告没有得到被告通知,也没有通知挖掘机操作人员到工地工作。而被告没有原告的挖掘机操作人员未能使用挖掘机。该挖掘机一直停放在被告工地。2012年11月16日,原告自行将挖掘机运离被告工地。之后原告向被告主张2012年8月29日至2012年11月4日期间的租金70,400.00元,被告以原告未派挖掘机操作人员,自己无义务支付租金为由拒绝原告的要求,原告遂诉请原审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租金70,4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机车设备租赁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从原、被告双方订立的《机车设备租赁协议》内容来看,双方约定的是租赁挖掘机使用的权利义务,包括使用期限、燃油费用负担,承租方按月支付租金等,没有施工内容、施工数量、施工质量、验收标准等内容,该合同的性质属租赁合同,本案的民事法律关系应确认为租赁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确认为租赁合同纠纷。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合同约定将挖掘机运送到被告指定的工地后,未接到被告安排挖掘机操作人员工作的通知(其间,曾有1898588xxxx的电话通知过王孟智,但王孟智不知道是谁的电话,没有去被告工地上班。但该电话通知没有证据证明系被告通知),原告没有自己或者安排操作人员到工地过问,任凭挖掘机长期摆放工地,具有主要过错,应承担70%的主要责任。而被告明知租用的挖掘机长期摆放工地,不与原告协商沟通安排操作人员,而是另行租用挖掘机使用,具有次要过错,应承担30%的次要责任。对原告挖掘机长期摆放工地造成的租金损失70,400.00元,原、被告双方按照各自责任比例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曾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启胜租金损失人民币21,120.00元;二、驳回原告黄启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0.00元,由原告黄启胜承担人民币1,000.00元,被告曾玺承担人民币560.00元。
上诉人曾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的挖掘机长期摆放的责任在于被上诉人及其操作人员,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黄启胜口头答辩称:请求二审依法判决。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涉案《机车设备租赁协议》虽名为租赁协议,但该协议约定,被上诉人黄启胜除将挖掘机交付上诉人曾玺使用外,还需向上诉人方提供具有相应操作资质的操作人员,操作人员工资由黄启胜支付,每月额定工作时间为240小时,超出部分加收超时费,或征得黄启胜同意,适当减免超时费。操作人员遵守曾玺方的工作安排,服从管理人员安排,遵守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在设备使用期间,曾玺方每天必须如实签认“机车台班记录”,不得少签或拒签。上述协议约定内容与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不符。从合同内容、目的上看,机车设备须由黄启胜提供的操作人员进行操作,由操作人员以其劳动完成曾玺方所需完成的施工工作量,与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相符,故上诉人曾玺与被上诉人黄启胜签订的《机车设备租赁协议》的法律性质应识别为承揽合同。二、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黄启胜按照合同约定,将机车设备及操作人员送至上诉人指定地点,被上诉人黄启胜明知己方操作人员未被曾玺方安排工作且曾玺方工地未实质开工,在机车设备租用金按月结算未果的情况下,将机车设备闲置于上诉人曾玺工地,怠于管理自身所属财产。上诉人曾玺未通知安排被上诉人方操作人员工作,在被上诉人敦促过问后未实质开工,亦未与被上诉人及时沟通,避免扩大损失。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合同不能完全履行均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曾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但将涉案协议的法律性质识别为租赁合同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 560.00元,由上诉人曾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雄
审判员 张 晶
审判员 朱 莉
二O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谢贤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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