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伟利与陈亚萍、徐秀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陈亚萍,贵州省毕节市人,住毕节市。
被告徐秀蕾,贵州省毕节市人,住毕节市。
原告曾永利诉被告陈亚萍、徐秀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永利的委托代理人龙杰与被告陈亚萍、徐秀蕾的委托代理人范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永利诉称:2012年3月,被告陈亚萍、徐秀蕾因投资房地产开发资金短缺,共同向原告商量借款。3月1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12万元;2013年5月2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89.04万元,承诺2013年6月底归还。约定时间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偿,但二被告至起诉时均未归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01.0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曾永利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款协议》、借条,证明二被告于2012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2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和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借款金额为212万元;2013年5月2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金额为89.04万元的事实。
经质证,二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提出来212万元的借条只收到现金200万元,其中12万元是将当月的利息计算在内的,以6分的利息计算为12万元,只能认定借款本金200万元;二被告对89.04万元的借条提出没有支付现金,是以212万元的本金计算出来的利息,因二被告无钱支付,就以借条的形式体现出来;对此意见原告当庭认可,提出此利息是以212万的本金计算的,反证了借款本金为212万元的真实性。
2、转款凭证三张,证明《借款协议》证明签订后,曾永利于2012年3月16日通过工商银行转款100万元到陈亚萍账户;周某某于2012年3月17日通过工商银行和农业银行各转款50万元到陈亚萍账户的事实。
经质证,二被告对三张转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只能证实收到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
3、证人周某某出庭证言,证明受曾永利委托给陈亚萍转款100万元的事实。
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
被告陈亚萍、徐秀蕾辩称:1、其向原告借款本金为200万元,约定月息为6分,多出的12万是将出具借条当月的利息计算在内的,另外的89.04万元是双方按约定计算的利息,此款不能计算在借款本金内;2、借款后二从陆续支付了76.32万元的本金和利息。
二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工商银行转款凭证7张、建设银行的转款凭证1张,证明向原告的委托人周某某支付了76.32万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此8张转款凭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提出只能证明二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给原告的事实。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衔接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6日,被告陈亚萍、徐秀蕾因投资房地产开发资金短缺,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212万元,陈亚萍为借款人,徐秀蕾为担保人。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2年3月16日起至2012年6月16日,陈亚萍用毕节市松山路35号百花商住楼一楼作抵押,各方均在协议上签名按手印。同日,被告陈亚萍、徐秀蕾又以借款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曾永利现金人民币212万元整”。 2012年3月16日,原告曾永利通过工商银行向陈亚萍的账户转款100万元,次日,原告委托周某某通过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向陈亚萍账户转款100万元,对剩下的12万元,原告提出在其办公室内现金支付给被告陈亚萍;2013年5月2日,二被告因不能按时支付借款利息,将所欠7个月的利息转化为借款89.04万元,再次向原告出具今借到现金人民币89.04万的借条一张,承诺于2013年6月底归还。约定时间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偿,但二被告至起诉时均未归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01.0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截止于2013年1月15日,二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周某某支付人民币76.32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借款本金为多少;2、利息如何计算。
对于本案的本金如何认定问题。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可以看出民间借贷纠纷除有借款协议外,还需要支付借款后才能生效。本案中,在签订《借款协议》后原告即按约定通过银行转款200万元给被告陈亚萍,对借条上还有12万元没有银行支付凭证问题,原告提出此12万元是在其办公室现金支付给被告的。虽然被告现提出没有收到此12万元的抗辩,但结合被告通过银行转款到周某某账户归还利息的数额看,每月是按约定6%利息计算支付的,212万元每月利息为127200元;再根据被告于2013年5月2日出具给原告经利息转化为借款的借条内容看,7个月利息每月按127200元计算得出89.04万元,刚好与《借款协议》和借条上的借款本金吻合,可以证明被告均是按212万元支付利息的,故被告现提出本金只有200万元的抗辩不符常理,不能成立,本案的借款本金应为212万元。
对于本案的利息如何计算问题。经查,二被告于2013年5月2日出具的89.04万元的借条,已经查证系双方约定利息转化所得,故不能计算为本金。对于被告于2013年1月15日之前已支付的76.32万元,系双方根据约定在借款期内自愿偿付的利息,即未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也未造成不良严重后果,本院不予干预。对于2013年1月后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息,以同期同类银行利息的四倍为限”之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综上,原告曾永利诉请被告陈亚萍、徐秀蕾偿还借款301.04万元的主张成立,其中借款本金212万元,利息89.04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请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利息从2013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本息按原告诉请计至301.04万元为限。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陈亚萍、徐秀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曾永利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12万元;并以此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本息以301.04万元为限。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80元,由被告陈亚萍、徐秀蕾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舒 平
审判员 张 琼
审判员 李厚军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胡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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