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吕伦、黄啟娥与杨国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抗诉机关: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常吕伦。
申诉人:黄啟娥。
被申诉人:杨国昌。
常吕伦、黄啟娥与杨国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2012)黔赫民初字第747号民事判决。常吕伦、黄啟娥对该判决不服,向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该院审查后提请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毕节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毕检民(行)监[2014]522XXXXXXX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
本院认为,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抗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本院提审;
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李华业
审 判 员 赵 娟
代理审判员 刘光全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