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吕伦、黄啟娥与杨国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9-01 00:53
抗诉机关: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常吕伦。

申诉人:黄啟娥。

被申诉人:杨国昌。

常吕伦、黄啟娥与杨国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2012)黔赫民初字第747号民事判决。常吕伦、黄啟娥对该判决不服,向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该院审查后提请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毕节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毕检民(行)监[2014]522XXXXXXX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

本院认为,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抗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本院提审;

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李华业

审 判 员  赵 娟

代理审判员  刘光全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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