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国祥与邹义龙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9-01 00:53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国祥,住赫章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义龙,住赫章县。

上诉人蔡国祥因与被上诉人邹义龙恢复原状、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2014)黔赫民初字第9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原、被告间是翁婿关系,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冬天联合在财神镇财神村皮匠街组建房,房屋设计为一层两个通间作为门面,楼梯设置在两个通间门面中间公用。修建房屋时,被告的一间比原告的宽1米,在楼梯背后原告修建了一间储藏室、一间炕房和一间猪圈。1999年原、被告双方修建了第二层房屋,之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原告一楼炕房上修了一间房屋,并于2009年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强行将楼梯间拆除改作门面出租使用,导致原告二楼四间房屋无路可上,造成原告损失租金等上万元。2014年7月3日、8日,被告将原告一楼门面上的雨棚、琉璃瓦和二楼的铝合金窗户拆除,严重侵犯了原告对房屋的使用权。现在房屋已被被告拆除。原告蔡国祥遂诉来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双方共建房屋的楼梯间和其他部分,拆除被告建在原告房屋上的建筑;2.判令被告赔偿其将房屋拆除后的租金及房屋内附属设施损失100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恢复原告房屋原状。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争议房屋位于赫章县财神镇财神村皮匠街组,面向赫章至安乐公路,左至曾朝惠房,右至张家文房,该房屋修建于1994年,占地面积170.2平方米。经赫土局(90)17号文件批准,被告邹义龙于1991年8月7日取得该争议房屋的宅基地证,该证登记载明:被告邹义龙宅基地位于财神镇财神村皮匠街组,宅基地面积0.1亩(66.6平方米);经赫土局(93)27号文件批准,原告蔡国祥于1994年11月11日取得该争议房屋的宅基地证,该证登记载明:原告蔡国祥宅基地位于财神镇财神村后街组,宅基地面积0.12亩(80平方米);两证均未登记宅基地坐落的四至界限。2014年8月18日,赫章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财神镇邹义龙、蔡国祥集体土地使用权四至界限的情况说明,认定邹义龙、蔡国祥的《宅基证》上的位置是现在双方争议的房屋占地位置。另查明,原、被告双方争议房屋于2014年8月被被告邹义龙全部拆除。

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双方所提供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宅基证所登记的位置是现在双方争议房屋所占位置,但双方宅基证均未登记宅基地坐落的四至界限,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合法有效证据证实其持有的宅基证所载明面积为0.12亩的宅基地应属双方争议房屋的哪一部分,故不能判定被告邹义龙拆除房屋致使原告合法财产被损害的部分,对此,原告蔡国祥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其房屋原状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财产遭受损害而造成的损失,因缺乏上述事实基础,故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各自宅基地无四至界线,争议实质为宅基地权属争议,双方应向发证机关申请明确,界线明确后,若认为自己财产权受侵害,可另行提起诉讼。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蔡国祥的起诉。

上诉人蔡国祥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双方当事人于1994年底口头达成协议,共同修建争议之房,各自按其所办理的宅基地使用证上的面积对房屋作了划分,并且按分得的部分各自使用20年至今,本案争议的房屋所涉及的土地界限是清楚的。原审中上诉人已出具修建房屋的支出清单,房屋承租人也证实其向上诉人租赁房屋的事实,邻居张家文证实调土时补偿张家文的钱是上诉人支付的,上述事实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修建房屋的事实,但原审对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处理。

被上诉人邹义龙答辩称: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予以维持。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均提交《宅基地证》主张权利,根据赫章县国土资源局2014年8月18日作出的《关于财神镇邹义龙、蔡国祥集体土地使用权四至界限的情况说明》,认定双方的《宅基地证》上的位置是现在双方争议的房屋占地位置,但两个《宅基地证》均无四至界限,故争议宅基地的使用权属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因此原审认为双方应向发证机关申请明确四至界线后,若认为自己财产权受到侵害,可另行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未损害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维持。故上诉人称“本案争议的房屋所涉及的土地界限是清楚的,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上诉人蔡国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明会

审 判 员  殷 勇

代理审判员  丁晓燕

二○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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